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紀錄【電腦編號】0921111【會議日期】92/11/11【會議名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會議次別】17【相關法條】森林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
【決議全文】討論事項:
研議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二十二號提案刑三庭研究報告法律問題關於在森林內竊取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究應如何論罪?實務上有甲、乙二說:
甲說:認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理由如下: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餘留之林木根株或殘材。
森林法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傾倒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尚不失為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相關規定論處。
乙說:認應依刑法有關竊盜之規定論處。理由如下:
森林法之立法意旨,在保護森林功能及林相,森林法所規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其目的在於保護森林資源,森林法所指之森林主產物,雖包括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等在內,惟應以尚未與土地分離者為限,若已與土地分離,即難謂為森林主產物。是以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必在森林內盜伐林木以破壞森林功能或林相者,始得成立。竊取尚未與森林分離之森林主產物,固應依森林法處罰;被他人砍伐之樹木已與林地分離,為獨立之動產,不復為森林之構成部分,雖仍在森林內,竊取之者,不能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刑法竊盜罪之規定論處。
刑三庭研究報告以上二說,分別基於不同之觀點立論,各有其理由。惟按森林法︵下稱本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規定:﹁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制定本法。﹂足見其立法目的,不僅在於保育森林資源,兼及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而所謂﹁森林﹂,本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明定為﹁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又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明定林產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所稱之森林主、副產物,依前開文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或落枝、樹葉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亦非所問。再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第五十二條規定: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前開法條以森林主、副產物為保護之客體,除處罰竊盜行為外,並處罰贓物犯,足見森林之主、副產物被竊成為贓物後,仍為本法所保護之對象,並不以主、副產物尚未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仍為森林之構成部分為限。故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尚在原林地內,自仍在原森林佔有人之管領支配範圍內,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相關規定論處,即以甲說為當。
附件:
一、司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O八一一六號函。
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二十二號提案。
三、本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二號刑事判決。
刑九庭再研究報告森林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故林地或竹木,均各為森林之構成部分。而所稱「森林主產物」,依前揭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群生之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等林產物而言。則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因修路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自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本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一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0號判決參照),此觀森林內已與竹木分離之「落枝、樹葉」,於法定林產物分類中被列為「森林副產物」,如有對之竊取者,應論以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自明。足見森林法之立法目的非僅在保護森林功能及林相而已,基於森林資源所為森林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森林經濟效用之發揮,亦在其內。又森林依其所有權之歸屬,雖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然林務管理機關或森林所有人就其管理經營之森林內林產物,均具管領權,故經他人盜伐之森林立木,縱已鋸成塊狀或切割成角材,茍仍隱藏或放置林地現場,尚未搬離,即仍在林務管理機關或森林所有人管領力支配下,自係林地內倒伏之樹木或餘留之林木根株或殘材,而屬森林主產物,如有對之竊取,即應依森林法相關規定論處(本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號判決參照)。同意原研究意見。
附件:本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八號判決決議:採甲說,文字修正如下:
甲說:認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理由如下: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舊見解】【注意事項】
92年度刑決字第17號 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電腦編號】 0921111 【會議日期】 92/11/11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會議次別】 17 【相關法條】 森林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 【決議全文】 討論事項: 研議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二十二號提案 刑三庭研究報告 法律問題 關於在森林內竊取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究應如何論罪?實務上有甲、 乙二說: 甲說:認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理由如下: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 處 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 殘 材而言。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餘留之林木根株或殘材。 森 林法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 以 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傾倒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 管 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尚不失為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 產 物,應依森林法相關規定論處。 乙說:認應依刑法有關竊盜之規定論處。理由如下: 森林法之立法意旨,在保護森林功能及林相,森林法所規定之竊取森林主、 副 產物罪,其目的在於保護森林資源,森林法所指之森林主產物,雖包括生 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等在內,惟應以尚未與土地分離者為 限 ,若已與土地分離,即難謂為森林主產物。是以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 條 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必在森林內盜伐林木以破壞森林功能或林相 者, 始得成立。竊取尚未與森林分離之森林主產物,固應依森林法處罰;被他人 砍 伐之樹木已與林地分離,為獨立之動產,不復為森林之構成部分,雖仍在森 林 內,竊取之者,不能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刑法竊盜罪之規定論處。 刑三庭研究報告 以上二說,分別基於不同之觀點立論,各有其理由。惟按森林法︵下稱本 法︶第 一條開宗明義規定:﹁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制定本 法。﹂足 見其立法目的,不僅在於保育森林資源,兼及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而 所謂﹁森 林﹂,本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明定為﹁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 稱﹂。又中央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 明定林產 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 株、殘材。 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 及其他主 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所稱之森林主、副產物,依前開文義,並不以附著於 其生長之 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 林地之倒 伏竹、木、餘留殘材或落枝、樹葉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 出於自然 力或人為所造成亦非所問。再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收受、搬 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第五十二條規定: ﹁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二倍以上 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 護森林義 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 使他人犯 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 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 燒燬或隱 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 灰、磚瓦 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 論,並沒收 之。﹂前開法條以森林主、副產物為保護之客體,除處罰竊盜行為外,並處 罰贓物犯 ,足見森林之主、副產物被竊成為贓物後,仍為本法所保護之對象,並不以 主、副產 物尚未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仍為森林之構成部分為限。故他人盜伐後未 運走之木 材,既尚在原林地內,自仍在原森林佔有人之管領支配範圍內,如予竊取, 仍為竊取 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相關規定論處,即以甲說為當。 附件: 一、司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O八一一六號函。 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二十二號提案。 三、本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八 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二九二號刑事判決。 刑九庭再研究報告 森林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故林地或竹 木,均各 為森林之構成部分。而所稱「森林主產物」,依前揭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 之「國 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群生之生立、枯損、倒伏 之竹木及 餘留之根株、殘材等林產物而言。則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 壁坍方滑 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因 修路始發 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自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本 院七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一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八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一 六三三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四 號、九十 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0號判決參照),此觀森林內已與竹木分離之「落枝、樹 葉」, 於法定林產物分類中被列為「森林副產物」,如有對之竊取者,應論以竊取森 林副產 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自明。足見森林法之立法目的非僅在 保護森林 功能及林相而已,基於森林資源所為森林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森 林經濟效 用之發揮,亦在其內。又森林依其所有權之歸屬,雖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 私有林, 然林務管理機關或森林所有人就其管理經營之森林內林產物,均具管領權, 故經他人 盜伐之森林立木,縱已鋸成塊狀或切割成角材,茍仍隱藏或放置林地現場, 尚未搬離 ,即仍在林務管理機關或森林所有人管領力支配下,自係林地內倒伏之樹木 或餘留之 林木根株或殘材,而屬森林主產物,如有對之竊取,即應依森林法相關規定 論處(本 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號判決參 照)。同意 原研究意見。 附件:本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八號判決 決議:採甲說,文字修正如下: 甲說:認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理由如下: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 處 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 殘 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 為 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 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 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所 定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 縱 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 配 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舊見解】 【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