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紀錄【電腦編號】0920114【會議日期】92/01/14【會議名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會議次別】1【相關法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三條。
民法第三百零五條。
【決議全文】討論事項:
九十一年度民議字第四號提案法律問題 民一庭提91.12.2農、漁會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調整後淨值為負數時,經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業者,改為該銀行業者之分支機構,此項行為究係銀行業者概括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資產及負債,抑由銀行業者合併農、漁會信用部。又在訴訟上應由銀行業者承當訴訟或承受訴訟,有左列二說:
甲說: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財政部既僅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而農、漁會本身依然存在,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之情形不同,故應屬銀行業者概括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資產及負債。
在訴訟上,銀行業者須經兩造同意,或經法院裁定始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乙說: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所謂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等等,是農、漁會信用部,依該合併法規定既視為銀行業之一種,而經財政部命令讓與銀行後,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為該銀行之分支機構,則農、漁會信用部既已完全脫離農、漁會,而成為銀行之一部分,依同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係屬二家金融機構之合併,此乃政府為解決部分農、漁會信用部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所為之特別立法,與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僅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不同,更與同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須就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日起與承擔人應連帶負其責任者迥異。且縱屬由銀行業者概括承受,但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已規定:「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則金融機構合併法既明定概括承受準用該法之規定,自應依該法規定以合併論,在訴訟上,亦應依合併之規定,由銀行業者承受訴訟。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敬請公決決議:採乙說。修正理由如左:
金融機構合併法所稱合併,係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併為一家金融機構而言,並涵蓋依該法第十三條規定,農、漁會讓與其信用部與銀行,而結束原有信用部業務之情形,此觀該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及同條第二款之立法理由至明。因此農、漁會依同法第十三條讓與其信用部與銀行,在訴訟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法人合併之規定,由受讓之銀行承受訴訟。
【舊見解】【注意事項】
92年度民決字第1號 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電腦編號】 0920114 【會議日期】 92/01/14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會議次別】 1 【相關法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三條。 民法第三百零五條。 【決議全文】 討論事項: 九十一年度民議字第四號提案 法律問題 民一庭提91.12.2 農、漁會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調整後淨值 為負數時 ,經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命令 農、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業者,改為該銀行業者 之分支機 構,此項行為究係銀行業者概括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資產及負債,抑由銀 行業者合 併農、漁會信用部。又在訴訟上應由銀行業者承當訴訟或承受訴訟,有左列 二說: 甲說: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財政部既僅命令農、漁會將 其信用部 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而農、漁會本身依然存在,自與法人 因合併 而消滅之情形不同,故應屬銀行業者概括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資產及 負債。 在訴訟上,銀行業者須經兩造同意,或經法院裁定始得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 乙說: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所謂銀行業:包括銀行、 信用合作 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等等,是農、漁會信用部,依該合併法規 定既視 為銀行業之一種,而經財政部命令讓與銀行後,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改 為該銀行之分支機構,則農、漁會信用部既已完全脫離農、漁會,而成 為銀行 之一部分,依同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係屬二家金融機構之合併,此乃 政府為 解決部分農、漁會信用部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所為之特別立法,與民法 第三百 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僅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不 同,更與 同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須就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 權,自 到期日起與承擔人應連帶負其責任者迥異。且縱屬由銀行業者概括承 受,但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已規定:「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 者,準 用本法之規定。……」則金融機構合併法既明定概括承受準用該法之規 定,自 應依該法規定以合併論,在訴訟上,亦應依合併之規定,由銀行業者承 受訴訟 。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敬請 公決 決議:採乙說。修正理由如左: 金融機構合併法所稱合併,係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併為一家 金融機 構而言,並涵蓋依該法第十三條規定,農、漁會讓與其信用部與銀行, 而結束 原有信用部業務之情形,此觀該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及同條第二 款之立 法理由至明。因此農、漁會依同法第十三條讓與其信用部與銀行,在訴 訟上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法人合併之規定,由受讓之銀行承受訴訟。 【舊見解】 【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