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2年度民決字第15號 最高法院92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電腦編號】0920916【會議日期】92/09/16【會議名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會議次別】15【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

【決定全文】討論事項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於辦理簡易程序駁回抗告之裁定應引用何條文?或二者皆需引用?決定:

當事人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本院認抗告、再抗告無理由者,應分別依民事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討論事項二:

最高法院就抗告及再抗告規定於新舊交替時之適用決定:

關於抗告程序 當事人對於第二審法院(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所為之初次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對之裁定,依左列之規定:

抗告為不合法者 最高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認抗告為無理由者 最高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 最高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右述三種情形,無論原裁定係於舊法時期或新法施行後所為,均有其適用。

◆關於再抗告程序抗告法院之裁定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為者 新法施行後,抗告法院始就抗告為裁定者,當事人是否得對之聲明不服,依左列之規定:

抗告法院以抗告為不合法者 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如當事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應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或有理由者 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或認抗告有理由而以裁定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雖得再為抗告,但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條第五項)。其再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之六之規定(同條第六項)。即先由抗告法院行使許可權後,再送最高法院為有無理由之裁定。最高法院認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分別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反之,認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或發回原法院。

惟本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當事人提起上開抗告或再為抗告,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抗告法院之裁定係在舊法時期所為者 抗告法院於舊法時期所為之裁定(以裁定書所記載之日期為準),於舊法時期或新法施行後對之聲明不服,最高法院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抗告法院以抗告為不合法者 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者,依舊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得再為抗告,其再抗告權不因新法之施行而受影響。當事人對之再為抗告,最高法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依新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分別依新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反之,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依新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或發回原法院。

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者 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依舊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裁定,於舊法時期已因不得再為抗告而確定,不因新法之施行而受影響。如當事人仍對之再為抗告,原抗告法院應依新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法院以抗告為有理由者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而以裁定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依舊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再為抗告,但不受新法同條第四項所定嚴格要件之限制。如當事人對之再為抗告,其再抗告所應具備之要件,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最高法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依新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分別依新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反之,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依新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或發回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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