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2年度民決字第20號 最高法院92年度第2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二十次民事庭會議紀錄【電腦編號】0921216【會議日期】92/12/16【會議名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二十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會議次別】20【相關法條】討論事項二:

(一)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款。

討論事項四:

(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二十一條。

(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

【決定全文】討論事項二:

(一)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將「更審前之裁判」一詞刪除,如在舊法施行期間,法官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曾參與該事件更審前之裁判者,於新法施行後,當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是否得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認原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甲說:程序從新,新法施行後,法官參與更審前之裁判既不違法,第三審法院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款認原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乙說: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二審判決是否違法,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法官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依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法律之規定,既為法官應自行避之原因,此項違法之事由,不因當事人於新法施行後提起上訴而受影響。

決定: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修正前,法官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依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法律之規定,既為法官應自行避之原因,此項違法之事由,不因當事人於新法施行後提起上訴而受影響。

討論事項四:

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正之法條甚多,難免有未盡周延之處,經發現在適用時易生爭議之事項,共十五點:

(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當事人(債務人)依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所定標準預納裁判費。既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債權人是否應按起訴之標準補繳裁判費?主席:

現就左列三說進行表決。

甲說:依法既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預納裁判費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故債權人仍有就其起訴補繳裁判費之義務。

乙說: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在解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與債權人應否補繳起訴之裁判費無關。

丙說:按聲請支付命令屬非訟性質之督促程序,於支付命令裁定再審有理由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為另一新通常程序之開始,此與一般再審為同一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未盡相同;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人為債權人,對支付命令裁定提起再審,常為債務人,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時,僅繳納裁判費一千元,債務人對該支付命令裁定,提起再審,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有失衡平;且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有理由,視為起訴時,債權人無庸補繳通常序訴訟費用,實非合理,又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九條之規定相違。故應分二階段定之,前一再審階段,先由提起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繳納訴訟費用;於視為起訴時,由債權人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訴訟費用。

決定: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在解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與債權人應否補繳起訴之裁判費無關。

(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如當事人兩造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是否仍須具備本條項前段所定之要件。

甲說:必須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就所受理訴訟事件審判之權限有爭議時,當事人始得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

乙說:雖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就所受理訴訟事件審判之權限並無爭議,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當事人亦得以合意由普通法院為裁判。

決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必須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始有其適用。

【舊見解】【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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