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2年度民決字第5號 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電腦編號】0920318【會議日期】92/03/18【會議名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會議次別】5【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決議全文】討論事項:

九十二年民議字第一號提案院長提議: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倘被害人之父母對於被害人現負有扶養義務者,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將來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時,是否應扣除其對被害人至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支出之扶養費?有下列二說:

甲說(肯定說):按被害人之父母對於被害人至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之扶養費,為其將來得取得受扶養權利之必要支出費用,被害人之父母因所扶養之子女死亡,雖受有喪失將來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之損害,惟同時免除扶養被害人之義務,而受有無須支出扶養費之利益。是該被害人之父母請求加害人賠償扶養權利被侵害所受之損害時,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損益相抵之規定,自應扣除其對被害人至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支出扶養費,始符公平原則。

乙說(否定說):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祇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規定第三人對於被害人有謀生能力前所需之扶養費應予扣除,故被害人之父母請求加害人賠償將來應受被害人扶養權利之損害時,無須扣除其對於被害人至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之扶養費。

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當,請公決決議:採乙說(否定說)。理由如左: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且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未成年子女遭不法侵害致死,其父母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利益,故父母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時,自無須扣除其對於被害人至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支出之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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