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3年度民決字第1號 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紀錄【電腦編號】0930106【會議日期】93/01/06【會議名稱】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會議次別】1【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一條。

【決議全文】討論事項:

吳明軒新修民事訴訟法適用時易生爭議之事項第六點: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

在原告對於訴訟標的之核定提起抗告後,第一審法院是否得以原告未遵裁定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訴?甲說: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非不得以裁定駁回其訴。

乙說:法律既明定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之法意,在抗告法院裁定確定前,法院不得以

原告

未於限期補繳裁判費而駁回其訴。否則,在抗告中,訴訟程序繼續進行,許當事提起抗告,豈非毫無意義。

決議:採甲說,理由修正如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

【同甲說】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而同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

【舊見解】【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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