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3年度民決字第4號 最高法院9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紀錄【電腦編號】0930316【會議日期】93/03/16【會議名稱】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會議次別】4【相關法條】討論事項參: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

討論事項肆: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

【決議全文】討論事項參:

檢討本院七十一年五月四日、七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七十一年五月四日、七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文:

依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號及四十五年台抗字第五一號判例所示,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法院得認為命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依法撤銷假扣押裁定。設債權人於取得假處分裁定後,提起本案訴訟,在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尚未確定,債務人是否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查上開判例意旨並未表明以該本案判決已確定為必要,債權人之請求經以後之本案判決否認時,雖其判決尚未確定,如法院認為情事確已變更,債權人之請求權已不存在,與所受敗訴判決,可信上級法院不至變更之者,應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參看石志泉先生著民事訴訟法釋義)。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

主席:針對此一議題,吳庭長明軒已擬妥提案,今日即以此為討論基礎。

提案: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後,本院七十一年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債權人受敗訴判決,可信上級法院不至變更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見解,嗣後是否仍得供繼續參考之用,有甲、乙二說:

甲說: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既以明文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並於修正理由說明:

﹁債權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爰於第一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例示,以杜疑義﹂;法意明顯,債務人應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乙說: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過為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因之例示,並非以此限制法院之裁量權。如法院確信上級法院不至變更其所為債權人敗訴判決,非不得依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故本院七十一年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今後仍得供繼續參考之用。

決議:採甲說。

【同甲說】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既以明文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並於修正理由說明:「債權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爰於第一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例示,以杜疑義」。法意明顯,債務人自應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七十一年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債權人受敗訴判決,可信上級法院不至變更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見解,嗣後不再供參考。

討論事項肆:

吳庭長明軒撰關於新修民事訴訟法適用時易生爭議之事項第十七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在對於判決已有合法上訴之情形,當事人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法院對其抗告應如何處理?甲說: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見立法理由)。故當事人如誤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原法院及抗告法院均不得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而應將之送交上訴審併案處理。(本院十九年上字第四八九號及十九年聲字第一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乙說:法律明定不得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原法院或抗告法院應以裁定予以駁回決議:採甲說;文字修正如下:

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見立法理由)。故當事人如誤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原法院及抗告法院均不得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而應將之送交上訴審併案處理。

【同甲說】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故當事人如誤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原法院及抗告法院均不得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而應將之送交上訴審併案處理。

【舊見解】

【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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