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電腦編號】0940712【會議日期】0940712【會議名稱】最高法院九十四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會議次別】10【決議全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討論事項:
九十四年刑議字第二號院長提案甲因犯強盜罪,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准予羈押,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後諭知准予羈押,法官並即簽發押票,當庭交被告收受,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提起抗告,試問抗告有無逾期?甲說:逾期。
裁判,除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得為抗告之裁定,應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應用押票。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案由及觸犯之法條」、「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應羈押之處所」、「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且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除在保護受裁定人之權益外,並期使裁定儘速確定,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此觀同法第四百零四條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但書情形外,不得抗告之意旨自明。
而執行羈押時,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既應將押票分別送交檢察官、被告……等人,並已載明「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請求救濟之途徑已受充分保障,即應自送達押票(書面裁定之一種)後起算抗告期間。
被告某甲因強盜案件,經法院訊問後依法諭知羈押,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依法送達押票,乃延至同年六月一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
乙說:未逾期。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抗告期間係自裁定送達後起算,雖然裁定並無特定之形式,以口頭為之亦可,但同條但書又特別規定「裁定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顯見該條就抗告期間之起算點係以裁定之正本送達為準,口頭宣示並不能據以起算抗告期間。本件被告既尚未收受裁定正本,其抗告期間尚未起算,則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但書之規定,其抗告有效,且尚未逾期。
決議:採甲說。
【舊見解】【注意事項】
94年度刑決字第10號 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電腦編號】 0940712 【會議日期】 0940712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會議次別】 10 【決議全文】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 九十四年刑議字第二號 院長提案 甲因犯強盜罪,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准予羈押,法院於(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後諭知准予羈押,法官並即簽發押票, 當庭交被告收受,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提起抗告,試問抗告 有無逾期? 甲說:逾期。 裁判,除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得為抗告之裁定, 應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三條定 有明文。又羈押被告,應用押票。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 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案由及觸犯之法條」、「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應羈押之處所」、「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如 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且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 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同法第 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 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 訟法第五十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 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 事項,既合於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 屬書面「裁定」之一種。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除在保護受 裁定人之權益外,並期使裁定儘速確定,以確保訴訟程序之 安定,此觀同法第四百零四條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 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但書情形外,不得抗告之意旨自明。 而執行羈押時,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既應將押 票分別送交檢察官、被告……等人,並已載明「如不服羈押 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請求救濟之途徑已受充分保障,即 應自送達押票(書面裁定之一種)後起算抗告期間。 被告某甲因強盜案件,經法院訊問後依法諭知羈押,並於九 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依法送達押票,乃延至同年六月一日始行 提起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 乙說:未逾期。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抗告期間係自裁定送達 後起算,雖然裁定並無特定之形式,以口頭為之亦可,但 同條但書又特別規定「裁定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 ,亦有效力。」,顯見該條就抗告期間之起算點係以裁定 之正本送達為準,口頭宣示並不能據以起算抗告期間。本 件被告既尚未收受裁定正本,其抗告期間尚未起算,則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但書之規定,其抗告有效,且 尚未逾期。 決議:採甲說。 【舊見解】 【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