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4年度民決字第5號 最高法院9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電腦編號】0940517【會議日期】94/05/17【會議名稱】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會議次別】5【決議全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討論事項:

九十四年民議字第三號提案民一庭提案: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其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債權人並已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依上開約定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嗣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主債務人未為清償,保證人是否仍應負保證責任?有甲、乙、丙三說:

甲說: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又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及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而上開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故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其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其約定應溯及的歸於無效,債權人不得再援引上開約定,主張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

乙說: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又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及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而上開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故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其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債權人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始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保證人固得援引上開修正規定,主張其不負保證責任。惟倘債權人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依上開約定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其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保障。且保證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既仍應負保證責任,亦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保證責任溯及的歸於消滅。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並符信賴保護原則,保證人自不得援引上開修正規定,謂其不負保證責任。

丙說: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又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及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而上開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故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其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債權人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始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保證人固得援引上開修正規定,主張其不負保證責任。惟倘債權人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依上開約定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且延期清償之債務已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屆至者,依原來法律之規定,保證人當時即應負保證責任,債權人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保障,不能因嗣後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溯及的歸於消滅。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基於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保證人不得援引上開修正規定,謂其不負保證責任;倘延期清償之債務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及新訂民法債編施行法施行後屆至者,因為當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及新訂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施行之際,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尚未屆至而不得對之行使,自尚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此時,債權人對保證人尚不得請求給付,而保證人卻可因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施行所生規範之結果,援以對抗債權人。則此後債權人對保證人請求,保證人自得主張其前所同意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不生效力,保證人自亦不負保證責任。

以上三說,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決議:採乙說。

【舊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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