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4年度民決字第9號 最高法院9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紀錄【電腦編號】0940816【會議日期】94/08/16【會議名稱】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會議次別】9【決議全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討論事項:

九十四年民議字第六號提案院長提案: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不應許可,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如對此項駁回之裁定抗告時,抗告人是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下列二說:

甲說: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逕向最高法院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既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不應許可而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尤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乙說: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經為裁定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對於此項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性質並非再為抗告,此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自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決議:

採乙說。

主席:

林庭長奇福於小組會議時另提到一個問題:在通常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經抗告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而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六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當事人對於此項駁回之裁定為抗告時,亦有相同疑義,建請一併加以解決。

前開提案已決議採乙說,則上述情形是否亦無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決定:

在通常訴訟程序,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經抗告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六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當事人對於此項駁回之裁定為抗告時,無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林庭長奇福:

另有下列問題,亦請一併決定:

一、原第二審法院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對於此項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是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原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認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對於此項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是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決定:

一、原第二審法院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對於此項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無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原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認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對於此項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無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舊見解】

【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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