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5年度刑決字第22號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二次刑事庭會議紀錄【電腦編號】0951212【會議日期】95/12/12【會議名稱】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二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會議次別】22【決議全文】討論事項:

檢討年月日不詳之決議一.刑法第二條決議文號及內容【年、月、日不詳】關於結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以結合犯與其所結合之各罪比較輕重定之,如擄人勒贖殺人之情形,即以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與舊刑法之殺人及懲治盜匪條例上之擄人勒贖罪比較。(第三頁)(決議全文第七四二頁)決議:

已有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可供援用,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二、刑法第二十條決議文號及內容【年、月、日不詳】瘖啞必須兼備。

(第二一頁) (決議全文第七四三頁)決議:已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七oo號解釋,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三、刑法第三十條決議文號及內容【年、月、日不詳】幫助犯之成立與區別:

一、 幫助犯無獨立性。

二、 幫助犯以幫助時為其行為時。

三、 區別正犯及從犯之標準如左: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

(第二七頁) (決議全文第七四三頁)決議:

◆ 已有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可供援用,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本則決議◆繼續供參考。

四、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八條決議文號及內容【年、月、日不詳】共犯強盜,有傷害意思之聯絡者固居多數,然果無傷害意思之聯絡,則應分別負責,即下手傷害者負強盜及傷害之責(或併科或適用第五十五條視各案情形定之),其他共犯僅負強盜之責。(第二二頁、第一七一頁)(決議全文第七四五頁)決議:已有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例可供援用,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五、 註:(下)列係現行刑法已刪之舊刑法條文決議案。

決議文號及內容【年、月、日不詳】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款 妻對於夫之宗親亦應認為宗親。

刑法第十四條第一款 稱父包括本生父、嗣父言、稱母包括生母、出母、嗣母、繼母、嫡母言。

刑法第十四條第三款 外祖父母以母之所從出者為限。

刑法第十五條 嗣父所生之子女應認為同胞,同母異父者不在同胞之內。

刑法第二十一條 本條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五條規定雖有不同,而其精神則各別存在,嗣後關於刑法者,以刑法為標準,關於刑事訴訟者,以刑事訴訟法為標準。

褫奪公權引刑法第五十七條,不必再引第五十六條,但原審已引第五十六條者不必撤銷,褫奪公權用語,屬於無期者,用「無期褫奪公權」字樣。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款 支解折割云者,係指以支解折割之方法而殺人者言,如於被害人死後而加以支解折割,應認為毀損屍體,不屬本款範圍。

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款 本款所謂意圖便利犯他罪而犯云云,不必有他罪之犯行。

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 同謀殺人云者,指參預謀議而未參預實施者言,故必有他人實施殺人行為始得援用本條。

(附錄第一九一頁)(決議文全文第七四五至七四六頁)決議: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六、大赦條例第一條(已廢止)決議文號及內容【年、月、日不詳】法定本刑係在應赦免或應減輕之列,而依法應加重或減輕免除其刑時,仍以本刑為標準,其有減輕或免除情形者,亦以本刑為準。

(第四二五頁)(決議全文第七四六頁)決議:已有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五五號解釋,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七、大赦條例第一條(已廢止)決議文號及內容【年、月、日不詳】連續犯之一部分行為在赦免以前者,不諭知免訴,僅於理由內說明。(第四二五頁)(決議全文第七四六頁)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八、大赦條例第一條(已廢止)決議文號及內容【年、月、日不詳】刑法第七十四條(舊法)之牽連犯及想像上數罪,其中一罪如係在赦免之列,不諭知免訴,僅於理由內說明。

(第四二五頁)(決議全文第七四七頁)決議:本則決議繼續供參考,並加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九、大赦條例第一條(已廢止)決議文號及內容【年、月、日不詳】第一審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如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其應成立之罪名係在赦免之列,應由本院逕為免訴之判決。

(第四二六頁)(決議全文第七四七頁)決議:本則決議繼續供參考,並加註:應注意大赦條例已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廢止。

十、大赦條例第二條(已廢止)決議文號及內容【年、月、日不詳】前次會議(八月十二日)關於裁判時法律與犯罪時法律其罪名不同致應否減刑不同時,依裁判時應適用之罪刑予以減刑之決議,包括預謀殺人在內。(第四二九頁)(決議全文第七四八頁)決議:已有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可供援用,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十一、大赦條例第二條(已廢止)決議文號及內容【年、月、日不詳】

一、瀆職之共犯如非公務員,應不減刑(參照舊刑法第四十五條)。

二、本條例減刑之標準:

赦令之減刑與其他法律之減刑(絕對的減輕與相對的減輕兩種)分數同等時,應先適用大赦條例之減刑,再為其他法律上之減刑。

大赦條例之減刑具有特殊情形,遇有同等分數為加減時,應先加後減,不適用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舊法)抵銷辦法,但專以適用大赦條例時為限。(第四二七頁)(決議全文第七四八頁)決議:已有本院二十三年非字第一八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三九o號判例可供援用,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十二、大赦條例第二條(已廢止)決議文號及內容【年、月、日不詳】刑律之刑係採等級制,遇有適用大赦條例減刑時如係有期徒刑,先將刑律上之刑等化為刑期(化等為數),再依大赦條例所定之分數減輕其刑,至刑律上死刑、無期徒刑之減輕,適用刑法(舊法)加減例之規定辦理。(第四二八頁)(決議全文第七四九頁)決議: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十三、大赦條例第六條(已廢止)決議文號及內容【年、月、日不詳】第六條之減刑其減刑之分數(三分一或二分一)以所犯法條最重本刑(即法定最重本刑)為標準,依此標準就處刑而減之。(第四三o頁)(決議全文第七四九頁)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十四、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決議文號及內容【年、月、日不詳】裁判書中受裁判人之籍貫不另列,但須於「住所或居所」上記明某縣或市。(第四七二頁)(決議全文第七五o頁)決議: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十五、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決議文號及內容【年、月、日不詳】被告依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逕向第二審(即高等法院)聲明上訴,應以原審(即第一審)之所在地為標準計算程期。故不服縣政府第一審判決向高等法院聲明上訴者,准扣程期(因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規定聲明上訴應向高等法院為之)。其以郵電聲明者亦同。(第四七八頁)(決議全文第七五o頁)決議: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十六、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決議文號及內容【年、月、日不詳】正式法院第一審判決後,向原審(即第一審)聲明上訴無程期,其向第二審聲明上訴者亦同。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舊法)之規定,本應在第一審法院聲明上訴,其在第二審法院聲明上訴雖認為有效,但不能再扣程期。否則於經過上訴期間後不能在第一審法院上訴者,如改至第二審上訴反不逾期,自非法之所許。(第四七八頁)(決議全文第七五o頁)決議: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十七、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決議文號及內容【年、月、日不詳】第二審判決後當事人之住址在第二審法院所在地,或被告被羈押於第二審看守所,逕向本院聲明上訴,一律不扣程期。其他程期則以被告所在地至第二審法院之在途程期為程期(如第二審判決書送達於第一審所在地之被告地址,由第一審至第二審之在途程期七日,則向本院上訴者亦僅扣除七日之程期)。其他郵電聲明亦同。(第四七八頁)(決議全文第七五一頁)註:本則決議前後記載不一,第四七八頁(下列經劃線部分)分別記載為:

「被告住址由第一審法院…」「在途程期七日則向本院…」「。其以郵電聲明者亦同。

決議:已有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二五三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二oo一號判例可供援用,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十八、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決議文號及內容【年、月、日不詳】刑事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未及補具上訴理由書,即已死亡,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第五一七頁)(決議全文第七五二頁)決議: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十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決議文號及內容【年、月、日不詳】宣告主文對於罪名與刑名均須記載。(第五二一頁)(決議全文第七五二頁)決議:法律已有明文,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二十、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決議文號及內容【年、月、日不詳】對於數罪併罰諭知執行之刑,主文內應如何宣告,依左列情形而定:

一、第二審判決某某犯「強盜」、「殺人」兩罪,被告僅就殺人一罪上訴,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上訴部分為有理由,撤銷原判時,本院不諭知執行之刑。

二、第二審判決某某犯「強盜」、「殺人」二罪,被告對於「強盜」、「殺人」兩部分同時上訴,經本院審理之結果,一罪認為有理由,撤銷改判,一罪認為無理由,駁回上訴者,本院應諭知執行之刑。

三、第二審判決某某犯「強盜」、「殺人」兩罪,被告對於「強盜」、「殺人」兩部分同時上訴,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強盜罪為合法之上訴,殺人罪為不合法之上訴,將強盜部分撤銷改判時,應由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定其執行之刑。

(第五二二頁)(決議全文第七五三頁)決議:本則決議繼續供參考,並增列於刑法第五十一條、五十三條。

二十一、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條決議文號及內容【年、月、日不詳】新刑法施行後,如因新、舊兩法刑罰輕重不同,適用刑律較輕之刑,應於「據上論結」下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及刑律某某條。(第五二四頁)(決議全文第七五三頁)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二十二、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三條(已廢止)決議文號及內容【年、月、日不詳】司法警察官署移送書欠缺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記載者,應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第七三三頁)(決議全文第七五七頁)決議: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二十三、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三條(已廢止)決議文號及內容【年、月、日不詳】省或區保安司令部衛戌司令部及警備司令部,應認為合於本條所定之司法警察官署。(第七三四頁)(決議全文第七五七頁)決議: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舊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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