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5年度刑決字第3號 最高法院95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紀錄【電腦編號】0950314【會議日期】95/03/14【會議名稱】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會議次別】3【決議全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三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討論事項:

九十五年刑議字第一號刑事訴訟法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被告之羈押一章,有關第三審羈押被告之規定,有異於舊法者,本院應否行訊問程序併另行簽發押票﹖有甲、乙二說:

甲說: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惟第三審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應由事實審調查審認。被告如經事實審調查訊問,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羈押。上訴第三審後,為免違背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原則,並探究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之立法精神,第三審法院就第二審已羈押之被告接續羈押,應免經訊問之程序,此為法律之當然解釋。

二、基於前項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延長羈押裁定,第三審僅依卷內資料而為審酌,亦免經訊問程序。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已明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至於同條第四項所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係另一問題,第三審羈押期間之起算既已有起算基準之規定,雖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與舊法同有「羈押被告,應用押票」之規定,惟第三審既不另為訊問及調查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係承接第二審之羈押而接續羈押,自可參照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立法精神,依舊法之例毋庸另發押票,由本院依往例自卷證收受後,以接續羈押函件函知原審法院、監所及羈押中之被告。

四、本院審判中,如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原審法院判決之刑期者,仍依舊法之例應於事前以函件或傳真通知原審法院屆時撤銷羈押。

五、關於被告另案在押,因羈押原因消滅,不能再執行羈押,而本案如已上訴,卷證並已送交第三審,按諸案件經第二審 (或終審)判決後狹義之訴訟繫屬已脫離該審,固不得就該案件本身再作何裁判,但與該案件相關事項,在必要之範圍內,仍非不得為必要之訊問或處分。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案件雖經原審判決,但廣義之訴訟繫屬仍未完全脫離,原審就該案件相關事項仍有必要之處分權。如被告另案在押,其羈押之原因消滅,不能再執行羈押,而本案欲予羈押,就本案而言,係屬第一次羈押,與被告原由原審羈押,上訴第三審後始由第三審接續羈押之情形不同。依法應先經訊問,以確認被告身分,並調查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因第三審基於法律審之性質,無從為訊問及事實之調查。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函知原審法院訊問調查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如認為應予羈押,即簽發押票羈押,同時函覆本院自同日起接押,並副知監所及被告。至於原在原審羈押中之被告,被借提執行,期滿解還時,其羈押之程序,亦同。

乙說:

第三審為法律審,原則上雖不為事實之調查,惟被告在羈押中之案件,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三審,係另一審級之開始,第三審如予接押,係屬第一次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關於第三審之羈押被告,在法無排除之明文前,參酌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之規定,第三審對於延長羈押既有裁定之權責,則被告在羈押中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關於被告之羈押,應行訊問程序併另行簽發押票。

決議: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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