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紀錄【電腦編號】0951128【會議日期】95/11/28【會議名稱】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會議次別】17【決議全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討論事項:
九十五年民議字第七號提案民八庭提案:
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附加利息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或十五年?有甲、乙兩說:
甲說:十五年。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附加利息,係受領人受領利益時,就該利益使用所產生之利益,性質上仍屬不當得利,僅其數額可以利息之計算方式來確定,則該附加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時效。
乙說:五年。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參照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六月八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六十六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之意旨,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
決議:採乙說。
【舊見解】
【注意事項】
95年度民決字第17號 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電腦編號】 0951128 【會議日期】 95/11/28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會議次別】 17 【決議全文】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 九十五年民議字第七號提案 民八庭提案: 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附加利息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或十五年 ?有甲、乙兩說: 甲說:十五年。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附加利息,係受領人 受領利益時,就該利益使用所產生之利益,性質上仍屬不 當得利,僅其數額可以利息之計算方式來確定,則該附加 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 定之時效。 乙說:五年。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 八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 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參照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 一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六月八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六十六年度 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之意旨,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 決議:採乙說。 【舊見解】 【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