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5年度民決字第17號 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紀錄【電腦編號】0951128【會議日期】95/11/28【會議名稱】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會議次別】17【決議全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討論事項:

九十五年民議字第七號提案民八庭提案:

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附加利息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或十五年?有甲、乙兩說:

甲說:十五年。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附加利息,係受領人受領利益時,就該利益使用所產生之利益,性質上仍屬不當得利,僅其數額可以利息之計算方式來確定,則該附加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時效。

乙說:五年。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參照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六月八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六十六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之意旨,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

決議: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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