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5年度民決字第7號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紀錄【電腦編號】0950502【會議日期】95/05/02【會議名稱】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會議次別】7【決議全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討論事項:

九十五年民議字第二號提案民八庭提案:

原告(債權人)以二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經法院判決該多數債務人敗訴並提起上訴後,僅其中一債務人撤回其上訴時,上訴人得否援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退還該撤回上訴部分之裁判費二分之一?甲說: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二分之一。

乙說: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所以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關於裁判費之徵收,按其價額合併計算,乃源於該主張之數項標的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為複數,具有可分性質,屬複數之訴。

題示之「普通共同訴訟」,實質上係複數之當事人合併數個請求在內之訴訟(即數訴之合併),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為複數,同屬獨立而可分之複數之訴,各共同訴訟人均係獨立為訴訟行為,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同法第五十五條),原告本得單獨或合併起訴。倘原告分別單獨起訴後,撤回其訴或上訴者,該當事人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退還其訴或上訴之裁判費二分之一。則於原告就該普通共同訴訟經合併起訴後,撤回其中一訴或僅其中一訴之當事人撤回其上訴時,亦應得依同條規定,聲請法院退還該撤回之訴或上訴部分之裁判費二分之一,此觀該條法文未明定撤回其訴或上訴之全部自明,且法院得因原告撤回其中一訴或僅其中一訴之當事人撤回其上訴而減省部分之勞費負擔,此與該條之立法旨趣無悖,於當事人亦較公平。

決議: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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