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5年度民決字第8號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紀錄【電腦編號】0950516【會議日期】95/05/16【會議名稱】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會議次別】8【決議全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討論事項:

非訟事件法修正後本院相關決議之檢討

一、【本院六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六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決定要旨:

同一不動產上設定有抵押權,又有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定之法定抵押權存在時,其順位應以各抵押權成立生效之先後為次序(法定抵押權於其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時即同時成立生效)。

審查意見:本則決定,與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立法精神不符,似不應繼續援用。

初審決議:本則與本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相符,惟該判例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故本則決定擬不再供參考。

複審決議:本則決定不再供參考。

二、【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要旨:

駁回抗告或再抗告之裁定,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且其法律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者,如據上論結項下先引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或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破產法第五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然後再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時,一律記載「程序費用」;若未先記載有關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非訟事件類之法條,而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時,一律記載「訴訟費用」。

審查意見: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原條次為第二十八條,僅條次變更,內容不變,本則決議,仍應繼續保留。

初審決議: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原條次為第二十八條,僅條次變更,內容不變,擬原持原決議。

複審決議: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另行決議。

三、【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九十三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要旨: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此為對於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之規定而為適用。因此,在非訟事件程序,再抗告法院審查原裁定是否違法,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審查意見: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原條次為第二十七條,不僅條次變更,內容亦不相同,似不宜繼續援用。

初審決議: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原條次為第二十七條,不僅條次變更,內容亦不相同,本則決議擬不再供參考。

複審決議: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舊見解】

【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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