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6年度民決字第4號 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紀錄【電腦編號】0960717【會議日期】96/07/17【會議名稱】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會議次別】4【決議全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討論事項:

九十六年民議字第三號提案院長交議:

原告甲主張被告乙無權占有甲所有之A地,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並請求乙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是否合併計算?有甲、乙二說:

甲說:(肯定說)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分別請求乙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所主張各該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訟爭不當得利之請求並非拆屋還地請求之附帶請求,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乙說:(否定說)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決議:採乙說: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舊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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