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電腦編號】0980519【會議日期】98/05/19【會議名稱】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會議次別】3【決議全文】討論事項:
壹、九十八年民議字第五號提案
民六庭提案:
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該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定期命其補正無效果後,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有理?甲說(肯定說):
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於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
乙說(否定說):
「債權人依本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第十六目所明定。足見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所定執行名義執行力究及於何人,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另依強制執行法第九條之反面解釋,執行法院於開始強制執行前,倘因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自得傳訊當事人。況債權讓與之通知,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苟執行法院就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於開始為強制執行前,依職權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而傳訊當事人時,足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故執行法院不得在未依職權為調查前,以該債權受讓人未遵期補正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必要證明文件,即認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逕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決議:採甲說。
貳、九十八年民議字第六號提案
民六庭提案:
債務人就曾參與訴訟程序而受敗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是否不論有無必要,均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甲說(肯定說):
法院就強制執行事件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常難以認定,若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債權人不致遭受損害。故無論有無必要,法院均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乙說(否定說):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決議:採乙說。
主 席:楊 仁 壽【舊見解】
【注意事項】
98年度民決字第3號 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 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電腦編號】 0980519 【會議日期】 98/05/19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會議次別】 3 【決議全文】 討論事項: 壹、九十八年民議字第五號提案 民六庭提案: 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 身分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該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執行法 院定期命其補正無效果後,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有 理? 甲說(肯定說): 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 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既明定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 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本於執行名 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執行 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 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 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於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二十 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 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 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 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 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 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 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 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 務人之方式為通知。 乙說(否定說): 「債權人依本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 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 應為必要之調查」,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第 十六目所明定。足見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所定執行 名義執行力究及於何人,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事實及相關證 據。另依強制執行法第九條之反面解釋,執行法院於開始強制執 行前,倘因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自得傳訊當事人。況 債權讓與之通知,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苟執行法院就該強制執 行之聲請,於開始為強制執行前,依職權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 定要件,而傳訊當事人時,足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而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 參照)。故執行法院不得在未依職權為調查前,以該債權受讓人 未遵期補正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必要證明文件,即認開始強 制執行之要件不備,逕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決議:採甲說。 貳、九十八年民議字第六號提案 民六庭提案: 債務人就曾參與訴訟程序而受敗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時,法院是否不論有無必要,均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甲說(肯定說): 法院就強制執行事件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常難以認定,若 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債 權人不致遭受損害。故無論有無必要,法院均應酌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乙說(否定說):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 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 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 ,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 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 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決議:採乙說。 主 席:楊 仁 壽 【舊見解】 【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