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年度民決字第4號 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電腦編號】0980602【會議日期】98/06/02【會議名稱】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會議次別】4【決議全文】討論事項:

壹、九十八年民議字第七號提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四一號提案)院長提議:

債務人之財產僅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不足以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時,其聲請宣告破產,法院應否准許?甲說:按債務人須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此觀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自明。而破產制度既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且依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有優先權之債權亦僅先於其他債權受償,則法院自不得以債務人所欠稅捐、滯納金、滯報金及怠報金等,因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即謂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乙說: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甚至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決議:採乙說:

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貳、九十八年民議字第八號提案

院長提議:

原告向法院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關於駁回原告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金額或為其他財產權給付之仲裁判斷,其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徵收如何核定計算?甲說:按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有關駁回其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仲裁判斷,自屬財產權之訴訟,且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上開被駁回請求之一定金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

乙說: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爭執仲裁判斷結果為「駁回原告之請求」,與所爭執仲裁判斷結果為「命原告給付一定金額或為其他財產權之給付」不同。後者原告勝訴之結果,將可免除原告依仲裁判斷所命給付之義務,其訴訟標的利益固可藉由該免除給付義務之金額或財產價值為核定,惟前者原告勝訴之結果,僅單純使原告取得仲裁法第四十三條所定另行起訴之訴訟利益,並無使原告取得或免除給付之金額或財產價值可供核定。原告聲請仲裁判斷時原請求之給付內容,不因其提起仲裁判斷之訴獲得勝訴而可當然取得,尚須另行提起訴訟為請求,自無法以其聲請仲裁判斷時所請求之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之依據,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所稱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五萬元,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決議:採甲說。

主  席:楊 仁 壽【舊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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