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年度民決字第1號 最高法院9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電腦編號】0990223【會議日期】99/02/23【會議名稱】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會議次別】1【決議全文】檢討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就抗告及再抗告規定於新舊交替時之適用」二、(一)、2後段部分會議次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就抗告及再抗告規定於新舊交替時之適用」二、(一)、2後段決定事項:惟本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當事人提起上開抗告或再為抗告,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決議:

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就抗告及再抗告規定於新舊交替時之適用」二、(一)、2後段部分有關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初次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者,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見解,不再供參考。

主 席:楊 仁 壽【舊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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