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491號
原 告 曾金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5日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系爭車輛仍處於發動狀態,等待右前方之深色汽車駛離停車格,準備停放該停車格。況伊自始均未離開駕駛座,並未構成併排停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7月15日9時58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3路2段處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該停車處路邊已有汽車停車格且該停車格內已有停放汽車,系爭汽車再於此處停車,即有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又系爭汽車已佔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因駕駛人於車內係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且採證未逾3分鐘,尚難以違規停車認定,從寬認定以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舉發之,故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該址之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l0款「臨時停車」要件,屬「臨時停車」行為,自為道交條例第55條規制範圍所及。且經檢視上述影像,可見原告將系爭汽車暫停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3路2段處,並與汽車停車格併排之情形,參酌l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內容,只要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與路面停車格併排停靠即可認定為「併排停車」行為,核其停放行為確已該當「併排」之違規態樣;且其車身已占據道路,嚴重造成該車道寬幅減縮,明顯增加後方行駛於同車道之車輛繞道時與對向車道來車發生碰撞之風險,顯有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綜上,其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之態樣,被告據此作成之裁罰處分,洵無違誤。
㈡原告固以「…當時並非併排停車,況且民眾檢舉的影片也無法清楚拍攝到本人有離開駕駛座,光憑1秒鐘的影片就認定本人併排停車云云」主張請求撤銷原處分,然檢視檢舉影片,系爭汽車確實併排停放在路邊汽車停車格位旁,全程未移動,縱未離開駕駛座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難以違規停車認定,仍屬臨時停車態樣,已嚴重造成該車道寬幅減縮,明顯增加後方行駛於同車道之車輛繞道時與對向車道來車發生碰撞之風險,顯有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且前方並無突發狀況,車況良好,系爭汽車於檢舉影片中已停駛於道路中逾4秒,應有停車事實,故被告基上所述作成處分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同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l12年10月17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25182274號函、113年1月l0日新北警林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其勘驗筆錄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二段上之中間車道,道路右側設有停車格,並已停滿汽車。檢舉人車輛右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慢車道,該車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中間車道與慢車道之白色單實線上,而系爭車輛右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慢車道,且該車之右側道路路面上繪設有紅實線,係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見本院卷第82頁),是確實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上,其右側處設有汽車停車格,且其車身已占據該道路外側車道,致該外側車道寬幅大幅減縮,除易造成人車通行之阻礙,並使後方來車駕駛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而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無誤。且系爭車輛於該期間為停止狀態,且毫無閃爍方向燈或右偏之動作,是原告以前詞主張而否認「併排臨時停車」,自無足採。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㈣另原告主張本件修法後為不得檢舉事由一節,惟本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在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本件原告行為後,於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30日施行之該款項規定,就違反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臨時停車行為雖已刪除得由民眾檢舉之規定,惟此修正所為限縮民眾檢舉範圍,乃因科技日新月異,科學儀器蒐證便利,民眾檢舉案件呈逐年成長趨勢,悖離彌補警力不足之立法目的,因而修法將民眾檢舉範圍限於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以免影響警方原有勤務運作,足見其修正目的,並非在使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項目成為非屬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此修正僅係就性質上係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程序法規,尚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所定比較適用問題(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12討論意見參照),是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112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條文規定,則本件經民眾檢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5日在系爭地點臨時停車之行為,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之程序,核屬適法。
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違規記點1點部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491號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491號 原 告 曾金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5日9時58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併排臨 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 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 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5 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 112年11月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 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系爭車輛仍處於發動狀態,等待右前方 之深色汽車駛離停車格,準備停放該停車格。況伊自始均未 離開駕駛座,並未構成併排停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112年7月15日9時58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3路 2段處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該停車處路邊已 有汽車停車格且該停車格內已有停放汽車,系爭汽車再於此 處停車,即有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又系爭汽車已佔用車道 ,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 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因駕駛人於車內係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且採證未逾3分鐘,尚難以違規停車 認定,從寬認定以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舉發之,故原告將系爭 汽車停放於該址之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l0款「臨時 停車」要件,屬「臨時停車」行為,自為道交條例第55條規 制範圍所及。且經檢視上述影像,可見原告將系爭汽車暫停 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3路2段處,並與汽車停車格併排之情形 ,參酌l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 談會提案十內容,只要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與路 面停車格併排停靠即可認定為「併排停車」行為,核其停放 行為確已該當「併排」之違規態樣;且其車身已占據道路, 嚴重造成該車道寬幅減縮,明顯增加後方行駛於同車道之車 輛繞道時與對向車道來車發生碰撞之風險,顯有影響其他用 路人安全之虞。綜上,其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 款併排臨時停車之態樣,被告據此作成之裁罰處分,洵無違 誤。 ㈡原告固以「…當時並非併排停車,況且民眾檢舉的影片也無法 清楚拍攝到本人有離開駕駛座,光憑1秒鐘的影片就認定本 人併排停車云云」主張請求撤銷原處分,然檢視檢舉影片, 系爭汽車確實併排停放在路邊汽車停車格位旁,全程未移動 ,縱未離開駕駛座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難以違規停車認定 ,仍屬臨時停車態樣,已嚴重造成該車道寬幅減縮,明顯增 加後方行駛於同車道之車輛繞道時與對向車道來車發生碰撞 之風險,顯有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且前方並無突發狀 況,車況良好,系爭汽車於檢舉影片中已停駛於道路中逾4 秒,應有停車事實,故被告基上所述作成處分並無違誤,原 處分應予維持。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 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同條例第3條第10款規 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 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 即行駛之狀態。……」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係依道交 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 、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 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l12年10月17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25182274號函、113年1 月l0日新北警林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採證照 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 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其勘驗筆錄略以:「畫面一 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二段上 之中間車道,道路右側設有停車格,並已停滿汽車。檢舉人 車輛右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慢 車道,該車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中間車道與慢車道之白色單實線上 ,而系爭車輛右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慢車道,且該車之右側道路路面上繪設有紅實線,係 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見本院卷第82頁),是確實可見系 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上,其右側處設有汽車停車格,且其車身 已占據該道路外側車道,致該外側車道寬幅大幅減縮,除易 造成人車通行之阻礙,並使後方來車駕駛因一時不察或視線 受阻,而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無誤。且系爭車輛於該期 間為停止狀態,且毫無閃爍方向燈或右偏之動作,是原告以 前詞主張而否認「併排臨時停車」,自無足採。從而,被告 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 規事實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徒 以前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㈣另原告主張本件修法後為不得檢舉事由一節,惟本件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在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本件原 告行為後,於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30日施行之該款 項規定,就違反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臨時停車行為雖已 刪除得由民眾檢舉之規定,惟此修正所為限縮民眾檢舉範圍 ,乃因科技日新月異,科學儀器蒐證便利,民眾檢舉案件呈 逐年成長趨勢,悖離彌補警力不足之立法目的,因而修法將 民眾檢舉範圍限於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 易實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以免影響警方原有勤務運作, 足見其修正目的,並非在使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項目成為非 屬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此修正僅係就性質上係關於民眾 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程序法規,尚不生行政罰 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所定比較適用問題(113年度高等行政 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12討論意見參照),是本件仍應適用行 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112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條 文規定,則本件經民眾檢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5 日在系爭地點臨時停車之行為,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之程 序,核屬適法。 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 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 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 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 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 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 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 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違規記點1點部分有理由, 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 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