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48號 交通裁決

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48號

原 告 林文華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何柏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E203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1時3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方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時,與訴外人林○○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他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受有左膝、左手肘擦傷、左手腕、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體傷);原告未對林○○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復在未經林○○同意下,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新竹市警察局員警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日製單舉發,於112年11月6日移送與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2年12月14日及113年5月30日為陳述、於113年7月19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7月19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0YE2031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係因林○○騎乘他機車突然左偏,始發生擦撞,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未察覺到發生擦撞,不知悉肇事,不構成系爭違規行為,且無故意。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監視器錄影中,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與林○○所騎乘他機車發生擦撞,且致林○○人車倒地,進致林○○受有系爭體傷而肇事。系爭車輛與他機車發生擦撞時,曾亮起煞車燈,足徵原告已知悉二車擦撞致林○○人車倒地,而已預見林○○受有體傷而肇事,仍執意駕車離去,自構成系爭違規行為,且有故意。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所稱「肇事」,係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8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亦同此見解)。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為下列處置:⒉有人受傷者,應迅予救護,儘速通知消防機關;⒋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再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處所;⒌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的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第3項之「未依規定處置」與第4項之「逃逸」等二者,如有第3項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項之罰鍰,如有第4項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該段之吊銷駕駛執照,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同的處罰規定;因第3項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規範目的,而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處置,核與前開規範意旨相符,是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屬構成第3項之「未依規定處置」;至第4項所謂「逃逸」,其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第3項更重的處罰,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知悉肇事仍有意離去(或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始足當之,而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始得以逃逸歸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斟酌全部陳述與所調查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後,始能作成負擔處分(本院高等行政訴訟107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

⑴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仍不免發生要件事實不明致須決定不利益結果歸屬之情形,而有由當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必要,且⑵行政裁罰既為國家行使處罰高權之行為,行政機關就裁罰要件事實,自應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於裁罰要件事實存否陷於不明時,即應將不利益結果歸於行政機關承擔,而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10至13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案(見本院卷第215、219至223頁),復經本院調取所涉肇事逃逸刑案偵查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⒉然而,⑴原告於交通事故訪談、刑案警詢、舉發申訴時,均一致陳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未察覺到發生擦撞,不知悉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4、96、175、182頁);⑵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系爭車輛前方極近處,有一臺機車煞車減速,騎士雙腳打開準備著地,而欲向右靠路緣停車,嗣系爭車輛短暫亮起煞車燈,而有煞車減速跡象,同時右方他機車擦撞系爭車輛,而在系爭車輛右後方倒地,系爭車輛持續順暢前行,無任何煞車減速或停頓跡象(見本院卷第216、220、222頁),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可能係因前方近處機車煞車減速,始隨同煞車減速,尚難逕認其係感受與他機車擦撞,方有短暫煞車舉動;⑶自系爭車輛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右方僅有輕微刮痕(見本院卷第132至136頁),亦難逕認系爭車輛與他機車發生擦撞時,系爭車輛有發生異常晃動或震動,致原告知悉擦撞(包括他機車發生擦撞、他機車係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非與停放路緣車輛發生擦撞等節);⑷復無其他證據,足以直接證明或間接推論原告於擦撞或離去時,已知悉或預見肇事;

⑸從而,尚難逕認原告於擦撞或離去時,已知悉或預見肇事致人受傷,卻未依規定處置,仍執意離去,自不能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

⒊此外,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堅持主張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即無法構成系爭違規行為云云,並指摘卷內既無肇事責任初步研析判斷表或鑑定報告,即無法證明原告構成系爭違規行為云云。然而,⑴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肇事」,係指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人傷亡或車輛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而言,本未以車輛駕駛人就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為構成要件;⑵再者,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課與駕駛人肇事後留置並維持肇事現場、通報警察機關、救護傷者、通知消防機關等處置義務,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及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供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自不能以車輛駕駛人就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作為負擔前提;⑶從而,縱使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具過失,亦不影響其是否負有處置(含留置現場)之義務,自不影響其是否構成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違規行為(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十、11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十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所執前開法律見解,容有誤會,為避免其等將來因前開不正確觀念致觸法網,爰予辨明指正。

五、綜上所述,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即難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處吊銷駕駛執照,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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