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2 年訴字第 14 號訴 願 人 王麒瑞上列訴願人因聲請統一解釋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請求事項、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受理訴願之機關、證據及年、月、日,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訴願人因聲請統一解釋事件提起訴願,訴願書僅記載其訴願請求為「非經民事訴訟之強制執行處分」,欠缺具體明確,且未提出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亦無相關具體之事實、理由與證據資料可供審酌。經本院以 102 年 12 月 12 日秘台訴字第 1020031367 號函,請於文到 20 日內補正。查本院上開通知函已於 102 年 12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人迄未依法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屬程式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陳 信 瑩委員 姜 仁 脩委員 陳 駿 璧委員 蔡 彩 貞委員 黃 國 忠委員 吳 永 宋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4 日
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段 ○ 巷 ○ 號)提起行政訴訟。
102年度訴字第14號 因聲請統一解釋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2 年訴字第 14 號 訴 願 人 王麒瑞 上列訴願人因聲請統一解釋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請求事項 、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受理訴願之機關、證據及年、月、日,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 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 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訴願人因聲請統一解釋事件提起訴願,訴願書僅記載其訴願 請求為「非經民事訴訟之強制執行處分」,欠缺具體明確, 且未提出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亦無相關具體之事實、理由與 證據資料可供審酌。經本院以 102 年 12 月 12 日秘台訴 字第 1020031367 號函,請於文到 20 日內補正。查本院上 開通知函已於 102 年 12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訴願人迄未依法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屬程 式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信 瑩 委員 姜 仁 脩 委員 陳 駿 璧 委員 蔡 彩 貞 委員 黃 國 忠 委員 吳 永 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段 ○ 巷 ○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