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丁○○因不滿同居人丙○○有意分手,乃心生不滿,曾揚言殺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日),在台東縣大武鄉大竹村愛蒲十四號丙○○胞兄乙○○住宅前,酒後又與丙○○發生口角,又萌殺機,基於殺人之犯意,進入乙○○屋內廚房取出菜刀,持向丙○○恫稱:要殺死妳等語。隨即持該菜刀猛砍丙○○頭部,丙○○見狀,迅即逃跑,仍為丁○○追及,繼續砍殺其肩臂部等多處,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肩、左上臂深部撕裂傷長約三十公分,嗣為為丙○○之姪子高嘉弘發現,推倒壓制丁○○,將丙○○送醫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丙○○訴由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台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右揭時地殺被害人丙○○等情,但矢口否認有殺人力犯意,辯稱:當天我們在喝酒,後來我喝醉了,我不是有意要殺他,是真的醉了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甚詳,並經在場証人高嘉弘在警訊時証述明確。且被害人丙○○並指稱被告平時即曾多次表示要殺害伊等情。又有驗傷診斷証明書一紙附卷足憑。依該診斷書所示被告殺害之部位,俱屬被害人之頭部及肩臂等足以致命之部位且屬深部之撕裂傷。足認被告確有殺死被害人之故意。本件亦查無被告已酒醉致心神喪失之証據,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証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頭、頸部是人體重要部位,受外力砍擊足以死亡一事,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持菜刀朝被害人頭部及接近頸部之肩臂部猛砍,造成前述之傷勢,被害人倖因及時送醫急救,始幸免於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與被害人尚未完全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菜刀一把,為乙○○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乙○○等供承在卷,尚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 朱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記: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0號 殺人未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丁○○因不滿同居人丙○○有意分手,乃心生不滿,曾揚言殺害,民國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日),在台東縣大武鄉大竹村愛蒲十四號丙○ ○胞兄乙○○住宅前,酒後又與丙○○發生口角,又萌殺機,基於殺人之犯意, 進入乙○○屋內廚房取出菜刀,持向丙○○恫稱:要殺死妳等語。隨即持該菜刀 猛砍丙○○頭部,丙○○見狀,迅即逃跑,仍為丁○○追及,繼續砍殺其肩臂部 等多處,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肩、左上臂深部撕裂傷長約三十公分,嗣為為 丙○○之姪子高嘉弘發現,推倒壓制丁○○,將丙○○送醫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丙○○訴由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台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右揭時地殺被害人丙○○等情,但矢口否認有殺人力犯意,辯稱 :當天我們在喝酒,後來我喝醉了,我不是有意要殺他,是真的醉了云云。惟查 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甚詳,並經在場証人高嘉弘在警訊時証述 明確。且被害人丙○○並指稱被告平時即曾多次表示要殺害伊等情。又有驗傷診 斷証明書一紙附卷足憑。依該診斷書所示被告殺害之部位,俱屬被害人之頭部及 肩臂等足以致命之部位且屬深部之撕裂傷。足認被告確有殺死被害人之故意。本 件亦查無被告已酒醉致心神喪失之証據,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証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頭、頸部是人體重要部位,受外力砍擊足以死亡一事,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被告持菜刀朝被害人頭部及接近頸部之肩臂部猛砍,造成前述之傷勢,被害人倖 因及時送醫急救,始幸免於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與被害人 尚未完全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 之菜刀一把,為乙○○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乙○○等供承在卷,尚不得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朱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記: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