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簡字第213號 返還土地等

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劉傳富

被   告 陳清油

陳素娥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八一五之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四四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七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6 月30日買受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815-16地號土地(下稱815-16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發覺有部分土地遭被告於毗鄰之同段815-17地號土地(下稱815-17地號土地)上共同出資興建之房屋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815-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44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清油於95年間買受815-17地號土地後,由其妻即被告陳素娥於96年間在815-17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該屋為被告陳素娥所有,非被告陳清油所有;又被告陳素娥於96年間興建該屋時,已先行與毗鄰之815-16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胡詠琳確認雙方土地之地界,為燈柱中心線,並以水泥矮牆為區隔,故被告陳素娥興建上開房屋越界占用部分815-16地號土地,係得胡詠琳同意,原告向胡詠琳買受815-16地號土地,應繼受其前手所為之同意;且被告陳素娥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並非出於故意,為胡詠琳明知並同意,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胡詠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原告應繼受其前手之容忍義務,不得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又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考量整體經濟及社會利益,免除被告拆除越界建築之義務,至於占用原告所有815-16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願依法給予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815-1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7 頁)可稽;毗鄰之815-1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卑南鄉○○村○○路113 巷25之8 號房屋(下稱25之8 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占有815-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A部分為25之8 號房屋之外牆面積0.44平方公尺,B部分為25之8 號房屋旁之水泥通道及屋簷面積7.15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4頁)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8頁)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25之8 號房屋為被告共同出資興建,被告雖抗辯該屋為被告陳素娥單獨興建,為被告陳素娥所有,非被告陳清油所有云云,惟證人李應東即承攬興建25之8 號房屋之人於本院10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興建25之8 號房屋之業主為被告陳清油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且經本院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營業處函查,該處函復25之8號房屋之用電戶名為被告陳清油,有該處101 年3 月5 日D台東字第1010300004號函(見本院卷第128 頁)可稽,又被告陳素娥自認25之8 號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見本院卷第143頁)、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05 頁),堪認原告主張25之8 號房屋為被告共同出資興建之事實,應可採信。

㈢至被告抗辯被告陳素娥於96年間興建25之8 號房屋時,已先行與毗鄰之815-16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胡詠琳確認雙方土地之地界,為燈柱中心線,並以水泥矮牆為區隔,故被告陳素娥興建25之8 號房屋越界占用部分815-16地號土地,係得胡詠琳同意,原告向胡詠琳買受815-16地號土地,應繼受其前手所為之同意云云。惟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空言抗辯,並不可採。

㈣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證人張豐國於本院10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據我所知,原告的前手胡詠琳他在買這個房子的時候,房子的旁邊就砌有一道牆,胡詠琳增建時好就把房屋增建到以這一道牆做為增建房屋的隔間牆。」、「(問:後來陳素娥在這筆土地旁邊即815-17地號土地上蓋房子的事情,您是否知情?)答:我知道,我有看到因為我做胡詠琳房屋的水電,原告前手胡詠琳也有看到陳素娥在隔壁土地上蓋房子,因為胡詠琳當時還住在那個房子」、「(問:胡詠琳在陳素娥蓋這個房子的時候,有無曾經去指責陳素娥越界蓋到胡詠琳所有815-16地號土地上?)答:沒有」及「就我的認知,他們那附近的房子情況都是這樣,以圍牆做為土地的分界」(見本院卷第83頁起);證人李應東即為被告興建房屋之人於本院10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如果於興建過程中,胡小姐如果有意見的話我們蓋不起來,例如說在興建基座時,胡小姐如果有意見的話我們就興建不起來了,胡小姐從來沒有和我們反應過任何問題」及「(問:胡小姐有無告訴你說,你興建房屋占到他的土地?)答:沒有」、「(問:胡小姐有無告訴你說,你興建的房屋必須再退讓一定的距離?)答:沒有」(見本院卷第86頁起)等語,足證被告陳素娥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並非出於故意,為胡詠琳明知並同意,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胡詠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原告向胡詠琳買受815-16地號土地,應繼受其前手之容忍義務,不得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云云。

惟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原告前手胡詠琳於被告興建房屋過程中並未提出異議,不能證明被告建築房屋逾越地界為胡詠琳明知並同意,被告執此抗辯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並非可採。

㈤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考量整體經濟及社會利益,免除被告拆除越界建築之義務云云。惟被告建築房屋逾越地界,占有815-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A部分為25之8 號房屋之外牆面積0.44平方公尺,B部分為25之8 號房屋旁之水泥通道及屋簷面積7.15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4頁)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8頁)可稽,將上開逾越地界部分拆除,並不影響房屋之主結構及安全性,難認有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項抗辯,亦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共同出資興建之25之8 號房屋占有原告所有815-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44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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