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李素蘭
余世河
被 告 楊永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履勘及臺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民國107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卷第72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袋地通行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下分別稱698、681、680地號土地,合稱原告土地),原告土地彼此相鄰而為袋地,必須經由被告所有之後述土地始能通行聯外。①原告於102年7月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分割前)同段699地號土地,並將土地分割出同段699之1地號土地(下稱699之1地號土地),且已於699之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分割後)同段699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以下所稱699地號土地均指分割後之地號)。②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裁判,袋地通行權係為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而原告土地於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698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680地號土地為農業區、681地號土地為住宅區,故原告土地可興建房屋,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必須有5公尺道路始能指定建築線,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6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沿土地邊界5公尺之範圍內土地(面積255.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並請求鋪設道路、埋設管線。③699地號土地上原本即有道路。④聲明:
原告對被告所有699地號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並得在上開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混凝土路面及埋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三、被告則以: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僅賦與袋地之權利人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非使袋地最能發揮經濟效用之權利。原告通行鄰近之同段707地號土地以聯外,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小。69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亦為住宅區,若允許原告5公尺之通行路徑,699地號土地面積之3分之1均提供通行,土地將無法興建建物,損害過鉅。且原告土地至今均未利用,原告亦未提出使用計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亦不在解決通行權之法律爭議,故無必要於系爭通行範圍上開設道路、埋設管線。原告不應為自己之最大利益,對鄰地造成踰越必要程度之損害。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兩造就原告得否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之通行權,發生爭議,原告就通行權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即有確認利益。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條第1、2項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而「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則為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關於埋設管線、開設道路之規定。原告土地現為原告所有,699、699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土地之相對位置如卷附地籍圖所示(卷第31頁),為兩造不爭執,逕認定為真正。本院之判斷:
(一)法定通行權規定之立意,著眼於周圍地所有權人就是否提供通行範圍一事,居於獨賣者之地位間,故以法律賦與袋地所有權人最基本之通行權利,以打破其獨賣地位,調和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間之財產關係,而袋地所有權人如欲取得更高之通行權利,必須自行基於私法自治而協商(張永健(2012),<法定通行權之經濟分析>,《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41卷特刊期,頁0000-0000, 0000-0000。)。從此面向以觀,在排除獨賣者地位之外,通行權訴訟係在調和袋地所有權人之必要通行利益與周圍地所有權人容忍通行間之損害,解決兩者私人間通行關係之紛爭。
原告引用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所指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亦顯示出本規定除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外」,恆必須顧慮「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是以民法第787條文義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應受正視。
(二)現行法秩序之通行關係,由行政權進行通盤規劃計畫道路,不足之處,始以既成道路處理一般性之公眾通行問題,並以法定通行權解決私人間特定性之通行必要,法定通行權既未如計畫道路般,對於通行關係作全面性之通盤考量,也沒有既成道路之社會功能性面向。在此脈絡下,法院審理通行權訴訟之立場,首應區別法定通行權與既成道路功能上之差異,並意識此類型訴訟之定位係私人間因民法土地相鄰關係之私人財產權紛爭,訴訟之目的亦在解決當事人間之通行關係,而非解決公眾通行之需求公眾通行道路係考量來往車輛最適通行寬度,而法定通行權之寬度,則應窄於最適通行寬度,通常為3公尺之單行道(參考,張永健(2013),〈袋地通行權判決之實證研究〉,《月旦法學雜誌》,216期,頁218。林三欽(2017),〈現有巷道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聚焦於公用地役關係〉,《月旦法學雜誌》,266期,頁109、113-118。)。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授權依據:建築法第97條)第2條規定,建物之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而長度大於20公尺之私設道路,路寬至少應為5公尺。惟①上開建築法規,僅為申請建築之要件,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得據以對周圍地請求通行之權利依據(或請求權基礎)。
若符合附表所示法規,得據以申請建築,但若未符合,僅能自行與周圍地權利人協調,不能據以對周圍地主張開設通路之法律上請求。②法定通行權係賦與袋地之權利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權利,應在適宜聯絡目的之必要範圍內,選擇通行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周圍地權利人所應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並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故袋地所有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之經濟利益,而任意擴張通行地所有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始為衡平。③原告所主張之寬度5公尺之路徑,或許可以使原告土地獲得較大經濟效益,但難認為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周圍地對此促進袋地經濟效益、但卻超越適宜聯絡目的之必要範圍之通行方法,並無容忍義務。
(四)關於「袋地為建築用地,故必須有建築法規之5公尺通行路徑」之主張:①原告之68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告據以主張其有興建房屋之需求,而必須依上開建築法規對被告所有之699地號土地主張5公尺路寬之通行方法。然而,699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亦為住宅區,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卷第37頁)。原告上開主張,看似可貫徹使用分區之規畫目的,實則不然,因為其主張之結果,將使被告之699地號土地(同為住宅區)之鄰路位置,超過2分之一之部分均供通行使用,如附圖所示,影響被告關於699地號土地作為住宅區之利用。換言之,若欲使原告之681地號土地滿足作為住宅區使用而賦與5公尺路寬之通行方法,將導致被告之699地號土地因提供通行範圍過鉅而無法作為住宅區使用。行政權就使用分區之規劃,無法作為通行權範圍之判斷基準(使用分區可做為判斷袋地是否足以通常使用之參考因素,但因法定通行權同時涉及周圍地之損害容忍義務,故不能以使用分區作為法定通行權之判斷基準)。②行政權進行都市計畫,將土地規劃為住宅區之同時,應由行政權藉由計畫道路解決各住宅區土地之通行問題,若計畫道路尚未開設前,各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法院確認通行權,應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作為通行權範圍之判斷基準。而條文文義既已明示袋地所有權人必須「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原告即不能只顧慮原告土地之最大利益,而忽略周圍地之損害。③原告主張系爭通行範圍作為通行方法,不僅通行路徑過寬,超越3公尺之車輛合理通行寬度,且699地號土地西北側臨接道路之部分不足10公尺,若允許原告上開路寬5公尺之通行方法,將導致699地號土地鄰接道路之部分嚴重減損,對於699地號土地將來之經濟效能,侵害過大,本院無法肯認系爭通行範圍為原告土地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聯外之處所及方法,亦無法肯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開設道路、埋設管線之必要性。
(五)此外,無證據證明系爭通行範圍原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六、綜上,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顯然不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復明示必須有5公尺寬之路徑,始滿足其需求,在原告已表明欲通行之系爭通行範圍,而特定於聲明,法院另賦與不同(或是其於訴訟中明白表示不欲通行)之通行方式,乃無實益。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開設道路、埋設管線,均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150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李素蘭 余世河 被 告 楊永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 )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履勘及臺東地政測量人員至 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民國107年10月16 日複丈成果圖(卷第72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 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袋 地通行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 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為原告所有(下分別稱698、681、680地號土地,合稱原 告土地),原告土地彼此相鄰而為袋地,必須經由被告所有 之後述土地始能通行聯外。①原告於102年7月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坐落(分割前)同段699地號土地,並將土地分割出同 段699之1地號土地(下稱699之1地號土地),且已於699之1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分割後)同段699地號土地現為 空地(以下所稱699地號土地均指分割後之地號)。②依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裁判,袋地通行權係為發揮袋 地之經濟效用,而原告土地於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698地 號土地為道路用地、680地號土地為農業區、681地號土地為 住宅區,故原告土地可興建房屋,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必須有5公尺道路始能指定建築線 ,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699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之沿土地邊界5公尺之範圍內土地(面積255.1 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並請求鋪設道 路、埋設管線。③699地號土地上原本即有道路。④聲明: 原告對被告所有699地號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並得在上開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混凝土路面及埋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三、被告則以: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僅賦與袋地之權利 人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非使袋地最能發揮經濟效用之權利。原告通行鄰近之同段 707地號土地以聯外,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小。699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亦為住宅區,若允許原告5公尺之通行路徑,699地號 土地面積之3分之1均提供通行,土地將無法興建建物,損害 過鉅。且原告土地至今均未利用,原告亦未提出使用計畫,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亦不在解決通行權之法律 爭議,故無必要於系爭通行範圍上開設道路、埋設管線。原 告不應為自己之最大利益,對鄰地造成踰越必要程度之損害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兩造就原告 得否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之通行權,發生爭議,原告就通行權 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 原告提起本件即有確認利益。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條第1、2項關 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而「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 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 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 付償金。」則為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關於埋設 管線、開設道路之規定。原告土地現為原告所有,699、699 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土地之相對位置如卷附地籍圖所 示(卷第31頁),為兩造不爭執,逕認定為真正。本院之判 斷: (一)法定通行權規定之立意,著眼於周圍地所有權人就是否提 供通行範圍一事,居於獨賣者之地位間,故以法律賦與袋 地所有權人最基本之通行權利,以打破其獨賣地位,調和 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間之財產關係,而袋地所有權人如欲 取得更高之通行權利,必須自行基於私法自治而協商(張 永健(2012),<法定通行權之經濟分析>,《國立臺灣 大學法學論叢》,41卷特刊期,頁0000-0000, 0000-0000 。)。從此面向以觀,在排除獨賣者地位之外,通行權訴 訟係在調和袋地所有權人之必要通行利益與周圍地所有權 人容忍通行間之損害,解決兩者私人間通行關係之紛爭。 原告引用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所指出「 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亦顯示出本規定除 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外」,恆必須顧慮「調和個人所 有之利害關係」,是以民法第787條文義之「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應受正視。 (二)現行法秩序之通行關係,由行政權進行通盤規劃計畫道路 ,不足之處,始以既成道路處理一般性之公眾通行問題, 並以法定通行權解決私人間特定性之通行必要,法定通行 權既未如計畫道路般,對於通行關係作全面性之通盤考量 ,也沒有既成道路之社會功能性面向。在此脈絡下,法院 審理通行權訴訟之立場,首應區別法定通行權與既成道路 功能上之差異,並意識此類型訴訟之定位係私人間因民法 土地相鄰關係之私人財產權紛爭,訴訟之目的亦在解決當 事人間之通行關係,而非解決公眾通行之需求公眾通行道 路係考量來往車輛最適通行寬度,而法定通行權之寬度, 則應窄於最適通行寬度,通常為3公尺之單行道(參考, 張永健(2013),〈袋地通行權判決之實證研究〉,《月 旦法學雜誌》,216期,頁218。林三欽(2017),〈現有 巷道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聚焦於公用地役關係〉,《月 旦法學雜誌》,266期,頁109、113-118。)。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授權依據:建築法 第97條)第2條規定,建物之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而 長度大於20公尺之私設道路,路寬至少應為5公尺。惟① 上開建築法規,僅為申請建築之要件,並非土地所有權人 得據以對周圍地請求通行之權利依據(或請求權基礎)。 若符合附表所示法規,得據以申請建築,但若未符合,僅 能自行與周圍地權利人協調,不能據以對周圍地主張開設 通路之法律上請求。②法定通行權係賦與袋地之權利人「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權利,應在適宜聯絡目的之必要範圍內,選擇通行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周圍地權利人所應負擔者, 僅為容忍袋地所有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 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並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 供通行之義務,故袋地所有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 更高之經濟利益,而任意擴張通行地所有人應容忍通行之 範圍,始為衡平。③原告所主張之寬度5公尺之路徑,或 許可以使原告土地獲得較大經濟效益,但難認為係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周圍地對此促進袋地經濟效益 、但卻超越適宜聯絡目的之必要範圍之通行方法,並無容 忍義務。 (四)關於「袋地為建築用地,故必須有建築法規之5公尺通行 路徑」之主張:①原告之68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原告據以主張其有興建房屋之需求,而必須依上開建築 法規對被告所有之699地號土地主張5公尺路寬之通行方法 。然而,699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亦為住宅區,有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卷第37頁)。原告上開主張 ,看似可貫徹使用分區之規畫目的,實則不然,因為其主 張之結果,將使被告之699地號土地(同為住宅區)之鄰 路位置,超過2分之一之部分均供通行使用,如附圖所示 ,影響被告關於699地號土地作為住宅區之利用。換言之 ,若欲使原告之681地號土地滿足作為住宅區使用而賦與5 公尺路寬之通行方法,將導致被告之699地號土地因提供 通行範圍過鉅而無法作為住宅區使用。行政權就使用分區 之規劃,無法作為通行權範圍之判斷基準(使用分區可做 為判斷袋地是否足以通常使用之參考因素,但因法定通行 權同時涉及周圍地之損害容忍義務,故不能以使用分區作 為法定通行權之判斷基準)。②行政權進行都市計畫,將 土地規劃為住宅區之同時,應由行政權藉由計畫道路解決 各住宅區土地之通行問題,若計畫道路尚未開設前,各土 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法院確認通行權,應 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作為通行權範圍之判斷基準。而 條文文義既已明示袋地所有權人必須「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原告即不能只顧慮原告土地之最 大利益,而忽略周圍地之損害。③原告主張系爭通行範圍 作為通行方法,不僅通行路徑過寬,超越3公尺之車輛合 理通行寬度,且699地號土地西北側臨接道路之部分不足 10公尺,若允許原告上開路寬5公尺之通行方法,將導致 699地號土地鄰接道路之部分嚴重減損,對於699地號土地 將來之經濟效能,侵害過大,本院無法肯認系爭通行範圍 為原告土地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聯外之處所及方法, 亦無法肯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開設道路、埋設管線之必 要性。 (五)此外,無證據證明系爭通行範圍原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六、綜上,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顯然不是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復明示必須有5公尺寬之路徑,始滿 足其需求,在原告已表明欲通行之系爭通行範圍,而特定於 聲明,法院另賦與不同(或是其於訴訟中明白表示不欲通行 )之通行方式,乃無實益。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就系爭 通行範圍有通行權、開設道路、埋設管線,均無理由,乃予 以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