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2年度東簡字第104號 清償債務

判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一О四號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薩松

訴訟代理人 陳寶平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火炎

訴訟代理人 駱瑞蓮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一О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二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 曾宗欽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淑貞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債務,屢催未還,經查訴外人劉淑貞在被告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遂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訴外人劉淑貞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先後核發收取命令及移轉命令,詎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既未依命令履行復未依法聲明異議,且拒絕原告收取應收部分之薪資債權,爰本於上述移轉命令所示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清償二十一萬元之債務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訴外人劉淑貞並未在被告公司任職,自無何薪資債權之可言,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不必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東院任民執地一七八一字第二二八七八號收取命令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東院雅民執地一七八一字第四六六九一號移轉命令為證,惟被告否認訴外人劉淑貞為其公司員工,有薪資債權存在,經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查詢訴外人劉淑貞之薪資所得資料後得知訴外人劉淑貞從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一年止,皆未在被告公司任職或領有薪資,有該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南區國稅東縣二字第○九二○○一五一七○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訴外人劉淑貞對於被告並無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已堪認定,原告雖抗辯被告應於收到執行命令十日內提出異議云云,惟查原告請求法院強制執行,尤其是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本於民事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法理,早應先行查訪清楚債務人對第三人是否確有金錢債權存在方可據以聲請執行,以免干擾第三人陷法院於不義而使程序徒勞,債務人對第三人苟無債權存在,縱使第三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聲明異議,亦不會改變無債權存在之事實,此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法意即可推知,本件訴外人劉淑貞對於被告既無薪資債權,縱經執行法院發移轉命令,原告亦無從取得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從而,原告本於薪資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清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 曾宗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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