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培蒼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5 日向張黃桃承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00號4 樓之4 之房屋居住,雙方約定租期自100 年6 月10日起至101 年6 月9 日止,張黃桃並提供SAMPO (SR-K25G )冰箱、東芝單槽洗衣機10kg及SUNVIEW 32型液晶顯示器(含視訊盒)各1 個予黃培蒼使用。詎黃培蒼明知上開物品為張黃桃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約存續期間之100 年11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將上開因租賃契約而持有之物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任由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債權人將之擅自搬移、處分以抵償債務。嗣因黃培蒼遲未給付100 年11月分之租金,經張黃桃委託之東方帝國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房屋仲介陳心田於100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許前往上址查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培蒼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黃桃、證人陳心田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暨附屬傢俱、家電設備清單、監視錄影畫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遭追討債務,擅自將所持有房東之家電產品,任由債權人搬移、處分以供抵債之犯罪動機,所侵占之家電用品價值非低,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尚未賠償,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因為找不到仲介人員,且沒有房東電話才無法賠償云云,然依卷附雙方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有告訴人即房東張黃桃之住址及電話號碼,被告若有心賠償,自有聯絡之方法,所辯不足採信,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2 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培蒼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5 日向張黃桃承租位於桃 園縣平鎮市○○街00號4 樓之4 之房屋居住,雙方約定租期 自100 年6 月10日起至101 年6 月9 日止,張黃桃並提供SA MPO (SR-K25G )冰箱、東芝單槽洗衣機10kg及SUNVIEW 32 型液晶顯示器(含視訊盒)各1 個予黃培蒼使用。詎黃培蒼 明知上開物品為張黃桃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租約存續期間之100 年11月27日下午5時 50分許,將上開因租賃契約而持有之物品,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任由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債權人將之擅自搬移、處分以抵償債務。嗣因黃培蒼遲未給 付100 年11月分之租金,經張黃桃委託之東方帝國開發事業 有限公司房屋仲介陳心田於100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許前往 上址查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培蒼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黃桃、證人陳心田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詞。 (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 約書暨附屬傢俱、家電設備清單、監視錄影畫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因遭追討債務,擅自將所持有房東之家電產品,任由債權 人搬移、處分以供抵債之犯罪動機,所侵占之家電用品價值 非低,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尚未賠償,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稱因為找不到仲介人員,且沒有房東電話才無法賠償云云, 然依卷附雙方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有告訴人即房東張 黃桃之住址及電話號碼,被告若有心賠償,自有聯絡之方法 ,所辯不足採信,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