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 侵占

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培蒼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5 日向張黃桃承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00號4 樓之4 之房屋居住,雙方約定租期自100 年6 月10日起至101 年6 月9 日止,張黃桃並提供SAMPO (SR-K25G )冰箱、東芝單槽洗衣機10kg及SUNVIEW 32型液晶顯示器(含視訊盒)各1 個予黃培蒼使用。詎黃培蒼明知上開物品為張黃桃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約存續期間之100 年11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將上開因租賃契約而持有之物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任由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債權人將之擅自搬移、處分以抵償債務。嗣因黃培蒼遲未給付100 年11月分之租金,經張黃桃委託之東方帝國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房屋仲介陳心田於100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許前往上址查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培蒼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黃桃、證人陳心田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暨附屬傢俱、家電設備清單、監視錄影畫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遭追討債務,擅自將所持有房東之家電產品,任由債權人搬移、處分以供抵債之犯罪動機,所侵占之家電用品價值非低,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尚未賠償,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因為找不到仲介人員,且沒有房東電話才無法賠償云云,然依卷附雙方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有告訴人即房東張黃桃之住址及電話號碼,被告若有心賠償,自有聯絡之方法,所辯不足採信,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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