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政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政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政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101 年1 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該判決規定期限,向被害人吳美珍給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 年,並應分別於101 年1 月31日前給付被害人謝孟諪8,900 元、於同年2 月29日前給付被害人吳美珍50,000元,於同年1 月30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第查,受刑人未依原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向被害人吳美珍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於101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仍置之不理,未遵期報到等節,有申請書1 份及對於受刑人住、居所送達證書2 份附卷足查。準此,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履行緩刑負擔,又未恪遵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顯已無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誠意,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經斟酌被害人所示意見,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乙錡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79號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政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 執聲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政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政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緩刑2 年,於101 年1 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該 判決規定期限,向被害人吳美珍給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 告等語。 二、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 有明定。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 100 年度審易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 年,並 應分別於101 年1 月31日前給付被害人謝孟諪8,900 元、於 同年2 月29日前給付被害人吳美珍50,000元,於同年1 月30 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第查,受刑人未依原判決宣告之緩刑 負擔向被害人吳美珍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再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於101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到案 執行,仍置之不理,未遵期報到等節,有申請書1 份及對於 受刑人住、居所送達證書2 份附卷足查。準此,受刑人未依 判決內容履行緩刑負擔,又未恪遵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 顯已無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誠意,影響被害人權益 甚鉅,經斟酌被害人所示意見,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應予撤 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