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714號 侮辱罪

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良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良菘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辣妹妹,我秒你媽」,應更正為「辣妹妹,我耖你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被告王良菘於網路遊戲之公開對話頻道上為上述行為,該公開對話頻道為不特定人均可觀覽之網路領域,且證人謝侑樵、李哲至及陳柏融亦有連線並觀看到被告張貼上開言論等情,業據證人謝侑樵、李哲至及陳柏融結證屬實,是以該公開對話頻道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無疑,是被告於該公開對話頻道張貼侮辱性言論,與公開發表言論無異。復按個人於網路空間上以匿名或假名與他人往來,彼此間固可能未知他人之真實身分及姓名,然其來往活動仍須依賴個人於網路空間之化身身分、角色以交互建構,故個人以匿名、假名所創設之網路化身與其所在之網路社群成員間,亦同具專屬於該群組及平台,就其網路身分因與他成員陸續往來互動所逐漸產生、型塑之人際關係、名譽及評價,與真實社會並無差異,是行為人只要對該網路化身之身分有所認識,並知悉其行為將影響屬相同社群之其他網路使用者對該網路化身之名譽、信用等人格評價有所貶損,亦應受法律規範。經查,告訴人許正權於龍心傳奇網路遊戲中,皆使用「辣妹妹」之暱稱,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與偵訊中證述無訛,且證人謝侑樵、李哲至及陳柏融皆證稱知悉「辣妹妹」之暱稱係告訴人所使用,是可認告訴人所使用之暱稱「辣妹妹」於該部落格網頁內具足夠之辨識性,已達於該網路遊戲中可得特定為何人之程度,是可認被告張貼該等文字,足以對告訴人之網路化身「辣妹妹」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評價有所貶損,其行為自應受法律規範。被告所張貼之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係就暱稱為「辣妹妹」之告訴人為負面評價,足使其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且並未指涉具體事實,應確可認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2 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現實生活來往,即以上開貶損名譽之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法治教育顯有不足,亦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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