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羽翔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王正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第120 號、第1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羽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鄧羽翔與彭琇鈺(其犯下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博士」等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鄧羽翔並擔任開車搭載詐欺集團成員領錢、匯款等角色,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假冒各地檢署檢察官、主任檢察官及法院、檢察署公務員之名義詐騙如下:(一)先於民國97年3 月19日前之某日,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金曾阿甘,假冒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王清杰,向金曾阿甘佯稱伊違反洗錢防制法,帳號會被凍結,如不依指示交付財產,財產將會遭到查封,並要求金曾阿甘前往便利商店收取渠等事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傳真,金曾阿甘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交付金錢,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見金曾阿甘已受騙,旋即傳真金曾阿甘之個人資料予在臺灣地區負責連絡、收取贓款、地下通匯之鄧羽翔等人,確認受騙者之資料後,接續於97年3 月19日11時許、同年3 月20日12時許,分別指派彭琇鈺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之專員「薛愛馨」,及該集團某男子假冒之專員「張自光」,佩帶渠等所偽造之地檢署識別證,並攜帶偽造之公署公文、關防、印章等物,前往金曾阿甘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7巷5 號住處,向金曾阿甘交付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金曾阿甘因而再無疑慮,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予假冒之「薛愛馨」,及交付160 萬元予假冒「張自光」之詐欺集團成員。(二)復於同年3 月28日10時許,以相同手法,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向李財生佯稱有歹徒利用伊名義開立台中銀行帳戶行騙,該帳戶內詐欺款項已遭歹徒提領,須盡快補存120 萬元之代墊款,否則要做7 年的牢云云,並據此要求李財生前往台北市○○街520 號之7-11便利商店領取渠等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公文傳真而行使之,李財生依指示領取上開公文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相約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交付120 萬元款項,惟因李財生之女兒徐美惠察覺有異而阻止,並報警處理而不遂。嗣經警查獲並扣得鄧羽翔所有之裝載行騙工具之黑色手提包1 只(內裝有附表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鄧羽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上開各該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鄧羽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金曾阿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徐美惠(即李財生之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及被害人金曾阿甘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鄧羽翔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共犯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彭琇鈺、「經理」、「博士」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與鄧靖麒、朱維駿及少年陳宇峰共犯本件犯行等語,因鄧靖麒、朱維駿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無罪;少年陳宇峰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331 號裁定不付審理,故均不與被告鄧羽翔論共同正犯之列,併此敘明。被告於97年3 月19日及同月20日基於同一詐騙之犯意及詐術行為,接續詐騙被害人金曾阿甘共300 萬元之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係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取信被害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行為,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內容,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上開犯罪事實(二)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取信被害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行為,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內容,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害人不熟悉司法程序,有計畫性地以詐騙電話、偽造之文書及假冒公務員之身分等詐術,使被害人金曾阿甘、李財生陷於錯誤,被害人金曾阿甘更因而交付鉅額金錢,除造成被害人金曾阿甘受有財物損失外,並影響被害人金曾阿甘、李財生及一般民眾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而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自承其詐欺得手僅能分得百分之二之金額等語,可見並非所屬詐騙集團之主謀或核心成員,亦非主要之獲利者,且其年齡尚輕,尚有洗心革面重返社會之期待,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暨被害人金曾阿甘所受損害之數額為300 萬元、李財生未損失金錢併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偵查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年,惟本院審酌前開因素,認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依據:
(一)扣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之「台灣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關防章各1枚、附表一編號5 、6 之「王順元」、「陳明堂」職名章各1 枚及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印文,均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附表一其餘所列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其曾用以犯罪並且將用於詐欺他人之用等語,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一編號3 、4 、11所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裁定書各1 張既均已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1 枚公印文,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扣案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以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業已分別交付予被害人金曾阿甘、李財生之物,嗣經被害人提出於司法機關,而均不再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品,均爰不予以沒收(惟存於其上如附表二、三之偽造印文應予沒收,已如前所述)。扣案之行動電話7 具、新台幣9 萬2,000 元及人民幣145.7 元,經查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自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 、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表一┌──┬───────────┬───┐│ │ │ ││編號│ 品名 │數量 ││ │ │ │├──┼───────────┼───┤│ │ │ ││ 1 │偽造之台灣省台北地方法│ 1 ││ │署關防章 │ │├──┼───────────┼───┤│ │ │ ││ 2 │偽造之台灣省高雄地方法│ 1 ││ │署關防章 │ │├──┼───────────┼───┤│ │ │ ││ 3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 ││ │收據 │ │├──┼───────────┼───┤│ │ │ ││ 4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 ││ │收據 │ │├──┼───────────┼───┤│ │ │ ││ 5 │偽造之王順元職名章 │ 1 │├──┼───────────┼───┤│ │ │ ││ 6 │偽造之陳明堂職名章 │ 1 │├──┼───────────┼───┤│ │ │ ││ 7 │偽造之王順元服務證 │ 1 │├──┼───────────┼───┤│ │ │ ││ 8 │偽造之陳明堂服務證 │ 1 ││ │ │ │├──┼───────────┼───┤│ │ │ ││ 9 │紅色印台 │ 1 ││ │ │ │├──┼───────────┼───┤│ │ │ ││ 10 │偽造之凍結執行聲請書 │ 1 ││ │ │ │├──┼───────────┼───┤│ │ │ ││ 11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1 ││ │署監管科裁定書 │ │├──┼───────────┼───┤│ │ │ ││ 12 │黑色手提包 │1 ││ │ │ │└──┴───────────┴───┘附表二┌──┬─────┬──┬──────┐│ │ │ │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 │ │ ││ │ │ │ │├──┼─────┼──┼──────┤│ │ │ │ ││ 1 │偽造之臺灣│1 │蓋於交付金曾││ │臺北地方法│ │阿甘之偽造臺││ │院印文 │ │灣台中地方法││ │ │ │院檢察署監管││ │ │ │科收據 │├──┼─────┼──┼──────┤│ │ │ │蓋於交付金曾││ 2 │偽造之檢察│1 │阿甘之偽造臺││ │官王清杰印│ │灣台中地方法││ │文 │ │院檢察署監管││ │ │ │科收據 │├──┼─────┼──┼──────┤│ │ │ │ ││ 3 │偽造之台北│1 │蓋於交付金曾││ │地方法院行│ │阿甘之偽造臺││ │政凍結管收│ │中地方法院行││ │官章印文 │ │政凍結管收執││ │ │ │行命令 │├──┼─────┼──┼──────┤│ │ │ │蓋於交付金曾││ 4 │偽造之檢察│1 │阿甘之偽造臺││ │署印文 │ │中地方法院行││ │ │ │政凍結管收執││ │ │ │行命令 │└──┴─────┴──┴──────┘附表三┌──┬─────┬──┬────────────┐│ │ │ │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 │ │ ││ │ │ │ │├──┼─────┼──┼────────────┤│ │ │ │ ││ 1 │偽造之臺灣│1 │蓋於交付予李財生之偽造台││ │台北地方法│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 │院檢察署印│ │ ││ │文 │ │ ││ │ │ │ │├──┼─────┼──┼────────────┤│ │ │ │蓋於交付予李財生之偽造臺││ 2 │偽造之臺灣│1 │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 ││ │臺北地方法│ │ ││ │院印文 │ │ ││ │ │ │ │├──┼─────┼──┼────────────┤│ │ │ │ ││ 3 │偽造之林天│1 │蓋於交付宇李財生之偽造之││ │一職章印文│ │「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局││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 │ │├──┼─────┼──┼────────────┤│ │ │ │蓋於交付宇李財生之偽造之││4 │偽造之江美│1 │「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局││ │華職章印文│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羽翔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王正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少連偵 字第51號、第120 號、第1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羽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鄧羽翔與彭琇鈺(其犯下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有罪確定)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博士」等成年人 共組詐騙集團,鄧羽翔並擔任開車搭載詐欺集團成員領錢 、匯款等角色,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假冒各地檢署檢察官、主任檢察官及法院、檢察署公務 員之名義詐騙如下:(一)先於民國97年3 月19日前之某 日,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金曾阿甘 ,假冒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王清杰,向 金曾阿甘佯稱伊違反洗錢防制法,帳號會被凍結,如不依 指示交付財產,財產將會遭到查封,並要求金曾阿甘前往 便利商店收取渠等事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 收執行命令」傳真,金曾阿甘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 交付金錢,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見金曾阿甘已受騙,旋即 傳真金曾阿甘之個人資料予在臺灣地區負責連絡、收取贓 款、地下通匯之鄧羽翔等人,確認受騙者之資料後,接續 於97年3 月19日11時許、同年3 月20日12時許,分別指派 彭琇鈺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之專員「薛愛馨 」,及該集團某男子假冒之專員「張自光」,佩帶渠等所 偽造之地檢署識別證,並攜帶偽造之公署公文、關防、印 章等物,前往金曾阿甘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7 巷5 號住處,向金曾阿甘交付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金曾阿甘因 而再無疑慮,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予假 冒之「薛愛馨」,及交付160 萬元予假冒「張自光」之詐 欺集團成員。(二)復於同年3 月28日10時許,以相同手 法,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向李財生佯稱有歹徒利用伊名義 開立台中銀行帳戶行騙,該帳戶內詐欺款項已遭歹徒提領 ,須盡快補存120 萬元之代墊款,否則要做7 年的牢云云 ,並據此要求李財生前往台北市○○街520 號之7-11便利 商店領取渠等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公文傳真而行使之,李財生 依指示領取上開公文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相約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交付120 萬元款項,惟因李財生之 女兒徐美惠察覺有異而阻止,並報警處理而不遂。嗣經警 查獲並扣得鄧羽翔所有之裝載行騙工具之黑色手提包1 只 (內裝有附表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鄧羽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上開各該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鄧羽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金曾阿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徐美惠(即 李財生之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臺中地方 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監管 科收據」、「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收據」、「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各1 紙及被害人金曾阿甘存摺影本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鄧羽翔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 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 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 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 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 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 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 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 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 上之權力。是本罪共犯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 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 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 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 本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 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彭琇鈺、「經理」 、「博士」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與鄧靖麒、朱維駿及少年陳宇峰共犯本 件犯行等語,因鄧靖麒、朱維駿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無罪;少年陳宇峰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 第331 號裁定不付審理,故均不與被告鄧羽翔論共同正犯之 列,併此敘明。被告於97年3 月19日及同月20日基於同一詐 騙之犯意及詐術行為,接續詐騙被害人金曾阿甘共300 萬元 之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 )係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取信被害人,冒充公務員 行使職權等行為,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內容,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處斷;上開犯罪事實(二)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取信被 害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行為,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內 容,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2 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利用被害人不熟悉司法程序,有計畫性地以詐騙電話、偽 造之文書及假冒公務員之身分等詐術,使被害人金曾阿甘、 李財生陷於錯誤,被害人金曾阿甘更因而交付鉅額金錢,除 造成被害人金曾阿甘受有財物損失外,並影響被害人金曾阿 甘、李財生及一般民眾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而破壞國 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自承其詐 欺得手僅能分得百分之二之金額等語,可見並非所屬詐騙集 團之主謀或核心成員,亦非主要之獲利者,且其年齡尚輕, 尚有洗心革面重返社會之期待,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智識 程度,暨被害人金曾阿甘所受損害之數額為300 萬元、李財 生未損失金錢併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偵查檢察官雖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4 年,惟本院審酌前開因素,認檢察官之求刑 ,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依據: (一)扣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之「台灣省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台灣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關防章各1 枚、附表一編號5 、6 之「王順元」、「陳明堂」職名章 各1 枚及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印文,均依刑法第219 條 沒收之;附表一其餘所列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其曾 用以犯罪並且將用於詐欺他人之用等語,為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 (二)附表一編號3 、4 、11所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裁 定書各1 張既均已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各1 枚公印文,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扣案之「 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 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以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內政部警政 署電信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均係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業已分別交付予 被害人金曾阿甘、李財生之物,嗣經被害人提出於司法機 關,而均不再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品,均爰不予以沒收 (惟存於其上如附表二、三之偽造印文應予沒收,已如前 所述)。扣案之行動電話7 具、新台幣9 萬2,000 元及人 民幣145.7 元,經查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 自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 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 2款 、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表一 ┌──┬───────────┬───┐ │ │ │ │ │編號│ 品名 │數量 │ │ │ │ │ ├──┼───────────┼───┤ │ │ │ │ │ 1 │偽造之台灣省台北地方法│ 1 │ │ │署關防章 │ │ ├──┼───────────┼───┤ │ │ │ │ │ 2 │偽造之台灣省高雄地方法│ 1 │ │ │署關防章 │ │ ├──┼───────────┼───┤ │ │ │ │ │ 3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 │ │ │收據 │ │ ├──┼───────────┼───┤ │ │ │ │ │ 4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 │ │ │收據 │ │ ├──┼───────────┼───┤ │ │ │ │ │ 5 │偽造之王順元職名章 │ 1 │ ├──┼───────────┼───┤ │ │ │ │ │ 6 │偽造之陳明堂職名章 │ 1 │ ├──┼───────────┼───┤ │ │ │ │ │ 7 │偽造之王順元服務證 │ 1 │ ├──┼───────────┼───┤ │ │ │ │ │ 8 │偽造之陳明堂服務證 │ 1 │ │ │ │ │ ├──┼───────────┼───┤ │ │ │ │ │ 9 │紅色印台 │ 1 │ │ │ │ │ ├──┼───────────┼───┤ │ │ │ │ │ 10 │偽造之凍結執行聲請書 │ 1 │ │ │ │ │ ├──┼───────────┼───┤ │ │ │ │ │ 11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1 │ │ │署監管科裁定書 │ │ ├──┼───────────┼───┤ │ │ │ │ │ 12 │黑色手提包 │1 │ │ │ │ │ └──┴───────────┴───┘ 附表二 ┌──┬─────┬──┬──────┐ │ │ │ │ │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 │ │ │ │ │ │ │ │ │ ├──┼─────┼──┼──────┤ │ │ │ │ │ │ 1 │偽造之臺灣│1 │蓋於交付金曾│ │ │臺北地方法│ │阿甘之偽造臺│ │ │院印文 │ │灣台中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監管│ │ │ │ │科收據 │ ├──┼─────┼──┼──────┤ │ │ │ │蓋於交付金曾│ │ 2 │偽造之檢察│1 │阿甘之偽造臺│ │ │官王清杰印│ │灣台中地方法│ │ │文 │ │院檢察署監管│ │ │ │ │科收據 │ ├──┼─────┼──┼──────┤ │ │ │ │ │ │ 3 │偽造之台北│1 │蓋於交付金曾│ │ │地方法院行│ │阿甘之偽造臺│ │ │政凍結管收│ │中地方法院行│ │ │官章印文 │ │政凍結管收執│ │ │ │ │行命令 │ ├──┼─────┼──┼──────┤ │ │ │ │蓋於交付金曾│ │ 4 │偽造之檢察│1 │阿甘之偽造臺│ │ │署印文 │ │中地方法院行│ │ │ │ │政凍結管收執│ │ │ │ │行命令 │ └──┴─────┴──┴──────┘ 附表三 ┌──┬─────┬──┬────────────┐ │ │ │ │ │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 │ │ │ │ │ │ │ │ │ ├──┼─────┼──┼────────────┤ │ │ │ │ │ │ 1 │偽造之臺灣│1 │蓋於交付予李財生之偽造台│ │ │台北地方法│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 │ │院檢察署印│ │ │ │ │文 │ │ │ │ │ │ │ │ ├──┼─────┼──┼────────────┤ │ │ │ │蓋於交付予李財生之偽造臺│ │ 2 │偽造之臺灣│1 │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 │ │ │臺北地方法│ │ │ │ │院印文 │ │ │ │ │ │ │ │ ├──┼─────┼──┼────────────┤ │ │ │ │ │ │ 3 │偽造之林天│1 │蓋於交付宇李財生之偽造之│ │ │一職章印文│ │「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局│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 │ │ │ │ │ ├──┼─────┼──┼────────────┤ │ │ │ │蓋於交付宇李財生之偽造之│ │4 │偽造之江美│1 │「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局│ │ │華職章印文│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