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武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武龍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武龍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25日前某日,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即擅自在其所有座落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0 號對面(即617 號後方)之土地上,搭建鋼骨造第一層,高度約6 公尺,面積範圍約1,800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於完成約百分之15時,經桃園縣政府於101 年5 月25日派員稽查認定屬於違章建築而張貼公告通知應立即停工,並於101 年5 月31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完畢。邱武龍竟基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犯意,於101 年5 月31日上開違章建築經拆除完畢後至同年6 月13日間之時段內,在上開地點,違反建築法之規定,重建鋼骨、鋼架、鐵皮造第一層,高度約7 公尺,面積合計約1,200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於完成約百分之80,經桃園縣政府於101 年6 月13日派員複查時發覺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武龍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101 年12月20日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5 月25日之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各1 份、101 年5 月25日之稽查現場照片2 張、101年5 月31日之同意自行拆除切結書1 紙、101 年5 月31日之拆除現場照片15張、桃園縣政府101 年6 月18日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6 月13日之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各1 份及101 年6 月13日稽查現場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所建違章建築業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派員依法強制拆除,仍蓄意於原址重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及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對於都市整體市容暨該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均生一定之危害,參以被告於101 年6 月13日為桃園縣政府查獲重建違章建築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後,竟仍繼續建造至完成,並出租予他人謀利,被告所為實屬可議,然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自行拆除違章建築,並積極清理現場,有其陳報之照片可參,另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 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武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5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武龍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武龍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25日前某日,未依建築法 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即擅自在其所 有座落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0 號對面(即617 號 後方)之土地上,搭建鋼骨造第一層,高度約6 公尺,面積 範圍約1,800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於完成約百分之15時, 經桃園縣政府於101 年5 月25日派員稽查認定屬於違章建築 而張貼公告通知應立即停工,並於101 年5 月31日派員執行 強制拆除完畢。邱武龍竟基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 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犯意,於101 年5 月31日上開違章建築 經拆除完畢後至同年6 月13日間之時段內,在上開地點,違 反建築法之規定,重建鋼骨、鋼架、鐵皮造第一層,高度約 7 公尺,面積合計約1,200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於完成 約百分之80,經桃園縣政府於101 年6 月13日派員複查時發 覺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武龍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101 年12月20日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1 年5 月25日之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 知單各1 份、101 年5 月25日之稽查現場照片2 張、101 年5 月31日之同意自行拆除切結書1 紙、101 年5 月31日 之拆除現場照片15張、桃園縣政府101 年6 月18日府工拆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6 月13日之桃園縣政府處理 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各1 份及101 年6 月13日稽查 現場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所建違章建築業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派員依法強制拆除 ,仍蓄意於原址重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及建築法規保護民 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對於都市整體市容暨該建築物結構體 之安全均生一定之危害,參以被告於101 年6 月13日為桃園 縣政府查獲重建違章建築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後後,竟仍繼續建造至完成,並出租予他人謀利,被告所 為實屬可議,然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自行 拆除違章建築,並積極清理現場,有其陳報之照片可參,另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