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永專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林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矚訴字第十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所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發還予張永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偵辦被告貪污案件,分別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同年1 月3 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分別對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0 號住處、桃園縣復興鄉○○路00號5 樓辦公室實施搜索,並扣得相關物品,然其中關於本院102 年刑管字第2626號保管之編號10、13、16、17、18、21等物,關係被告先前與他人之帳務往來,亟需取回查看並與相關人核對,否則恐將衍生帳務之糾紛,爰聲請返還前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調查局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起訴後相關扣押物經本院贓物庫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收件後登錄為102 年度刑管字第2626號乙節,此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10號卷第177 頁至第180 頁),然上開扣案物品,均未經檢察官援用作為證明犯罪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上開扣押物品並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綜此,如附表所示之物無留存之必要,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官 呂曾達
法官 蔣彥威
法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編號│原保管字號之扣│品名 │數量 ││ │押物品編號(102│ │ ││ │年度刑管字第26│ │ ││ │26號) │ │ │├──┼───────┼────────┼─────┤│ 1 │010 │桌曆(乙6-1 、乙│2本 ││ │ │6-2 ) │ ││ │ │ │ ││ ├───────┼────────┼─────┤│ │013 │帳單(乙-9) │1張 ││ │ │ │ ││ ├───────┼────────┼─────┤│ │016 │支票簿(乙4-1-1 │2本 ││ │ │、乙4-1-2) │ ││ ├───────┼────────┼─────┤│ │017 │存摺(乙4-2-1 、│2本 ││ │ │乙4-2-2) │ ││ ├───────┼────────┼─────┤│ │018 │雜記資料(乙4-3 │5張 ││ │ │) │ ││ ├───────┼────────┼─────┤│ │021 │存摺(B4-1) │1本 ││ │ │ │ │└──┴───────┴────────┴─────┘
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40號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永專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林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矚訴字第十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所扣押之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發還予張永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偵辦被告貪污案 件,分別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同年1 月3 日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分別對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 巷000 號住處、桃園縣復興鄉○○路00號5 樓辦 公室實施搜索,並扣得相關物品,然其中關於本院102 年刑 管字第2626號保管之編號10、13、16、17、18、21等物,關 係被告先前與他人之帳務往來,亟需取回查看並與相關人核 對,否則恐將衍生帳務之糾紛,爰聲請返還前開扣押物等語 。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調查局扣押聲請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起訴後相關扣押物經本院贓物庫 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收件後登錄為102 年度刑管字第2626 號乙節,此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矚訴 字第10號卷第177 頁至第180 頁),然上開扣案物品,均未 經檢察官援用作為證明犯罪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 之扣押物品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上開扣押物 品並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綜此,如 附表所示之物無留存之必要,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 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 │編號│原保管字號之扣│品名 │數量 │ │ │押物品編號(102│ │ │ │ │年度刑管字第26│ │ │ │ │26號) │ │ │ ├──┼───────┼────────┼─────┤ │ 1 │010 │桌曆(乙6-1 、乙│2本 │ │ │ │6-2 ) │ │ │ │ │ │ │ │ ├───────┼────────┼─────┤ │ │013 │帳單(乙-9) │1張 │ │ │ │ │ │ │ ├───────┼────────┼─────┤ │ │016 │支票簿(乙4-1-1 │2本 │ │ │ │、乙4-1-2) │ │ │ ├───────┼────────┼─────┤ │ │017 │存摺(乙4-2-1 、│2本 │ │ │ │乙4-2-2) │ │ │ ├───────┼────────┼─────┤ │ │018 │雜記資料(乙4-3 │5張 │ │ │ │) │ │ │ ├───────┼────────┼─────┤ │ │021 │存摺(B4-1) │1本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