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 家暴恐嚇

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錦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8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錦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所載「證人張彩鳳」應更正為「證人張採鳳」,另「陳世峰周玲玲」應更正為「陳世峰、周玲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著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弟,此據其等陳述明確在卷,被告與告訴人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恐嚇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恐嚇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遺產繼承糾紛,不思理性處理,而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恩如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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