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祥
輔 佐 人 何達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祥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承祥住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王佳苓則住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而為何承祥之樓上鄰居。緣王佳苓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15時許清掃前址住處公用樓梯間而遇何承祥之妻時,因請何承祥之妻留意居家環境清潔,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待雙方結束爭執各自返家,何承祥之妻遂將與王佳苓因環境清潔之事發生爭執此情告知何承祥,何承祥聞言後,遂於同日17時許至王佳苓前址住處前欲與王佳苓理論,適斯時與王佳苓同住一處之陳信宏因外出倒垃圾而將該住處鐵製大門開啟未關,陳信宏並於見何承祥前來之際,請何承祥在外稍候,詎何承祥於見該處大門未關,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擅自進入王佳苓前址住宅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嗣王佳苓於何承祥入內而欲開啟陽台處之紗窗門再行入內之際,因聞聲查看發現何承祥逕自進入住處陽台,王佳苓遂以出言制止及徒手推離之方式以欲阻止何承祥續行入內,惟何承祥於見王佳苓阻止其入內,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扭王佳苓之右手,致王佳苓因此疼痛喊叫並受有右上臂扭傷之傷害;後因陳信宏聽聞王佳苓之叫聲返回住處見狀後,將何承祥拉開,復經王佳苓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佳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王佳苓及證人陳信宏前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各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告訴人王佳苓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何承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何承祥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承祥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辯稱:
當天我只有站在王佳苓住處門口而未有進門,且我也沒有抓王佳苓的手云云。經查,告訴人係被告上址住處之樓上鄰居,且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清掃公用樓梯間而遇被告之妻時,有因請被告之妻留意環境清潔之事致雙方發生爭執,待雙方結束爭執各自返家後,被告即經其妻告知從而獲悉其妻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之情,被告因此於同日17時許上樓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欲就前揭爭執再向告訴人理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上開時、地打掃公用樓梯之際,因請被告之妻維護居家環境致被告之妻心生不滿,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本院易字卷第14頁),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究有無於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復並對告訴人為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行為,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逕自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而於陽台處欲開啟紗窗門再行入內之際,因告訴人聞聲察覺有異而予查看發現被告擅自闖入,從而以出言制止及伸手將被告推離紗窗門處之方式,阻止被告再行入內,而被告於告訴人阻止其續行入之際,即徒手抓扭告訴人之右手,告訴人因而疼痛大叫,而後與告訴人同住上址住處之友人陳信宏因於樓下聞聲返回住處並將被告拉開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 頁反面、第24至25頁,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另告訴人之友人陳信宏於當日17時許自上址住處下樓欲倒垃圾,因而將住處鐵製大門開啟未關,並於下樓之際遇被告上樓,陳信宏因而請被告稍候,待陳信宏倒完垃圾上樓之際,因聽聞告訴人之叫聲而跑回4 樓住處,並見被告抓住告訴人之手,陳信宏因而上前拉開被告,嗣告訴人即報警到場處理,且告訴人之手部被抓之處可見紅腫、瘀青等情,亦據證人陳信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見偵緝字卷第32至33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及其反面)。觀諸告訴人與證人陳信宏之前揭證述,告訴人既就當日發現被告逕自闖入住處而欲開啟陽台紗窗門再行入內、其於見狀即以前開方式阻止被告續行入內,而後即遭被告抓扭手部因而疼痛喊叫等各情所為之證述,前後相符而無何迥異之處;且告訴人有關證人陳信宏當日聞聲前來拉開被告之證述,亦與證人陳信宏就該部分所為之前揭證述若合符節,則告訴人與證人陳信宏所為之前揭證述,自均具相當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為虛。
三、而告訴人於103 年12月19日確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急診求診,後經該院診斷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扭傷之傷害,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1頁);復衡酌卷內相關事證、告訴人及證人陳信宏各於偵查抑或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其對告訴人及證人陳信宏之證述有何意見所為之供述,均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抑或證人陳信宏間有何恩怨故咎,以致告訴人及證人陳信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於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等具結後,猶有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刻意虛捏編造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擅自闖入住處,並有抓扭告訴人之手致該部分有紅腫瘀青,嗣經陳信宏到場始將被告拉開此等不利被告證述以欲為特定攀誣之情,基此更亦足徵,告訴人與證人陳信宏所為上開不利被告證述,非但可信,更堪認確屬真實,另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復亦足徵告訴人當日確因被告上開徒手抓扭之舉,而受有上揭傷害,從而被告上開抓扭之舉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又徒手施力抓扭他人之手,他人手部將因遭受施力而有受一定傷害結果可能,此為吾人一般生活經驗上所得預見之情,被告就此自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當日於告訴人要求退去之際,猶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之手部施暴,被告斯時自具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亦屬明確。是被告當日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並確有傷害告訴人手部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各節,均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於上開時、地未有逕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亦無對告訴人施以何傷害行為,自均屬事後臨訟匿飾虛言,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6 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又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進入告訴人上址屋內,嗣經告訴人發覺而要求離去,仍拒未離開,甚至進而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則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自屬無故侵入住宅。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12年8 月5 日生,其於為本件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爰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各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鄰居間之紛爭,竟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復於經告訴人要求離去之際,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傷害之舉,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迄今亦未就自身所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先前素行尚佳,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
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32號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祥 輔 佐 人 何達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祥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承祥住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 00○0 號,王佳苓則住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而為 何承祥之樓上鄰居。緣王佳苓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15時許 清掃前址住處公用樓梯間而遇何承祥之妻時,因請何承祥之 妻留意居家環境清潔,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待雙方結束 爭執各自返家,何承祥之妻遂將與王佳苓因環境清潔之事發 生爭執此情告知何承祥,何承祥聞言後,遂於同日17時許至 王佳苓前址住處前欲與王佳苓理論,適斯時與王佳苓同住一 處之陳信宏因外出倒垃圾而將該住處鐵製大門開啟未關,陳 信宏並於見何承祥前來之際,請何承祥在外稍候,詎何承祥 於見該處大門未關,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擅自 進入王佳苓前址住宅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嗣王佳苓於何承 祥入內而欲開啟陽台處之紗窗門再行入內之際,因聞聲查看 發現何承祥逕自進入住處陽台,王佳苓遂以出言制止及徒手 推離之方式以欲阻止何承祥續行入內,惟何承祥於見王佳苓 阻止其入內,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扭王佳苓之右手 ,致王佳苓因此疼痛喊叫並受有右上臂扭傷之傷害;後因陳 信宏聽聞王佳苓之叫聲返回住處見狀後,將何承祥拉開,復 經王佳苓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佳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王佳苓及證人陳信宏前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各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 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告訴人王佳苓前於警詢 中所為之證述,被告何承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 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何承祥於本院審理 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 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承祥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辯稱: 當天我只有站在王佳苓住處門口而未有進門,且我也沒有抓 王佳苓的手云云。經查,告訴人係被告上址住處之樓上鄰居 ,且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清掃公用樓梯間而遇被告之妻時, 有因請被告之妻留意環境清潔之事致雙方發生爭執,待雙方 結束爭執各自返家後,被告即經其妻告知從而獲悉其妻與告 訴人間發生爭執之情,被告因此於同日17時許上樓前往告訴 人上址住處,欲就前揭爭執再向告訴人理論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核與告訴 人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上開時、地打掃公用樓梯 之際,因請被告之妻維護居家環境致被告之妻心生不滿,雙 方因此發生口角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本 院易字卷第14頁),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究有無於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進入 告訴人住處,復並對告訴人為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行為,即 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逕自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而於 陽台處欲開啟紗窗門再行入內之際,因告訴人聞聲察覺有異 而予查看發現被告擅自闖入,從而以出言制止及伸手將被告 推離紗窗門處之方式,阻止被告再行入內,而被告於告訴人 阻止其續行入之際,即徒手抓扭告訴人之右手,告訴人因而 疼痛大叫,而後與告訴人同住上址住處之友人陳信宏因於樓 下聞聲返回住處並將被告拉開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 頁反面、第24至25 頁,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另告訴人之友人陳信宏於當 日17時許自上址住處下樓欲倒垃圾,因而將住處鐵製大門開 啟未關,並於下樓之際遇被告上樓,陳信宏因而請被告稍候 ,待陳信宏倒完垃圾上樓之際,因聽聞告訴人之叫聲而跑回 4 樓住處,並見被告抓住告訴人之手,陳信宏因而上前拉開 被告,嗣告訴人即報警到場處理,且告訴人之手部被抓之處 可見紅腫、瘀青等情,亦據證人陳信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一致(見偵緝字卷第32至33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及其 反面)。觀諸告訴人與證人陳信宏之前揭證述,告訴人既就 當日發現被告逕自闖入住處而欲開啟陽台紗窗門再行入內、 其於見狀即以前開方式阻止被告續行入內,而後即遭被告抓 扭手部因而疼痛喊叫等各情所為之證述,前後相符而無何迥 異之處;且告訴人有關證人陳信宏當日聞聲前來拉開被告之 證述,亦與證人陳信宏就該部分所為之前揭證述若合符節, 則告訴人與證人陳信宏所為之前揭證述,自均具相當之可信 性,而難逕認為虛。 三、而告訴人於103 年12月19日確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急診求診,後經該院診斷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扭傷之傷害,有 該院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1頁);復衡 酌卷內相關事證、告訴人及證人陳信宏各於偵查抑或本院審 理中所為之證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其對告訴人 及證人陳信宏之證述有何意見所為之供述,均未見被告與告 訴人抑或證人陳信宏間有何恩怨故咎,以致告訴人及證人陳 信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於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刑法 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等具結後,猶有 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刻意虛捏編造被告於上開 時間有擅自闖入住處,並有抓扭告訴人之手致該部分有紅腫 瘀青,嗣經陳信宏到場始將被告拉開此等不利被告證述以欲 為特定攀誣之情,基此更亦足徵,告訴人與證人陳信宏所為 上開不利被告證述,非但可信,更堪認確屬真實,另依前開 診斷證明書,復亦足徵告訴人當日確因被告上開徒手抓扭之 舉,而受有上揭傷害,從而被告上開抓扭之舉與告訴人所受 上揭傷害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又徒手施力抓扭 他人之手,他人手部將因遭受施力而有受一定傷害結果可能 ,此為吾人一般生活經驗上所得預見之情,被告就此自無從 諉為不知,則被告當日於告訴人要求退去之際,猶以上開方 式對告訴人之手部施暴,被告斯時自具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 意,亦屬明確。是被告當日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侵入 告訴人上址住處,並確有傷害告訴人手部而致告訴人受有上 揭傷害結果各節,均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於上開時、地 未有逕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亦無對告訴人施以何傷害行為, 自均屬事後臨訟匿飾虛言,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6 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 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又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 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一項之 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 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 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 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 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 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 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 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未經告訴人同 意即逕自進入告訴人上址屋內,嗣經告訴人發覺而要求離去 ,仍拒未離開,甚至進而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則被告 所為顯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自屬無故侵入住宅。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侵入住宅罪及傷 害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12 年8 月5 日生,其於為本件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爰就其所 犯前開二罪,各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鄰居間之紛爭,竟擅自侵入 告訴人住宅,復於經告訴人要求離去之際,對告訴人施以上 開傷害之舉,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且犯後仍矢口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迄今亦未就自身所為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前無任何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先前素行尚佳 ,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 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