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棟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邱奕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並向陳明龍恫稱:『我要砍你,你都在瞪我(台語)』等語」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莊景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當天打開後車廂是要拿高爾夫球杆防身,但發現拿到的是鐮刀後,伊就丟回去了,伊沒有拿鐮刀作勢要砍告訴人陳明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拿出鐮刀作勢要砍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打開後門,看到一台車倒車進來,車子開到可以看到伊的地方,被告就搖下車窗問伊說,為什麼要一直瞪他,伊說你倒車我不需要看嗎,被告就下車從後車廂拿1 支大鐮刀,作勢要砍伊,伊趕快叫伊的員工報警,當時伊心裡覺得很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以及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邱子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聽到伊老闆即告訴人叫伊的聲音,聲音很急,伊就走出去看,看到被告手拿鐮刀,臉看起來很兇,作勢要砍,伊就趕快去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明確,是被告確有以手持鐮刀作勢砍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惡害告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恐嚇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證人邱子珊為告訴人之員工,與告訴人有利害關係,且其當天並未出現在現場,故其證詞不可採云云,然查,證人邱子珊雖為告訴人之員工,惟其於偵查中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而本案與其個人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證人邱子珊自無為了雇主一人而自陷於偽證風險之必要;而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廖一峰雖曾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當天有看到被告與他人吵架,但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店內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然證人廖一峰亦證稱:伊看到被告及告訴人時,他們已經在吵架了,伊沒有看到被告從車內拿出物品,且當時已經有人報警了,伊不知道是誰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可知證人廖一峰在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之後,並未看到被告有何自車廂內拿出物品之行為,惟被告並未否認伊曾從後車廂拿到鐮刀一事,足認證人廖一峰到場之時點,係在被告從後車廂拿鐮刀作勢揮砍告訴人一事已經發生之後,是縱證人廖一峰於其所目擊之過程中未看見證人邱子珊在場,亦僅足證明證人邱子珊於看到被告揮砍鐮刀而去報警後並未繼續在場之事實,尚無法以此認定證人邱子珊於本案發生當時均未在場,是自不得以此認定證人邱子珊之證詞不可信,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有所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竟持鐮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尚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再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鐮刀1 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為該鐮刀仍存在,爰認無予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尚有向告訴人恫稱:「我要砍你,你都在瞪我(台語)」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恐嚇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案就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語,除了告訴人之指訴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是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惟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部分,有自然意義上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473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178號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棟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邱奕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並向陳明龍 恫稱:『我要砍你,你都在瞪我(台語)』等語」應予刪除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訊據被告莊景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當天打 開後車廂是要拿高爾夫球杆防身,但發現拿到的是鐮刀後, 伊就丟回去了,伊沒有拿鐮刀作勢要砍告訴人陳明龍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拿出鐮刀作勢要砍告訴人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打開後門, 看到一台車倒車進來,車子開到可以看到伊的地方,被告就 搖下車窗問伊說,為什麼要一直瞪他,伊說你倒車我不需要 看嗎,被告就下車從後車廂拿1 支大鐮刀,作勢要砍伊,伊 趕快叫伊的員工報警,當時伊心裡覺得很害怕等語(見偵查 卷第20至21頁),以及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邱子珊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當天伊聽到伊老闆即告訴人叫伊的聲音,聲音很 急,伊就走出去看,看到被告手拿鐮刀,臉看起來很兇,作 勢要砍,伊就趕快去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明確,是 被告確有以手持鐮刀作勢砍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惡害告知,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恐嚇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證人邱子珊為告訴人之員工,與告訴人有利害關 係,且其當天並未出現在現場,故其證詞不可採云云,然查 ,證人邱子珊雖為告訴人之員工,惟其於偵查中業經具結程 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而本案與其個人並無任何利害關 係,證人邱子珊自無為了雇主一人而自陷於偽證風險之必要 ;而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廖一峰雖曾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 當天有看到被告與他人吵架,但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店內的員 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然證人廖一峰亦證稱:伊 看到被告及告訴人時,他們已經在吵架了,伊沒有看到被告 從車內拿出物品,且當時已經有人報警了,伊不知道是誰報 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可知證人廖一峰在看到被 告與告訴人吵架之後,並未看到被告有何自車廂內拿出物品 之行為,惟被告並未否認伊曾從後車廂拿到鐮刀一事,足認 證人廖一峰到場之時點,係在被告從後車廂拿鐮刀作勢揮砍 告訴人一事已經發生之後,是縱證人廖一峰於其所目擊之過 程中未看見證人邱子珊在場,亦僅足證明證人邱子珊於看到 被告揮砍鐮刀而去報警後並未繼續在場之事實,尚無法以此 認定證人邱子珊於本案發生當時均未在場,是自不得以此認 定證人邱子珊之證詞不可信,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有所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竟持鐮刀恐 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 尚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再兼衡其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鐮刀1 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 為該鐮刀仍存在,爰認無予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尚有向告訴人恫稱:「 我要砍你,你都在瞪我(台語)」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恐嚇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本案就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語,除了告訴人 之指訴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是難認被告有對告訴 人為上開恐嚇行為,惟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部 分,有自然意義上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4731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