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進
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73 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文進自民國104 年4 月25日起至104 年5 月3 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文化店擔任店員,負責店內貨物之出售、整理及款項收付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任職期間內,利用值班期間經手店內現金及商品之機會,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收現金及香菸、飲料、食物供己食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5,191 元及店內商品。案經黃雅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人員基本資料查詢列印1 份、收銀機交接班表8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 幀在卷可佐,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4 年4 月25日起至同年5 月23日之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侵占便利商店商品,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年僅19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2 頁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另被告目前已婚尚有3 名子女待養乙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又被告於104 年6 月11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此亦有該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肇因扶養3 名子女之生活經濟壓力,且於事發後即坦承全部犯行,並於105 年7 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並已賠償其中1 萬元,其餘1 萬5,000元分3 期清償,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另告訴人亦於同日本院訊問中明確表示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再參酌本件被告所侵占金錢及物品之價值非鉅,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實因生活經濟壓力過重,乃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觀諸被告本案所為,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便利商店店員職務之便,侵占店內所販售之商品及金錢,所為非是,惟念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部分損害,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均如前述,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商品金額非鉅、智能為中度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與同法第38條之2 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業務侵占犯行之犯所得計有商店內之現金2 萬5,191 元及香菸、飲料、食物等商品,且均未發還告訴人,是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尚需分3 期清償後續應給付予告訴人賠償金額1 萬5,000 元,已如前述,衡酌本件被告犯罪動機為扶養其3 位幼子,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年僅19歲且尚須扶養3 名幼子之被告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8 日
附表:
┌──┬──────┬────────────────┐│編號│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新臺幣/元) │├──┼──────┼────────────────┤│ 1 │104年4月26日│14,498 │├──┼──────┼────────────────┤│ 2 │104年4月27日│414 │├──┼──────┼────────────────┤│ 3 │104年4月29日│600 │├──┼──────┼────────────────┤│ 4 │104年4月30日│950 │├──┼──────┼────────────────┤│ 5 │104年4月30日│1,155 │├──┼──────┼────────────────┤│ 6 │104年5月1日 │350 │├──┼──────┼────────────────┤│ 7 │104年5月1日 │888 │├──┼──────┼────────────────┤│ 8 │104年5月1日 │750 │├──┼──────┼────────────────┤│ 9 │104年5月2日 │2,216 │├──┼──────┼────────────────┤│ 10 │104年5月3日 │557 │├──┼──────┼────────────────┤│ 11 │104年5月3日 │2,813 │├──┼──────┼────────────────┤│合計│ │25,191 │└──┴──────┴────────────────┘附錄本案論作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4號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進 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73 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文進自民國104 年4 月25日起至104 年5 月3 日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文化店擔任 店員,負責店內貨物之出售、整理及款項收付等事宜,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任職期 間內,利用值班期間經手店內現金及商品之機會,基於侵占 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其業務上持有 之營收現金及香菸、飲料、食物供己食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合計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5,191 元及店內商品 。案經黃雅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 人員基本資料查詢列印1 份、收銀機交接班表8 份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7 幀在卷可佐,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 ,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104 年4 月25日起至同年5 月23日之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侵占便利 商店商品,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 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年僅19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2 頁警詢筆 錄家庭經濟狀況欄),另被告目前已婚尚有3 名子女待養乙 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又被告於 104 年6 月11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乙節,此亦有該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 第60頁),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肇因扶養3 名 子女之生活經濟壓力,且於事發後即坦承全部犯行,並於 105 年7 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2 萬5,000 元並已賠償其中1 萬元,其餘1 萬5,000 元分3 期清償,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 ),另告訴人亦於同日本院訊問中明確表示予被告自新之機 會(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再參酌本件被告所侵占金錢及 物品之價值非鉅,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實因 生活經濟壓力過重,乃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觀諸被告本案 所為,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 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 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以啟自新。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便利商店店員職務 之便,侵占店內所販售之商品及金錢,所為非是,惟念及犯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部分損害,告訴人表示不 予追究,均如前述,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商品金額非鉅、智能為中 度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及 追徵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 之1 與同法第38條之2 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因業務侵占犯行之犯所得計有商店內之現 金2 萬5,191 元及香菸、飲料、食物等商品,且均未發還告 訴人,是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價額,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尚需分3 期清償 後續應給付予告訴人賠償金額1 萬5,000 元,已如前述,衡 酌本件被告犯罪動機為扶養其3 位幼子,若仍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對於年僅19歲且尚須扶養3 名幼子之被告顯有過苛 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新臺幣/元) │ ├──┼──────┼────────────────┤ │ 1 │104年4月26日│14,498 │ ├──┼──────┼────────────────┤ │ 2 │104年4月27日│414 │ ├──┼──────┼────────────────┤ │ 3 │104年4月29日│600 │ ├──┼──────┼────────────────┤ │ 4 │104年4月30日│950 │ ├──┼──────┼────────────────┤ │ 5 │104年4月30日│1,155 │ ├──┼──────┼────────────────┤ │ 6 │104年5月1日 │350 │ ├──┼──────┼────────────────┤ │ 7 │104年5月1日 │888 │ ├──┼──────┼────────────────┤ │ 8 │104年5月1日 │750 │ ├──┼──────┼────────────────┤ │ 9 │104年5月2日 │2,216 │ ├──┼──────┼────────────────┤ │ 10 │104年5月3日 │557 │ ├──┼──────┼────────────────┤ │ 11 │104年5月3日 │2,813 │ ├──┼──────┼────────────────┤ │合計│ │25,191 │ └──┴──────┴────────────────┘ 附錄本案論作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