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治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治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治書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治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雖業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之宣告部分,原宣告刑為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此部分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尚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星年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 1 │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4 年12月27日下午3 時許至│104 年4 月22日下午5 時20分││ │同日下午4 時19分前 │許至同日下午5時39分許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案號 │年度速偵字第7448號 │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 事├──┼─────────────┼─────────────┤│ 實│案號│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87號 │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043號 ││ 審│ │ │ ││ ├──┼─────────────┼─────────────┤│ │判決│105 年2 月26日 │105 年6 月22日 ││ │日期│ │ │├──┼──┼─────────────┼─────────────┤│ │法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判├──┼─────────────┼─────────────┤│ 決│確定│105 年3 月21日 │105 年7 月11日 ││ │日期│ │ │├──┼──┴─────────────┼─────────────┤│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 │字第4143號(已執畢) │年度執字第9849號 │└──┴────────────────┴─────────────┘
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05號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治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治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治書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 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 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者, 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 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治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 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 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 分,雖業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 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 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之 宣告部分,原宣告刑為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此部分 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尚無定應執行刑之 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 │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104 年12月27日下午3 時許至│104 年4 月22日下午5 時20分│ │ │同日下午4 時19分前 │許至同日下午5時39分許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 │年度案號 │年度速偵字第7448號 │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 │ 事├──┼─────────────┼─────────────┤ │ 實│案號│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87號 │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043號 │ │ 審│ │ │ │ │ ├──┼─────────────┼─────────────┤ │ │判決│105 年2 月26日 │105 年6 月22日 │ │ │日期│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 確├──┼─────────────┼─────────────┤ │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 判├──┼─────────────┼─────────────┤ │ 決│確定│105 年3 月21日 │105 年7 月11日 │ │ │日期│ │ │ ├──┼──┴─────────────┼─────────────┤ │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 │ │字第4143號(已執畢) │年度執字第984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