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靖綸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黃俊豪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魏雯祈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 實
一、成年人丙○○、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乙○○及少年沈○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丙○○推由乙○○夥同少年沈○傑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凌晨0 時13分,前往丁○○父親戊○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同德十街31巷1 號5 樓住處,由乙○○告知戊○需為丁○○處理侵吞詐騙集團款項之事,要求3 天應準備現金50萬元或簽立本票,並恫嚇「你這裡還想不想住」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嗣因戊○表示尚在找尋丁○○而拒絕給付金錢,乙○○及少年沈○傑始作罷離去而不遂。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案全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渠有經丙○○之指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夥同少年沈○傑至告訴人住處,要求告訴人戊○需為丁○○處理侵吞詐騙集團款項之事,並在3 天內準備現金50萬元或簽立本票,及渠有對告訴人稱:「你這裡還想不想住」等語,嗣因告訴人稱找不到丁○○,渠等即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當時講:
「你這裡還想不想住」的意思是鄰居都會知道這是丟臉的事,這樣還要不要住云云,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乙○○口出上開話語而心生畏懼。告訴人有進行錄音的動作,與一般人面臨恐嚇舉止時心態不符,況且被告乙○○在與告訴人對話中,告訴人有詢問被告乙○○是否在對其恐嚇,被告乙○○的回答是並沒有恐嚇的意思。再者,告訴人在104 年1 月16日偵訊時也向檢察官證述渠是在警衛提供103 年7 月14日凌晨1 時27分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才開始有害怕的感覺,可見告訴人在與被告乙○○的對話當下並沒有因為被告乙○○告知其需要為丁○○處理債務而心生畏懼云云,為被告乙○○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乙○○有經丙○○之指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夥同少年沈○傑至告訴人住處,要求告訴人需為丁○○處理侵吞詐騙集團款項之事,並在3 天內準備現金50萬元或簽立本票,渠有對告訴人稱:「你這裡還想不想住」等語,嗣因告訴人稱找不到丁○○,渠等即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見104 少連偵99號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第40頁至第4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2頁),並經證人沈○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見104 少連偵99號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104 少連偵99號卷二第75頁至第79頁、第88頁至第89頁背面)及經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見104 少連偵99號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第188 頁至第18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4頁至第29頁)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104 少連偵卷一第109 頁至第113 頁),而本件被告乙○○確有向告訴人稱:「你這裡還想不想住」等語,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資料,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3 年7 月14日凌晨0時13分,被告乙○○及少年沈○傑有至伊住處,伊家是社區集合住宅,渠二人至伊住處門口時,伊開了家裡的門,外面的鐵門沒有開,被告乙○○對伊說:「你這裡還想不想住」,口氣不佳,被告乙○○並用手敲伊家的鐵門,要伊償還150 萬,稱這是丁○○侵吞的錢,嗣後要伊先還50萬元或簽立本票,伊很害怕,伊對被告乙○○及少年沈○傑稱沒有錢及還在找丁○○,渠等才離開等語。另被告乙○○於陳述:「你這裡還想不想住時」,有以敲鐵門的動作,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而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40號、67年台上字第54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乙○○所述內容,及以手敲鐵門之動作,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該話語確足以使被害人有不安全之感受,而被告乙○○上開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堪認被告乙○○陳述上開內容,已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再參酌告訴人確實有因被告乙○○所述上開話語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證述明確。另被告乙○○既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渠陳述上開話語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乙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乙○○認知上情卻仍決意為之,被告乙○○具有恐嚇取財之主觀故意,灼然甚明。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有進行錄音的動作,與一般人面臨恐嚇舉止時心態不符,況且被告乙○○在與告訴人對話中,告訴人有詢問被告乙○○是否在對其恐嚇,被告乙○○的回答是並沒有恐嚇的意思。再者,告訴人在104 年1 月16日偵訊時也向檢察官證述渠是在警衛提供103 年7 月14日凌晨1 時27分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才開始有害怕的感覺,可見告訴人在與被告乙○○的對話當下並沒有因為被告乙○○告知其需要為丁○○處理債務而心生畏懼云云。然告訴人於遭被告乙○○及少年沈○傑恐嚇時開啟錄音,係為保存被告乙○○犯罪事證,經核與事理無違,而被告乙○○固有在經告訴人質以是否在恐嚇之際,答稱:「誰在恐嚇你阿」,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然觀諸被告乙○○所述內容,及以手敲鐵門之動作,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該話語確足以使被害人有不安全之感受,且告訴人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渠確有因被告乙○○之話語、舉止而感到畏怖,而被告乙○○當下上揭回答,僅係其突遭質疑之飾卸話語,仍無解於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成立。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有證稱:「起先是兩個來找,後來一小時後有4 、5 個人翻越我們社區的圍牆,警衛有給我們看監視器,我看完後很害怕。」等語,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即認告訴人在與被告乙○○的對話當下並沒有因為被告乙○○告知其需要為丁○○處理債務而心生畏懼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表示:
被告乙○○及少年沈○傑來找伊時,伊很害怕而請教伊的朋友,伊的朋友要伊報警處理,伊報警後調了監視器錄影帶,才發現更晚時有五個人企圖到伊家中找伊,所以伊才會更害怕等語,已明白解釋告訴人在遭被告乙○○口出:「你這裡還想不想住」,及以手敲鐵門之時,即已心生畏怖。被告乙○○辯稱渠不具有恐嚇取財之主觀故意及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乙○○所言心生畏懼云云,容難採認。
㈢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初沒有承諾要代丁○○償還若干債務,也沒有簽下任何書面文件,伊沒有積欠被告乙○○等人任何金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頁背面),則被告乙○○對告訴人尚無任何索討金錢之合法權利,被告乙○○向告訴人以恫嚇方式要求給付50萬元,自屬違反財產利益的分配歸屬規則,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乙○○、沈○傑既係受丙○○之指示而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渠等三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惟因戊○未依指示而交付款項,始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渠等並無向告訴人索討錢財之正當權源,卻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要求給付款項,已屬不該,兼衡酌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己○○、甲○○及少年沈○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14日凌晨1 時27分許,被告乙○○、丙○○、己○○、甲○○及少年沈○傑前往告訴人之前開住處,由被告乙○○翻越上址社區牆垣後,為被告己○○、丙○○、少年沈○傑及甲○○開啟社區大門供渠等入內,5 人隨即一同進入社區,然經該社區大樓警衛發現渠等在1 樓徘徊,遭驅逐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後,有去找丙○○,那時被告己○○與丙○○在聊天,丙○○說要自己過來,並且找被告己○○、甲○○、沈○傑及伊一起過去,被告己○○、丙○○、甲○○、沈○傑及伊即搭乘被告己○○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回到告訴人住處社區外,丙○○指示伊翻越圍牆,進入社區中庭,打開社區大門,讓其他人一起進入,那時警衛看到伊等,不讓伊等進入告訴人所住之該棟大樓,於是伊等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此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所證渠係事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始知被告乙○○離去後仍有回到現場之舉相合。而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申言之,未遂犯之處罰,係以被告本於實現構成要件事實之故意,著手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其緊密行為,而尚未發生構成要件結果之情形。本件被告乙○○就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既尚未實行客觀上足以令告訴人心生畏怖心之舉動,而進入告訴人居住之社區亦非使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或財產法益直接受侵害之行為,仍未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自無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餘地。綜上所述,由卷內所存之證據,就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乙○○尚未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足以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確實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即應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之恐嚇取財罪未遂罪部分,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丙○○、乙○○、甲○○及少年沈○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夥同少年沈○傑於103 年7 月14日凌晨0時13分,前往丁○○父親即告訴人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 號5 樓住處,由被告乙○○告知告訴人需為丁○○處理侵吞詐騙集團款項之事,要求3 天應準備現金50萬元或簽立本票,並恫嚇「你這裡還想不想住」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嗣因告訴人表示尚在找尋丁○○而拒絕給付金錢,乙○○及少年沈○傑始作罷離去。復於當日凌晨1 時27分許,由被告己○○、丙○○、乙○○、甲○○及少年沈○傑又前往告訴人之前開住處,由被告乙○○翻越上址社區牆垣後,為被告己○○、丙○○、少年沈○傑及甲○○開啟社區大門供渠等入內,5人隨即一同進入社區,然經該社區大樓警衛發現渠等在1 樓徘徊,遭驅逐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己○○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己○○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證人告訴人、少年沈○傑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錄音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渠有於103 年7 月13日凌晨1 時27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乙○○有經丙○○之指示翻牆進入社區開門,渠進入社區後,遇到警衛就被趕走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是丙○○約伊去吃宵夜,伊與丙○○的小弟出了門在車上的時候,丙○○才告知伊要去收一筆錢,伊沒有見到告訴人等語。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己○○對於丙○○指使被告乙○○及少年沈○傑第一次前往告訴人家中索討款項乙事完全不知情,而且檢察官對此也沒有舉證被告己○○與丙○○間有何事前謀議行為。另外就第二次渠等前往告訴人家中部分,被告己○○亦從偵查時起就一直澄清渠係在車上前往吃宵夜的途中,丙○○方稱要找人要錢,且並未指明找何人及以何種手段要錢,而縱使被告己○○後來有進入社區內,但被告己○○沒有見到告訴人,也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恐嚇之行為等語,為被告己○○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被告乙○○與少年沈○傑有經丙○○之指示,於103 年7 月14日凌晨0 時13分,前往丁○○父親即告訴人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 號5 樓住處,由被告乙○○告知告訴人需為丁○○處理侵吞詐騙集團款項之事,要求3 天應準備現金50萬元或簽立本票,並恫嚇「你這裡還想不想住」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嗣因告訴人表示尚在找尋丁○○而拒絕給付金錢,乙○○及少年沈○傑始作罷離去而不遂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明確如前。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他人實施者外(即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對於他人所實施之犯罪行為,除就犯罪之實行,事先與該他人謀議,而成立共謀之共同正犯外,應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且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又共謀共同正犯因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其有無參與謀議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第66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乙○○與少年沈○傑係經由丙○○指示前往告訴人住處為恐嚇取財犯行乙情,業據同案被告乙○○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如前,此核與少年沈○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一致指稱:本件係丙○○要伊與被告乙○○去收丁○○侵吞詐騙所得款項,第一次只有伊與被告乙○○前去告訴人住處,後來沒收到錢,回去找丙○○後,本來說要去吃宵夜,但丙○○又想到收錢乙事,所以第二次是五個人一起去找告訴人等語(見104 少連偵99號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104 少連偵99號卷二第75頁至第79頁),則本件被告乙○○與少年沈○傑係經由丙○○的指示方前去告訴人住處為第一次之恐嚇取財犯行,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並未指證被告己○○有何事前同謀,及在謀議既定後指示被告乙○○及少年沈○傑為恐嚇取財犯行等情節,至同案被告乙○○固於警詢中一度證稱:伊、丙○○、己○○、沈○傑、甲○○乘坐己○○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伊就跟沈○傑先進入丁○○住家按電鈴,渠父親告訴人來應門云云,證述被告己○○在被告乙○○及少年沈○傑為第一次恐嚇取財犯行時有在社區外等候。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少年法庭訊問、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指述第一次係丙○○指示渠與少年沈○傑前去告訴人住處索討款項,被告己○○並未在場,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警詢時所證不正確,因為伊忘記當時狀況,伊跟沈○傑先上去,那時候其他人沒有在外面等等語。再參酌第一次恐嚇取財犯行之時間為凌晨0 時13分,第二次犯行時間為凌晨1 時27分,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可認證人乙○○嗣後於檢察官偵查、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及少年沈○傑所證渠等有先回去找丙○○,後來係被告己○○、丙○○、乙○○、甲○○、沈○傑再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等情屬實。綜合上情,應認就103 年7 月14日凌晨0 時13分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被告己○○與丙○○、乙○○及少年沈○傑間,並未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己○○有何事前謀議,推由他人實施之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二、至於被告己○○有於103 年7 月14日凌晨1 時27分前往告訴人住處,由被告乙○○翻越上址社區牆垣後,為被告己○○、丙○○、少年沈○傑及甲○○開啟社區大門供渠等入內,渠等隨即一同進入社區,然經該社區大樓警衛發現渠等在1樓徘徊,遭驅逐後隨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己○○所自承,並經同案被告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後,有回去找丙○○,那時被告己○○與丙○○在聊天,丙○○說要自己過來,並找被告己○○、甲○○、沈○傑及伊一起過去,被告己○○、丙○○、甲○○、沈○傑及伊即搭乘被告己○○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回到現場,丙○○指示伊翻越圍牆,進入社區中庭,打開社區大門,讓其他人一起進入,那時警衛看到伊等,不讓伊等進入告訴人所住之該棟大樓,於是伊等就離開了等語如前,此核與告訴人所證渠係事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始知被告乙○○離去後仍有回到現場之舉相合,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本件被告己○○就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既尚未實行客觀上足以令告訴人心生畏怖心之舉動,而進入告訴人居住之社區亦尚非使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或財產法益直接受侵害之行為,仍未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自無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餘地。
三、核參各節,本件既未有證據可認被告己○○就丙○○指示被告乙○○及少年沈○傑前往告訴人住處為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有何事前謀議,推由他人實施之舉,即無從論以共謀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己○○固有於103 年7 月14日凌晨1 時27分前往告訴人住處,並進入社區內,然被告己○○既尚未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自不得遽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己○○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未遂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己○○有構成其他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己○○此部分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江德民
法官 林龍輝
法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4號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靖綸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黃俊豪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魏雯祈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 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 實 一、成年人丙○○、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乙○○及少年沈○傑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丙○○ 推由乙○○夥同少年沈○傑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凌晨0 時 13分,前往丁○○父親戊○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 園市桃園區,下同)同德十街31巷1 號5 樓住處,由乙○○ 告知戊○需為丁○○處理侵吞詐騙集團款項之事,要求3 天 應準備現金50萬元或簽立本票,並恫嚇「你這裡還想不想住 」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致戊○心生 畏懼,嗣因戊○表示尚在找尋丁○○而拒絕給付金錢,乙○ ○及少年沈○傑始作罷離去而不遂。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對本案全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 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渠有經丙○○之指示,於事實欄所 示之時間,夥同少年沈○傑至告訴人住處,要求告訴人戊○ 需為丁○○處理侵吞詐騙集團款項之事,並在3 天內準備現 金50萬元或簽立本票,及渠有對告訴人稱:「你這裡還想不 想住」等語,嗣因告訴人稱找不到丁○○,渠等即離去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當時講: 「你這裡還想不想住」的意思是鄰居都會知道這是丟臉的事 ,這樣還要不要住云云,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告 訴人並未因被告乙○○口出上開話語而心生畏懼。告訴人有 進行錄音的動作,與一般人面臨恐嚇舉止時心態不符,況且 被告乙○○在與告訴人對話中,告訴人有詢問被告乙○○是 否在對其恐嚇,被告乙○○的回答是並沒有恐嚇的意思。再 者,告訴人在104 年1 月16日偵訊時也向檢察官證述渠是在 警衛提供103 年7 月14日凌晨1 時27分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才開始有害怕的感覺,可見告訴人在與被告乙○○的對話當 下並沒有因為被告乙○○告知其需要為丁○○處理債務而心 生畏懼云云,為被告乙○○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乙○○有經丙○○之指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夥同 少年沈○傑至告訴人住處,要求告訴人需為丁○○處理侵吞 詐騙集團款項之事,並在3 天內準備現金50萬元或簽立本票 ,渠有對告訴人稱:「你這裡還想不想住」等語,嗣因告訴 人稱找不到丁○○,渠等即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見104 少連偵 99號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第40頁至第46頁、本院訴字 卷一第82頁),並經證人沈○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 少年法庭訊問(見104 少連偵99號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10 4 少連偵99號卷二第75頁至第79頁、第88頁至第89頁背面) 及經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見10 4 少連偵99號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第188 頁至第18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4頁至第29頁)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104 少連偵卷一第109 頁至 第113 頁),而本件被告乙○○確有向告訴人稱:「你這裡 還想不想住」等語,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 錄音資料,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至第 2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3 年7 月14日凌晨0 時13分,被告乙○○及少年沈○傑有至伊住處,伊家是社區 集合住宅,渠二人至伊住處門口時,伊開了家裡的門,外面 的鐵門沒有開,被告乙○○對伊說:「你這裡還想不想住」 ,口氣不佳,被告乙○○並用手敲伊家的鐵門,要伊償還15 0 萬,稱這是丁○○侵吞的錢,嗣後要伊先還50萬元或簽立 本票,伊很害怕,伊對被告乙○○及少年沈○傑稱沒有錢及 還在找丁○○,渠等才離開等語。另被告乙○○於陳述:「 你這裡還想不想住時」,有以敲鐵門的動作,亦經本院勘驗 明確。而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 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 物為要件,而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 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40號、67年台上字第542 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稱之「恐嚇」, 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 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 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 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 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 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 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乙○○所述內容, 及以手敲鐵門之動作,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該話語確 足以使被害人有不安全之感受,而被告乙○○上開用詞已摻 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 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 ,堪認被告乙○○陳述上開內容,已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其安全。再參酌告訴人確實有因被告乙○○所述上 開話語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證述明確。另被 告乙○○既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渠陳述上開話語將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乙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乙○○認知上情 卻仍決意為之,被告乙○○具有恐嚇取財之主觀故意,灼然 甚明。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有進行錄 音的動作,與一般人面臨恐嚇舉止時心態不符,況且被告乙 ○○在與告訴人對話中,告訴人有詢問被告乙○○是否在對 其恐嚇,被告乙○○的回答是並沒有恐嚇的意思。再者,告 訴人在104 年1 月16日偵訊時也向檢察官證述渠是在警衛提 供103 年7 月14日凌晨1 時27分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才開始 有害怕的感覺,可見告訴人在與被告乙○○的對話當下並沒 有因為被告乙○○告知其需要為丁○○處理債務而心生畏懼 云云。然告訴人於遭被告乙○○及少年沈○傑恐嚇時開啟錄 音,係為保存被告乙○○犯罪事證,經核與事理無違,而被 告乙○○固有在經告訴人質以是否在恐嚇之際,答稱:「誰 在恐嚇你阿」,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然觀諸被告乙 ○○所述內容,及以手敲鐵門之動作,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 判斷,該話語確足以使被害人有不安全之感受,且告訴人亦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渠確有因被告乙 ○○之話語、舉止而感到畏怖,而被告乙○○當下上揭回答 ,僅係其突遭質疑之飾卸話語,仍無解於此部分恐嚇取財未 遂犯行之成立。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有證稱:「起先 是兩個來找,後來一小時後有4 、5 個人翻越我們社區的圍 牆,警衛有給我們看監視器,我看完後很害怕。」等語,被 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即認告訴人在與被告乙○○的對話當 下並沒有因為被告乙○○告知其需要為丁○○處理債務而心 生畏懼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表示: 被告乙○○及少年沈○傑來找伊時,伊很害怕而請教伊的朋 友,伊的朋友要伊報警處理,伊報警後調了監視器錄影帶, 才發現更晚時有五個人企圖到伊家中找伊,所以伊才會更害 怕等語,已明白解釋告訴人在遭被告乙○○口出:「你這裡 還想不想住」,及以手敲鐵門之時,即已心生畏怖。被告乙 ○○辯稱渠不具有恐嚇取財之主觀故意及被告乙○○之選任 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乙○○所言心生畏懼云云,容 難採認。 ㈢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 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 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 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 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當初沒有承諾要代丁○○償還若干債務,也沒有簽下 任何書面文件,伊沒有積欠被告乙○○等人任何金錢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頁背面),則被告乙○○對告訴人尚無 任何索討金錢之合法權利,被告乙○○向告訴人以恫嚇方式 要求給付50萬元,自屬違反財產利益的分配歸屬規則,而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乙○○、沈○傑既係受丙○○之指示 而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渠等三人間 ,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惟因戊○ 未依指示而交付款項,始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渠等並無 向告訴人索討錢財之正當權源,卻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恫嚇 告訴人要求給付款項,已屬不該,兼衡酌被告乙○○犯後否 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己○○、甲○○及少 年沈○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 ,於103 年7 月14日凌晨1 時27分許,被告乙○○、丙○○ 、己○○、甲○○及少年沈○傑前往告訴人之前開住處,由 被告乙○○翻越上址社區牆垣後,為被告己○○、丙○○、 少年沈○傑及甲○○開啟社區大門供渠等入內,5 人隨即一 同進入社區,然經該社區大樓警衛發現渠等在1 樓徘徊,遭 驅逐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伊於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後,有去找丙○○,那 時被告己○○與丙○○在聊天,丙○○說要自己過來,並且 找被告己○○、甲○○、沈○傑及伊一起過去,被告己○○ 、丙○○、甲○○、沈○傑及伊即搭乘被告己○○車號0000 -00 號自小客車回到告訴人住處社區外,丙○○指示伊翻越 圍牆,進入社區中庭,打開社區大門,讓其他人一起進入, 那時警衛看到伊等,不讓伊等進入告訴人所住之該棟大樓, 於是伊等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頁背面至第33 頁背面),此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所證渠係事後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時始知被告乙○○離去後仍有回到現場之舉相合。而 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 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 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 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申言之,未 遂犯之處罰,係以被告本於實現構成要件事實之故意,著手 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其緊密行為,而尚未發生構成 要件結果之情形。本件被告乙○○就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 ,既尚未實行客觀上足以令告訴人心生畏怖心之舉動,而進 入告訴人居住之社區亦非使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或財產法益 直接受侵害之行為,仍未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自無 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餘地。綜上所述,由卷內所存之證據 ,就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乙○○尚未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足以確 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確實 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即應為被告乙○ ○有利之認定,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有 罪部分之恐嚇取財罪未遂罪部分,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丙○○、乙○○、甲○○及少 年沈○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 ,推由被告乙○○夥同少年沈○傑於103 年7 月14日凌晨0 時13分,前往丁○○父親即告訴人位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00巷0 號5 樓住處,由被告乙○○告知告訴人需為丁○○ 處理侵吞詐騙集團款項之事,要求3 天應準備現金50萬元或 簽立本票,並恫嚇「你這裡還想不想住」等語,以此等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嗣因告訴 人表示尚在找尋丁○○而拒絕給付金錢,乙○○及少年沈○ 傑始作罷離去。復於當日凌晨1 時27分許,由被告己○○、 丙○○、乙○○、甲○○及少年沈○傑又前往告訴人之前開 住處,由被告乙○○翻越上址社區牆垣後,為被告己○○、 丙○○、少年沈○傑及甲○○開啟社區大門供渠等入內,5 人隨即一同進入社區,然經該社區大樓警衛發現渠等在1 樓 徘徊,遭驅逐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己○○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 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己○○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證人告訴人、少年沈○傑之證述、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錄音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渠有於103 年7 月13日凌晨1 時 27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乙○○有經丙○○之指示翻牆 進入社區開門,渠進入社區後,遇到警衛就被趕走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是丙○○約 伊去吃宵夜,伊與丙○○的小弟出了門在車上的時候,丙○ ○才告知伊要去收一筆錢,伊沒有見到告訴人等語。被告己 ○○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己○○對於丙○○指使被告乙○ ○及少年沈○傑第一次前往告訴人家中索討款項乙事完全不 知情,而且檢察官對此也沒有舉證被告己○○與丙○○間有 何事前謀議行為。另外就第二次渠等前往告訴人家中部分, 被告己○○亦從偵查時起就一直澄清渠係在車上前往吃宵夜 的途中,丙○○方稱要找人要錢,且並未指明找何人及以何 種手段要錢,而縱使被告己○○後來有進入社區內,但被告 己○○沒有見到告訴人,也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恐嚇之行為等 語,為被告己○○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被告乙○○與少年沈○傑有經丙○○之指示,於103 年7 月 14日凌晨0 時13分,前往丁○○父親即告訴人位在桃園縣桃 園市○○○街00巷0 號5 樓住處,由被告乙○○告知告訴人 需為丁○○處理侵吞詐騙集團款項之事,要求3 天應準備現 金50萬元或簽立本票,並恫嚇「你這裡還想不想住」等語, 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嗣因告訴人表示尚在找尋丁○○而拒絕給付金錢,乙○○ 及少年沈○傑始作罷離去而不遂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明確 如前。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推由他人實施者外(即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 號 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 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對於他人所實施之犯罪行為,除就 犯罪之實行,事先與該他人謀議,而成立共謀之共同正犯外 ,應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且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 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又共謀共同正犯因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施,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 ,其有無參與謀議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050號、第66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乙 ○○與少年沈○傑係經由丙○○指示前往告訴人住處為恐嚇 取財犯行乙情,業據同案被告乙○○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如 前,此核與少年沈○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一致指稱:本 件係丙○○要伊與被告乙○○去收丁○○侵吞詐騙所得款項 ,第一次只有伊與被告乙○○前去告訴人住處,後來沒收到 錢,回去找丙○○後,本來說要去吃宵夜,但丙○○又想到 收錢乙事,所以第二次是五個人一起去找告訴人等語(見10 4 少連偵99號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104 少連偵99號卷二第 75頁至第79頁),則本件被告乙○○與少年沈○傑係經由丙 ○○的指示方前去告訴人住處為第一次之恐嚇取財犯行,然 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並未指證被告己○○有何事前同謀,及 在謀議既定後指示被告乙○○及少年沈○傑為恐嚇取財犯行 等情節,至同案被告乙○○固於警詢中一度證稱:伊、丙○ ○、己○○、沈○傑、甲○○乘坐己○○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伊就跟沈○傑先進入丁○○住家按 電鈴,渠父親告訴人來應門云云,證述被告己○○在被告乙 ○○及少年沈○傑為第一次恐嚇取財犯行時有在社區外等候 。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少年法庭訊問、本院審理中 均一致指述第一次係丙○○指示渠與少年沈○傑前去告訴人 住處索討款項,被告己○○並未在場,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在警詢時所證不正確,因為伊忘記當時狀況,伊跟沈○ 傑先上去,那時候其他人沒有在外面等等語。再參酌第一次 恐嚇取財犯行之時間為凌晨0 時13分,第二次犯行時間為凌 晨1 時27分,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可認證人乙○○嗣後於 檢察官偵查、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及少年沈○傑所證 渠等有先回去找丙○○,後來係被告己○○、丙○○、乙○ ○、甲○○、沈○傑再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等情屬實。綜合 上情,應認就103 年7 月14日凌晨0 時13分恐嚇取財犯行部 分,被告己○○與丙○○、乙○○及少年沈○傑間,並未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己○○有何事前 謀議,推由他人實施之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 二、至於被告己○○有於103 年7 月14日凌晨1 時27分前往告訴 人住處,由被告乙○○翻越上址社區牆垣後,為被告己○○ 、丙○○、少年沈○傑及甲○○開啟社區大門供渠等入內, 渠等隨即一同進入社區,然經該社區大樓警衛發現渠等在1 樓徘徊,遭驅逐後隨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己○○所自承, 並經同案被告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向告訴 人索討金錢未果後,有回去找丙○○,那時被告己○○與丙 ○○在聊天,丙○○說要自己過來,並找被告己○○、甲○ ○、沈○傑及伊一起過去,被告己○○、丙○○、甲○○、 沈○傑及伊即搭乘被告己○○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回到 現場,丙○○指示伊翻越圍牆,進入社區中庭,打開社區大 門,讓其他人一起進入,那時警衛看到伊等,不讓伊等進入 告訴人所住之該棟大樓,於是伊等就離開了等語如前,此核 與告訴人所證渠係事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始知被告乙○ ○離去後仍有回到現場之舉相合,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然本件被告己○○就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既尚未實行 客觀上足以令告訴人心生畏怖心之舉動,而進入告訴人居住 之社區亦尚非使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或財產法益直接受侵害 之行為,仍未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自無成立恐嚇取 財未遂罪之餘地。 三、核參各節,本件既未有證據可認被告己○○就丙○○指示被 告乙○○及少年沈○傑前往告訴人住處為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有何事前謀議,推由他人實施之舉,即無從論以共謀共同 正犯。至於被告己○○固有於103 年7 月14日凌晨1 時27分 前往告訴人住處,並進入社區內,然被告己○○既尚未著手 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自不得遽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己○○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未遂事實之程度, 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己○○有構成其他犯罪事實之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己 ○○此部分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 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