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喬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6 年1 月10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寧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22號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喬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6 年1 月10日,而如附表編 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有關併 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 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