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昀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5403號、第6608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係丁○○之朋友,明知丁○○為詐欺集團之成員,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間,介紹少年楊○恩(年籍詳卷)加入丁○○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遂行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少年楊○恩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丁○○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子為人作保積欠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因未清償遭人控制並毆打,需依指示至銀行提款交付云云,乙○○發覺有異且報警處理,並佯裝同意詐欺集團之要求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提領款項。嗣少年楊○恩於同日下午12時15分許,依丁○○之指示至元大銀行前,尾隨乙○○進入元大銀行並向詐欺集團回報乙○○行蹤,旋遭埋伏之警員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他字第5726號卷二第123 至129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74 號卷二第139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74 號卷四第25頁反面、29頁反面至30頁),且經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車手楊○恩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6608號卷四第655 至660 頁,104年度他字第5726號卷五第126 至136 頁,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六第86至88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74 號卷四第41至47、50頁),復有104 年桃地聲監字第001654號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現場照片1 張等在卷為證(見105 年度偵字第6608號卷五第771 至773 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74 號卷四第33至37、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行為其準據。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是如未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少年楊○恩經被告介紹加入丁○○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即未與少年楊○恩、丁○○聯繫本案詐欺犯行之相關事宜,且未分受報酬,此經證人楊○恩於警詢時及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六第87頁,104 年度他字第5726號卷五第130 頁),益徵被告並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詐欺犯罪,亦對該犯罪不具任何支配力,僅係對於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是被告僅係為丁○○介紹取款車手,使丁○○所屬之詐欺集團易於實施詐欺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而對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除少年楊○恩依丁○○指示至元大商業銀行外,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被害人保持聯繫,此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74 號卷四第46頁),足證參與詐欺犯罪者至少有3 人,且被告對於為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至少有3 人亦具有認知(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74 號卷四第25頁反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之詐欺犯行係幫助犯,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助力,尚無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雖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之犯行,然被害人於交付財物前即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車手人力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詐騙犯行,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犯後態度及自述:高中畢業,任職營造公司,經濟狀況勉持,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74 號卷四第3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幫丁○○介紹車手沒有好處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74 號卷四第29頁反面),且本案被害人亦因發覺有異而未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財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105 年2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見105 年度偵字第6608號卷五第779 至782 頁)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項、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昀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54 03號、第6608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係丁○○之朋友,明知丁○○為詐欺集團之成員,竟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 間,介紹少年楊○恩(年籍詳卷)加入丁○○所屬之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以遂行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少年 楊○恩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丁○○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5 年1 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子為人作保積欠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90萬元,因未清償遭人控制並毆打,需依指示至 銀行提款交付云云,乙○○發覺有異且報警處理,並佯裝同 意詐欺集團之要求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元大商 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提領款項。嗣少年楊○恩於同日下 午12時15分許,依丁○○之指示至元大銀行前,尾隨乙○○ 進入元大銀行並向詐欺集團回報乙○○行蹤,旋遭埋伏之警 員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04 年度他字第5726號卷二第123 至129 頁,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474 號卷二第139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474 號卷四第25頁反面、29頁反面至30頁),且經證人即 詐欺集團成員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車手楊○恩於 警詢及少年法庭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6608號卷四第655 至660 頁,104 年度他字第5726號卷五第126 至136 頁,105 年度少連偵字 第119 號卷六第86至88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74 號卷四 第41至47、50頁),復有104 年桃地聲監字第001654號通訊 監察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現場照片1 張等在卷為 證(見105 年度偵字第6608號卷五第771 至773 頁反面,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474 號卷四第33至37、39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 及客觀上之犯行為其準據。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是 如未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少年楊○恩經被告介紹加 入丁○○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即未與少年楊○恩、丁○○聯 繫本案詐欺犯行之相關事宜,且未分受報酬,此經證人楊○ 恩於警詢時及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少 連偵字第119 號卷六第87頁,104 年度他字第5726號卷五第 130 頁),益徵被告並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詐欺犯 罪,亦對該犯罪不具任何支配力,僅係對於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資以助力,是被告僅係為丁○○介紹取款車手,使丁 ○○所屬之詐欺集團易於實施詐欺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而對本案被害人施 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除少年楊○恩依丁○○指示至元大 商業銀行外,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被害人保持聯繫,此 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474 號卷四第46頁),足證參與詐欺犯罪者至少有3 人,且 被告對於為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至少有3 人亦具有認知(見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74 號卷四第25頁反面)。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 第2 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之詐欺犯行係幫助犯,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 助力,尚無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被告雖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之犯行,然被害人 於交付財物前即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後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車手人力之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為詐騙犯行,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犯後態度及自述:高中畢業,任職 營造公司,經濟狀況勉持,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語( 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74 號卷四第30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幫丁○○介紹車手沒有好處等語 (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74 號卷四第29頁反面),且本案 被害人亦因發覺有異而未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財物,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 ㈡至被告105 年2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之物(見105 年度偵字第6608號卷五第779 至782 頁) ,卷 內並無證據顯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