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15號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克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克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克右與告訴人即代號3469B-105158之女子(資料詳卷,下稱A 女)均為宏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昱公司)之職員,二人經宏昱公司指派至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50巷「陸光四村公寓大廈」(下稱社區)內進行清潔工作,被告為告訴人之上司。被告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下午4 時50分,在社區位於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50巷54號之社區活動中心門口前,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擁抱告訴人,並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臉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1 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構成本罪。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

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兼同事簡永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宏昱公司隊長許爾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 年11月8 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社區活動中心門口前,有拍告訴人之肩膀;惟堅詞否認有為性騷擾行為,並辯稱:A 女、胡元姿及邱麗芳是我的組員,因為A女、胡元姿及邱麗芳間發生衝突,所以在105 年11月8 日,我集合所有的組員訓話,A 女及胡元姿在哭,我和A 女的交情比較深,所以就先安慰A 女,我只是拍她的肩膀,我拍她肩膀時,她沒有任何反應,我並沒有擁抱她,也沒有觸摸她的臉部,我只是拍她,這不是擁抱,只是因為她在哭我安慰她。事發後2 個禮拜,A 女還問我吃早餐沒,拿一份早點給我,我跟A 女沒有結怨,關係也很好,我把她當姊姊看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63至64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固指稱:於105 年11月8 日,在社區活動中心門口前,被告「伸出雙手擁抱」我的頭與肩膀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惟其於偵訊時則證述:被告一手摟肩,一手摸我的頭和臉等語(見偵卷第2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手硬拉著我脖子這邊,把我拉靠近,一直靠在我肩膀上、耳朵旁邊,被告的臉頰靠在我耳朵旁邊,讓我心裡很不舒服,被告左手環抱我的左肩,用右手摸我的臉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8、52頁),則被告於前揭時地,究係「伸出雙手擁抱頭與肩膀」,抑或「一手摟肩、一手摸頭及臉」,還是「左手環抱左肩、右手摸臉」,告訴人前後所述已非一致,則被告究竟對告訴人是「雙手擁抱」或「單手摟肩」,事實已有不明。再者,目擊證人簡永春(已於106 年5 月11日死亡)於警詢時,係證稱:我看到朱克右一手抱住A 女肩膀,一手揉搓她的頭與臉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並未目睹被告有「雙手擁抱」A 女之性騷擾行為,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擁抱」A 女之性騷擾行為,已非無疑。

㈡依據告訴人A 女、目擊證人簡永春上開證述一致部分,固然可以認定,被告於105 年11月8 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社區活動中心門口前,對告訴人有「一手摟肩、一手摸臉」之舉動,惟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即有性暗示而為調戲之性騷擾的犯意,仍非無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11月8 日,因為我和胡元姿、邱麗芳有摩擦,所以全體清潔人員有開會,散會之後,我覺得我無辜被人家中傷,胡元姿、邱麗芳好像在言語霸凌我,我覺得很不舒服,我坐在活動中心右牆角那邊,朱克右就從我的右方出現,搭我的左肩往我右邊拉;我當時覺得胡元姿、邱麗芳抹黑我,我很生氣,當時是負氣但沒有哭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7至48頁、第51頁反面);而證人胡元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開一個玩笑引起A 女與邱麗芳吵架,105 年11月8 日,朱克右把所有的清潔人員集合起來開會,開完會後我們準備離開,我有看到A 女在哭,朱克右過去安慰她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且證人邱麗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5 年11月8 日,在社區活動中心有開會,我有與朱克右、A 女、胡元姿碰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1頁),綜合上情,堪認當日告訴人與證人胡元姿及邱麗芳確有因細故發生摩擦,於會議結束後,告訴人於社區活動中心門口時,確實有因此情緒低落、哭泣之情形。再輔以證人許爾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 女與朱克右關係不錯,是中上程度,A 女有做小點心給朱克右吃一、兩樣,對他不是很陌生,A 女不會做給每個人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互動情形,非僅職務上之上、下隸屬關係,其等於工作之外,亦不乏有良好之互動,則被告辯稱當時與告訴人接觸,拍其肩膀,係為了安慰而與性無關等語,尚非不可採。

⒉而被告以手觸摸告訴人臉部、肩膀之身體部位,究否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稱之「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且被告所為是否係出於「性騷擾之犯意」,應依社會通念及告訴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為綜合判斷。本院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初次見面認識,原即有相當情誼,而當時被告、告訴人、證人胡元姿、邱麗芳甫開完會正要離開,證人簡永春更出現在該處,顯然該社區活動中心門口前,並非隱密、無人經過之處,且被告在告訴人身側安慰時,證人胡元姿、簡永春均有在場目睹,實難認被告在多位同事在場之情況下,主觀上有性暗示而為調戲之性騷擾犯意,或所為之前揭舉動係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既然被告所為難認與性有關,即非上開規定所稱「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性騷擾而擁抱之犯行,而被告固有觸摸告訴人臉部及肩膀,此舉或使告訴人感到嫌惡,惟此乃被告與人交往時行為分際之拿捏不當,其應深加檢討並引以為惕,然基於刑法謙抑思想,及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之上開行為尚不該當意圖性騷擾而擁抱罪之構成要件,因此,本院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曹馨方

法官 謝志偉

法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文琦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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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107年度易字第415號
2018/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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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2019/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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