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70號 發還扣押物

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育群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洪殷琪律師

許育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50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陳育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遭查獲時,經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以佐證(見107 年度偵字第10273 號卷第14至20頁)。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本院已於107 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內敘明,因此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王星富

法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新臺幣505,700元 │被告陳育群所有,但無證││ │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2 │小米手機一支(含SIM卡092│被告陳育群所有,但無證││ │0000000門號一張;IMEI:8│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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