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M WEI KEAT(中文姓名:沈偉杰)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633 、17610 、19220 、200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M WEI KEAT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三編號1 、2 、3 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四編號1 、1-1 、1-2 、2 、2-1 、3 、3-1 、3-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SIM WEI KEAT(中文姓名:沈偉杰,下稱沈偉杰)明知大麻係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 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沈偉杰為圖謀馬幣1,000 元之報酬,即應允身分不詳自稱「G .rry」之成年人(下稱「G .rry」)的要求,由沈偉杰先行搭機來臺,待「G .rry」指示代收藏置大麻之包裹。沈偉杰即與「G .rry」及身分不詳之成年運毒集團成員(下稱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沈偉杰即於107 年4 月29日先行搭機抵臺,由運毒集團成員在加拿大取得大麻並藏置於茶葉包裝中,利用不知情之成年郵務運送人員以國際航空郵件包裹方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由加拿大走私運輸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大麻入臺。

理 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上述犯罪事實已經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1 份(見偵字第13633 號卷第64至70頁)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

二、論罪科刑:

(一)大麻暨其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被告的行為,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沈偉杰與「G .rry」及運毒集團成員就本件犯罪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成年郵務運送人員為本件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本件附表二所示3 次犯罪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罪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辯護人雖以:被告年僅22歲並無前科,犯罪動機純粹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賺外快,本件運輸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對整體社會的影響沒有擴大,且被告在集團中只是工具的角色,而請求就被告所犯本件運輸毒品犯罪行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等。本院認為辯護人所主張上述情狀,僅僅是法定刑內科刑的標準,不得作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而且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再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私運第二級毒品淨重分別高達為2821.31 公克、3016.32 公克、1873.4公克,如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所為實屬可議,本件犯罪動機、目的,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具悔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行為次數及情節,就被告所犯3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被告為馬來西亞籍,此次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來臺原因及犯罪情狀,一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3 所示之物,為分別用於包裝如附表三編號1 、2 、3所示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2-1 、3-1 所示之物,為分別用於包裹、運送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 、3-2所示之物,為分別用於掩飾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則是被告用與共犯聯絡本件運輸事宜,故均屬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雖共犯「G .rry」有允諾給與被告報酬,但該款項尚未經被告實際取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G .rry」曾給與其新臺幣3 萬元,用於來臺生活花費與住宿費用等等(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正面),但上述屬被告來臺必要之支出,非供運輸毒品所用,也非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因此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宣告沒收的範圍。

4.至於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第53頁正背面),均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遠傳預付卡是供聯繫運輸毒品事宜的工具《見偵字第13633 號卷第77頁》,但該遠傳預付卡《即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已裝置在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聯想手機上,而與該手機一併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為其上已無SIM 卡之原嵌放該預付卡之卡片及使用說明,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自然與本案無直接關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王星富

法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處分)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備 註 │├──┼─────────────────────┼─────┤│ 1 │SIM WEI KEAT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 │肆年陸月。 │1 之犯罪行││ │ │為 │├──┼─────────────────────┼─────┤│ 2 │SIM WEI KEAT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 │肆年陸月。 │2 之犯罪行││ │ │為 │├──┼─────────────────────┼─────┤│ 3 │SIM WEI KEAT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 │肆年貳月。 │3 之犯罪行││ │ │為 │└──┴─────────────────────┴─────┘

附表二:

┌──┬───┬────┬──────────┬───────┬─────────────────┐│編號│起運地│運輸抵臺│收件資訊 │運輸大麻數量 │ 證 據 ││ │點 │時間 │ │ │ │├──┼───┼────┼──────────┼───────┼─────────────────┤│ 1 │加拿大│107年5月│以 「LEE SIONG YEE」│大麻(淨重2821│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5 月21日││ │ │21日 │為收件人、「000-0000│.31 公克)。 │ 北機核移字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 │ │ │85887 」為收件電話、│ │ 第13633 號卷第9 頁正反面) ││ │ │ │「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 │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5 月21日││ │ │ │28巷11號」為收件地址│ │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第││ │ │ │,進口快遞貨物1 批(│ │ 13 633號卷第10頁) ││ │ │ │申報單號碼:EE189969│ │⑶發貨單號EZ000000000CA號貨運單1紙││ │ │ │388CA號)。 │ │ (見偵字第13633號卷第11頁) ││ │ │ │ │ │⑷被告手機內貨運單號 EZ000000000CA││ │ │ │ │ │ 號貨運單包裹收件資料翻拍畫面(見││ │ │ │ │ │ 偵字第13633號卷第17頁) ││ │ │ │ │ │⑸扣案物照片5張(見偵字第13633號卷││ │ │ │ │ │ 第12頁至14頁) ││ │ │ │ │ │⑹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 │ │ │ │ │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5230號鑑 ││ │ │ │ │ │ 定書(見偵字第13633號卷第86頁) ││ │ │ │ │ │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 │ │ │ │ │ 5 張(見偵字第13633 號卷第48頁背││ │ │ │ │ │ 面、第49頁正面)├──┼───┼────┼──────────┼───────┼─────────────────┤│ 2 │同上 │107年5月│以 「TOM WING KONG」│2 批大麻(共淨│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5 月19日││ │ │19日 │為收件人、「000-0000│重3016.32公克 │ 北松郵移字第1070100374號函(見偵││ │ │ │9961」為收件電話、「│)。 │ 字第20023 號卷第7 頁正反面) ││ │ │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56│ │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5 月19日││ │ │ │之6號7樓」為收件地址│ │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第││ │ │ │,進口快遞貨物2 批(│ │ 20 023號卷第8 頁) ││ │ │ │申報單號碼:EE191938│ │⑶發貨單號EZ000000000CA、EE0000000││ │ │ │512CA號、EZ000000000│ │ 12CA號貨運單二紙(見他字第3748號││ │ │ │CA號)。 │ │ 卷第5、9頁) ││ │ │ │ │ │⑷發貨單號EZ000000000CA號部分扣案 ││ │ │ │ │ │ 物照片(見他字第3748號卷第6至8頁││ │ │ │ │ │ ) ││ │ │ │ │ │⑸發貨單號EZ000000000CA號部分扣案 ││ │ │ │ │ │ 物照片(見他字第3748號卷第11至15││ │ │ │ │ │ 頁) ││ │ │ │ │ │⑹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0023號 ││ │ │ │ │ │ 卷第15頁) ││ │ │ │ │ │⑺被告手機內貨運單號EZ000000000CA ││ │ │ │ │ │ 、EZ000000000CA號貨運單包裹收件 ││ │ │ │ │ │ 資料翻拍畫面(見偵字第13633號卷 ││ │ │ │ │ │ 第20至21頁) ││ │ │ │ │ │⑻法務部調查局107年6月29日調科壹字││ │ │ │ │ │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 │ │ │ │ │ 0023號卷第14頁) ││ │ │ │ │ │⑼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 │ │ │ │ │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0160號鑑 ││ │ │ │ │ │ 定書(見偵字第20023號卷第21頁) ││ │ │ │ │ │⑽被告手機內訂房資料翻拍照片1 張(││ │ │ │ │ │ 見偵字第13633 號卷第61頁) │├──┼───┼────┼──────────┼───────┼─────────────────┤│ 3 │同上 │107年5月│以「CHONG TIONG BOON│大麻(淨重1873│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5 月17日││ │ │17日 │」為收件人、「886-22│.400公克)。 │ 北松郵移字第1070100373號函(見偵││ │ │ │0000000 」為收件電話│ │ 字第17610 號卷第18頁正反面) ││ │ │ │「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 │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5 月17日││ │ │ │路96號7 樓」為收件地│ │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第││ │ │ │址,進口快遞貨物1 批│ │ 17 610號卷第19頁) ││ │ │ │(申報單號碼:EE1899│ │⑶發貨單號EZ000000000CA 號貨運單一││ │ │ │69330CA號)。 │ │ 紙(見偵字第17610號卷第20頁) ││ │ │ │ │ │⑷被告手機內貨運單號 EZ000000000CA││ │ │ │ │ │ 號貨運單包裹收件資料翻拍畫面(見││ │ │ │ │ │ 偵字第13633號卷第19頁) ││ │ │ │ │ │⑸扣案物照片7張(見偵字第17610號卷││ │ │ │ │ │ 第21至22頁反面) ││ │ │ │ │ │⑹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7││ │ │ │ │ │ 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 │ │ │ │ 鑑定書(見偵字第17610 號卷第24頁││ │ │ │ │ │ ) ││ │ │ │ │ │⑺被告手機內訂房資料翻拍照片1 張(││ │ │ │ │ │ 見偵字第13633 號卷第62頁) │├──┴───┴────┴──────────┴───────┴─────────────────┤│附表二編號1 部分,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7 年5 月21日在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查獲,其後在警方監控下於││2 分許扣案包裹送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嘉榮青年旅店」,於沈偉杰領取時,將其逮捕。 ││附表二編號2 部分,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7 年5 月19日在松山分關查獲。 ││附表二編號3 部分,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7 年5 月17日在松山分關查獲。 │└────────────────────────────────────────────────┘

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 │ 鑑 驗 結 果 │ 備註 │├──┼──────┼──────────────┼──────┤│ 1 │大麻15包 │送驗煙草檢品15包,經檢驗均含│至鑑驗取用部││ │ │第二級第24毒品大麻成分,合計│分,已滅失,││ │ │淨重2821.31公克,驗餘淨重281│不另再宣告 ││ │ │5.34公克。(見偵字第13633號 │沒收銷燬 ││ │ │卷,第86頁) │ │├──┼──────┼──────────────┼──────┤│ 2 │大麻20包 │送驗煙草檢品20包,經檢驗均含│至鑑驗取用部││ │ │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分,已滅失,││ │ │計淨重3016.32公克,驗餘淨重 │不另再宣告 ││ │ │3015.48公克。(見偵字第20023│沒收銷燬 ││ │ │號卷,第16頁) │ │├──┼──────┼──────────────┼──────┤│ 3 │大麻10包 │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即│至鑑驗取用部││ │ │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分,已滅失,││ │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不另再宣告 ││ │ │品),實稱毛重2014.400公克,│沒收銷燬 ││ │ │淨重1873.400公克,驗餘淨重18│ ││ │ │72.428公克。(見偵字第17610 │ ││ │ │號卷,第24頁) │ │└──┴──────┴──────────────┴──────┘

附表四: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 1 │包裝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大│用於包裹、偽裝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毒品,││ │麻之包裝袋15個 │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 │├──┼────────────┼───────────────────┤│1-1 │郵件外包紙箱1 個 │1.郵件外包紙箱為用於包裹、運送如附表三│├──┼────────────┤ 編號1 所示毒品,魚油4 瓶則用於掩飾如││1-2 │魚油4 罐 │ 附表三編號1 所示毒品,均為為本件運輸││ │ │ 第二級毒品所用。 ││ │ │2.卷內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8頁)記││ │ │ 載物品名稱為「菜底(含4 罐魚油)1 箱││ │ │ 」 │├──┼────────────┼───────────────────┤│ 2 │包裝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大│1.用於包裹、偽裝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毒品││ │麻之包裝袋24個 │ ,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 ││ │ │2.依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 │ │ 押物品目錄表記載(見偵字第20023 號卷││ │ │ 第15頁),大麻為每5 小包包裝為1 包,││ │ │ 因此包裝袋共有24個。 │├──┼────────────┼───────────────────┤│2-1 │郵件外包紙箱2 個 │1.用於包裹、運送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毒品││ │ │ ,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 ││ │ │2.卷內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8頁)記││ │ │ 載物品名稱為「郵包紙箱2 個」 │├──┼────────────┼───────────────────┤│ 3 │包裝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大│用於包裹、偽裝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毒品,││ │麻之包裝袋10個 │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 │├──┼────────────┼───────────────────┤│3-1 │郵件外包紙箱1 個 │1.郵件外包紙箱為用於包裹、運送如附表三│├──┼────────────┤ 編號3 所示毒品,魚油4 瓶則用於掩飾如││3-2 │魚油4 罐 │ 附表三編號3 所示毒品,均為為本件運輸││ │ │ 第二級毒品所用。 │├──┼────────────┼───────────────────┤│ 4 │聯想品牌手機1 支(IMEI:│1.法務部調查局搜索嘉榮青年旅店內之搜索││ │000000000000000 、867930│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 。 ││ │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2.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 │83號SIM 卡、門號00000000│ ││ │61740 號SIM 卡各1 張) │ │└──┴────────────┴───────────────────┘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 註 │├──┼─────────────┼─────────────────────────┤│ 1 │臺灣鐵路107年5月15日樹林至│1.搜索嘉榮青年旅店內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中壢之區間車車票1張 │ 編號A-2 。 ││ │ │2.與本案無關。 │├──┼─────────────┼─────────────────────────┤│ 2 │原嵌放「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1.搜索佳賓旅店內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之卡片1 張(其上無SIM 卡│ B-1 ,記載扣押物品名稱為「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門││ │) │ 號00000000、無SIM 卡」。 ││ │ │2.與本案無關。 │├──┼─────────────┼─────────────────────────┤│ 3 │原嵌放遠傳電信預付卡之卡片│1.搜索佳賓旅店內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張(其上無SIM 卡)及使用│ B-2 ,記載扣押物品名稱為「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 ││ │說明 │ 0000000000、無SIM 卡」。 ││ │ │2.與本案無關。 │├──┼─────────────┼─────────────────────────┤│ 4 │世紀網購名片1張 │1.搜索佳賓旅店內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B-3 。 ││ │ │2.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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