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3977 號、第24195 號、第25803 號、第26254 號、第28359 號、第32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騎乘如附表一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侵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住宅(附表一編號3 、5 )或店家(附表一編號1 、2 、4 、6 、7 ),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所有物。嗣經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輝任、蔡庭緯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ADIBUL NURALI MUHTAR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王鳳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姚詩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黃玉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訊據被告陳俊得固坦承於107 年4 月3 日下午4 時55分許,有到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私立王牌珠心算語文短期補習班門口,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去隔壁買東西,我沒有進去補習班,我也沒有拿手機,補習班的門是上鎖的云云。
2.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時、地之監視器畫面,確有頭戴安全帽之人於上開時間開門進入該補習班,且離開時手中持有1 個手機大小的物體,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易字卷二第77至88頁),且被告亦自承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伊(見易字卷二第52頁),又本院將上開監視器畫面、警察至該處拍攝店面照片及Google街景圖交互比對(見易字卷一第109 至110 頁、易字卷二第25頁),被告所進入的地方確為該補習班無訛,是被告辯稱該補習班的門是上鎖的,沒有進去補習班云云,並不可採。另證人即告訴人林輝任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5 分至1 樓櫃檯,找不到我的iphone6 手機,我太太在同日下午4時30分到1 樓收包裹時還有看到,後來我去社區警衛室看監視器,發現有陌生人進到補習班內(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5頁反面,下稱偵25803 號卷),證人林輝任證稱手機遭竊的時間,核與被告進入該補習班的時間相合;況且被告在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後係稱:我不知道我進去哪裡,我不知道我手上拿什麼東西等語(見易字卷二第52頁),益見被告之心虛。綜上各情,復參酌告訴人林輝任提出之失竊手機包裝盒照片(見偵25803 號卷第18頁),足認被告確有為附表一編號1 之竊盜犯行,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合,均為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1.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有於107 年7 月3 日上午10時40分至11時5 分許,竊取告訴人蔡庭緯所有之皮包1 只,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易字卷二第16、57、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庭緯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23977 號卷第14至15頁,下稱偵23977 號卷;易字卷二第54至57頁),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佐(見偵23977 號卷第16至20頁),是附表一編號2 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包包裡面沒有7,000 多元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蔡庭緯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包包放在沙發上,進去廚房回來之後就不見了,包包裡面有皮夾、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佛珠、佛經、手機、現金等物品,現金7,000多元是放在皮夾內,後來皮包被找到送到派出所,警察叫我去領,裡面的7,000 多元有找回來,我只有損失4 、500 元等語(見易字卷二第55至57頁),是依前段說明,告訴人蔡庭緯之皮包(含皮包內之物品),在被告竊取時已經移入其權力支配下,是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罪業已既遂,被告僅是竊取後因個人因素未發現皮包內之現金,或認為其內物品沒有財產價值,而將整個皮包任意遺棄,被告並非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從而,被告竊取皮包後遺棄之行為,以及告訴人蔡庭緯嗣後尋回遭竊皮包及物品,均無礙於被告已經成立此部分竊盜犯行,僅是本院審酌沒收的範圍而已(詳沒收部分所述)。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40分許,有到桃園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門口,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機車停在外面,門是上鎖的,所以我進不去,也沒有拿皮包云云。
2.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時、地之監視器畫面,被告確實有將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外面並下車,約2 分鐘後再上車離開,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易字卷二第89至100 頁),且被告亦自承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伊(見易字卷二第52頁),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害人謝桂蘭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廚房煮東西,我的1 個側背包放在家中椅子上,裡面有現金1 萬元、大門鑰匙、鐵捲門遙控器、手機1 支等物品,後來家用電話響了,我想用手機去接家中電話,才發現我的包包不見了,我家裡沒有鎖門,沒有遭到破壞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4380 號卷第13至14頁,下稱偵24380 號卷),是依證人謝桂蘭證述家裡並未上鎖,被告辯稱該處有上鎖,是否屬實,已有所疑。另被告自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等語(見易字卷二第71頁),而依證人謝桂蘭提出之其失竊之手機包裝盒,該手機之IMEI號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此有上開手機包裝盒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4380 號卷第28頁正反面),而依檢察官調閱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之通聯紀錄,該門號於107年7 月4 日間,有使用IMEI號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之紀錄(見偵24380 號卷第18頁),足認證人謝桂蘭皮包內之手機失竊後,確實為被告所占有使用。是綜合前揭事證判斷,堪認被告確實有為附表一編號3 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被告所辯,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並非事實,委不足採。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7 月23日下午7 時30分許,有到桃園市○○區○○路000 號印尼店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的東西是這家店的菜單,不是手機云云。
2.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時、地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一直在店內有四處張望的動作,而店內桌上放著許多物品,而被告趁著店內男子轉頭背對之際,迅速地拿起外型輪廓和行動電話相同之物品,並隨即側身穿過身旁的門迅速離去,整個過程約20秒左右,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易字卷二第101 至120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伊(見易字卷二第53頁),又證人即告訴人ADIBUL NURALI MUHTAR於警詢時證稱:我遭竊取了1 支SAMSUNG 廠牌NOTE5 行動電話,我請印尼店老闆幫我調取監視器畫面,我看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竊取了上開手機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4195 號卷第14至15頁,下稱偵24195 號卷),綜上各情,已堪認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4 之竊盜行為。
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遭查獲初始,於警詢時係供稱:不知道其在監視器所拿取之東西為何物,無法解釋等語(見偵24195 號卷第2 頁反面);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是要去那邊買飲料,店內賣得飲料跟我喝的不一樣,我就走出去了等語(見偵24195 號卷第92頁反面);至本院審理時才改稱:拿的物品為菜單,是要點菜云云(見審易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易字卷二第17頁),被告於警詢之供述閃爍其詞且避重就輕,至審理後復改稱其所拿的是菜單,說詞反覆,足見其所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57頁、易字卷二第17、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鳳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26254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下稱偵26254 號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佐(見偵26254 號卷第16頁至第23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7 年9 月10日上午8 時40分許,有騎車停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賴哥炒飯店(下稱賴哥炒飯店)後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沒有竊取告訴人姚詩穎的筆記型電腦,拍到我機車腳踏板上的電腦是我自己的,我騎車時原來背在左邊,我後來有提供給警察,警察拍的照片調整過顏色云云。
2.經查,依警察翻拍之不同路口、店家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知(見107 年度偵字第28359 號卷第36至38頁,下稱偵28359號卷,上開監視器畫面時間均經過警察校正),被告將機車停在賴哥炒飯店之前,其左肩並無任何筆記型電腦手提袋之肩帶,機車腳踏板上亦不見任何筆記型電腦手提袋(見偵28359 號卷第36頁),而在被告停在賴哥炒飯店後再離去後,其機車之腳踏板就出現了一個筆記型電腦手提袋(見偵28359 號卷第37至38頁);而被告機車腳踏板上的筆記型電腦手提袋樣式,經本院當庭勘驗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 段及健行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當時被告機車上的筆記型電腦手提袋樣式與嗣後被告拿到警局之筆記型電腦手提袋樣式有明顯不同(見易字卷二第125 至126 頁、偵28359 號卷第4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姚詩穎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7 年9 月10日8時至9 時,將筆記型電腦放在自家店桌上,9 時許回來時發現該筆記型電腦不見了,我以為是我先生拿去用了,後來發現是遭竊後才去報案,警察提示的被告機車腳踏板上的筆記型電腦手提袋就是我遭竊的等語(見偵28359 號卷第24至28頁)。證人姚詩穎上開證稱筆記型電腦遭竊的時間,核與被告進入賴哥炒飯店的時間相合,且警察調閱的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的筆記型電腦手提袋樣式及顏色相當清楚,證人姚詩穎應無誤認之可能。綜上各情,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6 之竊盜行為,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停在賴哥炒飯店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其左肩並無任何筆記型電腦手提袋之肩帶,且被告遭查獲後另提出之筆記型電腦手提袋,其樣式與當天監視器拍攝到其機車腳踏板前有明顯不同,均如前述,縱認其顏色有失真之情形,仍可清楚辨認當天被告機車腳踏板的筆記型電腦手提袋,與被告自行提出之筆記型電腦手提袋,並非同一,是被告所辯,應非事實,並不足採。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
1.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7 年9 月25日晚上6 時58分許,到桃園市○○區○○路000 號昆馳汽車修理廠辦公室內竊取告訴人黃玉秀所有之皮夾1 只,惟矢口否認其內有現金3 萬5,000元,辯稱:皮夾內僅有現金1 萬5,000 元及面額9,000 元之客票,且該客票已由其交待姓名年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返還給告訴人黃玉秀云云。
2.經查,被告竊取告訴人黃玉秀之皮夾1 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32043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下稱偵32043 號卷),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佐(見偵32043號卷第19至2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黃玉秀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有的Gucci 牌咖啡色女用長皮夾1 個遭竊,內有現金3 萬5,000 元、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3 張等語(見偵32043 號卷第15頁反面),證人黃玉秀未曾提及皮夾內尚有票據;況依被告歷次供稱,其先於偵訊時否認其有此部分竊盜行為,後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始改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偵32043號卷第60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先承認此部分犯行,後又改稱皮夾內有票據,票據加現金是3 萬多元;再改稱現金是1 萬5,000 元,票據面額是9,000 元,且有請計程車司機送回票據云云(見審易卷第57頁反面、易字卷二第17、70頁)。本院審酌上情,證人黃玉秀自始即未提及皮夾內有票據,且其證述距離事發時間接近,記憶較為清楚,其證述較為可採;反觀被告說詞則反覆無常,前後不一,其所辯應非事實,無足可採。從而,被告竊取之皮夾內有現金35,000元,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均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數額係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以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罰金數額則係10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罰金刑上限則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次修正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修正後之規定既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住宅兼為營業場所之情形,如在營業時間內,本即允許客人自由出入,而不屬於「住宅」之範疇,必於營業場所與住宅相結合,而行為人於非營業時間無故闖入時,始應論以加重竊盜罪。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7 所示被告行竊之地點,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各該地點為住宅兼營業場所,且被告侵入時係在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期間,是依前揭說明,均無從論被告為侵入住宅竊盜罪。至於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被告行竊之地點,分別為告訴人謝桂蘭、王鳳嬌之住處,有上開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3480 號卷第13頁、偵26254 號卷第13頁),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應論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4 、6 、7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 、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於101 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4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102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第14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597 號判處拘役65日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7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於103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21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④、⑤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⑥至⑨罪,則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自103 年2 月19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於104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自104年12月19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並於106 年3 月13日縮刑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③之拘役65日,俟同年5 月16日方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8 月29日「應執行刑B 」方縮刑暨假釋期滿,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2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易字卷一第46、50、6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等罪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此足見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醒悟及警惕,可徵其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且被告犯後僅坦承附表一編號2 、5 之犯行,以及附表一編號7 之部分犯行,其於部分均否認,其犯後態度難論良好;而本案遭竊之財物,被告僅主動返還附表一編號5 之平板電腦及手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26254 號卷第20頁),其餘贓物部分均未主動返還,亦未與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情節、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25803 號卷第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強制工作部分:
1.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2.經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7 次竊盜犯行前,有多次犯竊盜案件,此見前揭累犯部分說明即可明瞭,其於106 年8 月29日假釋後,除本件7 次竊盜犯行外,尚有至少7 次之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83 號、第284 號、第1599號、第1838號、107 年度桃簡字第1310號、新竹地院107 年度易字第325 號、107 年度竹北簡633 號),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雖曾入監接受刑罰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再多次犯竊盜罪,顯已長期沉溺竊盜,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至明,準此,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以改正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不致再為竊盜犯行。是本院經衡酌本件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及保安處分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之相當性等節後,認有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且本件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即無不得適用該條例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或現金,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庭緯去本院審理時證稱:皮夾後來被找到,警察打電話叫我去領,裡面的錢沒有被拿走,我的損失只有4 、500元等語(見易字卷二第56至57頁),是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財物,除前段本院認定宣告沒收之現金400元外,其餘部分堪認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蔡庭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除現金400 元外,其餘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平板電腦及手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鳳嬌,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26254 號卷第20頁),此部分依前揭規定,亦毋庸諭知沒收。
(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大門鑰匙、鐵捲門遙控器;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物品,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且本院認沒收或追徵上開物品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 犯 罪 事 實 │ 宣告之罪刑 │├──┼────┼─────────────┼───────┤│ 1 │107 年4 │見告訴人林輝任所經營址設桃│陳俊得犯竊盜罪││ │月3 日下│園市○鎮區○○街000 號私立│,累犯,處有期││ │午4 時55│王牌珠心算語文短期補習班1 │徒刑肆月,如易││ │分許 │樓櫃臺無人,有機可乘,遂以│科罰金,以新臺││ │ │徒手竊取告訴人林輝任所有之│幣壹仟元折算壹││ │ │Apple 牌iPhone 6行動電話1 │日。 ││ │ │支,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 │ │2031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 │├──┼────┼─────────────┼───────┤│ 2 │107 年7 │見告訴人蔡庭緯所經營、位在│陳俊得犯竊盜罪││ │月3 日上│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三段│,累犯,處有期││ │午10時40│125 號店家無人顧店,有機可│徒刑參月,如易││ │分至11時│乘,以徒手竊取其所有之皮包│科罰金,以新臺││ │5分許 │1 只(內含皮夾、身分證、健│幣壹仟元折算壹││ │ │保卡、私章、佛珠、佛經、S-│日。 ││ │ │AMSUNG牌N0TE3 行動電話1 支│ ││ │ │、現金7,700 元),得手後騎│ ││ │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 │ │型機車逃逸。 │ │├──┼────┼─────────────┼───────┤│ 3 │107 年7 │見被害人謝桂蘭位在桃園市○○○○○○○○○○○ ○○0 ○○○○區○○街0 段000 巷00號住│宅竊盜罪,累犯││ │午4 時40│處大門未上鎖,遂侵入被害人│,處有期徒刑玖││ │分許 │謝桂蘭住處,徒手竊取其所有│月。 ││ │ │之側背包1 個(內含現金1 萬│ ││ │ │元、大門鑰匙、鐵捲門遙控器│ ││ │ │、SAMSUNG 牌Galaxy J2 行動│ ││ │ │電話各1 支),得手後騎乘車│ ││ │ │牌號碼MQV-5656號普通重型機│ ││ │ │車逃逸。 │ │├──┼────┼─────────────┼───────┤│ 4 │107 年7 │見告訴人ADIBUL NURALI MUH-│陳俊得犯竊盜罪││ │月23日晚│TAR 所有之SAMSUNG 廠牌NOTE│,累犯,處有期││ │上7 時30│5 行動電話1 支放在桃園市蘆│徒刑肆月,如易││ │分許 │竹區大新路811 號印尼店桌上│科罰金,以新臺││ │ │,有機可乘,遂以徒手竊取該│幣壹仟元折算壹││ │ │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騎乘車│日。 ││ │ │牌號碼MQV-5656號普通重型機│ ││ │ │車逃逸。 │ │├──┼────┼─────────────┼───────┤│ 5 │107 年8 │見告訴人王鳳嬌位在桃園市○○○○○○○○○○○ ○○00○○○○區○○街00巷00號住處大門│宅竊盜罪,累犯││ │午12時40│未鎖,有機可乘,遂侵入告訴│,處有期徒刑柒││ │分許 │人王鳳嬌住宅,徒手竊取其所│月。 ││ │ │有之華碩廠牌平板電腦1 臺、│ ││ │ │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騎乘車│ ││ │ │牌號碼MQV-5656號普通重型機│ ││ │ │車逃逸。 │ │├──┼────┼─────────────┼───────┤│ 6 │107 年9 │見告訴人姚詩穎所經營桃園市○○○○○○○○○○ ○○00○○○○○區○○路0 段000 ○0 號│,累犯,處有期││ │午8 時40│賴哥炒飯店內無人看管,有機│徒刑肆月,如易││ │分許 │可乘,遂徒手竊取其所有、置│科罰金,以新臺││ │ │放在桌上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幣壹仟元折算壹││ │ │腦1 臺(含原廠手提袋、滑鼠│日。 ││ │ │、散熱墊、充電器各1 個),│ ││ │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 │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 │├──┼────┼─────────────┼───────┤│ 7 │107 年9 │見告訴人黃玉秀所任職位在桃│陳俊得犯竊盜罪││ │月25日晚│園市○○區○○路000 號昆馳│,累犯,處有期││ │上6 時58│汽車修理廠辦公室內無人,有│徒刑參月,如易││ │分許 │機可乘,遂以徒手竊取其所有│科罰金,以新臺││ │ │之Gucci 牌女用長皮夾1 個(│幣壹仟元折算壹││ │ │內含現金3 萬5,000 元、身分│日。 ││ │ │證1 張、健保卡1 張、信用卡│ ││ │ │3 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 ││ │ │MQV-5656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 │ │。 │ │└──┴────┴─────────────┴───────┘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財物 │所涉犯罪事實 │├──┼───────────┼────────┤│ 1 │Apple 牌iPhone6 行動電│附表一編號1 ││ │話1 支 │ │├──┼───────────┼────────┤│ 2 │現金400元 │附表一編號2 │├──┼───────────┼────────┤│ 3 │側背包1個 │ │├──┼───────────┤ ││ 4 │現金1萬元 │附表一編號3 │├──┼───────────┤ ││ 5 │SAMSUN牌Galaxy J2 行動│ ││ │電話1 支 │ │├──┼───────────┼────────┤│ 6 │SAMSUNG 牌N0TE5 行動電│附表一編號4 ││ │話1 支 │ │├──┼───────────┼────────┤│ 7 │Acer牌筆記型電腦1 台(│附表一編號6 ││ │含原廠所附手提袋、滑鼠│ ││ │、充電器、散熱墊各1 個│ ││ │,價值2 萬元) │ │├──┼───────────┼────────┤│ 8 │Gucci 牌女用長皮夾1 個│ ││ │(價值1 萬5,000 元) │附表一編號7 │├──┼───────────┤ ││ 9 │現金3 萬5,000 元 │ │└──┴───────────┴────────┘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2號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3977 號、第24195 號、第25803 號、第26254 號、第 28359 號、第32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之罪刑」欄所 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騎乘如附表一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侵 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住宅(附表一編號3 、5 )或店家(附表 一編號1 、2 、4 、6 、7 ),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之所有物。嗣經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報警,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輝任、蔡庭緯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ADIBUL NURALI MUHTAR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王 鳳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姚詩穎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黃玉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 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 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 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訊據被告陳俊得固坦承於107 年4 月3 日下午4 時55分許, 有到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私立王牌珠心算語文短期補 習班門口,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去隔 壁買東西,我沒有進去補習班,我也沒有拿手機,補習班的 門是上鎖的云云。 2.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時、地之監視器畫面,確有頭戴安 全帽之人於上開時間開門進入該補習班,且離開時手中持有 1 個手機大小的物體,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佐(見易字卷二第77至88頁),且被告亦自承監視器 畫面中之人是伊(見易字卷二第52頁),又本院將上開監視 器畫面、警察至該處拍攝店面照片及Google街景圖交互比對 (見易字卷一第109 至110 頁、易字卷二第25頁),被告所 進入的地方確為該補習班無訛,是被告辯稱該補習班的門是 上鎖的,沒有進去補習班云云,並不可採。另證人即告訴人 林輝任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5 分至 1 樓櫃檯,找不到我的iphone6 手機,我太太在同日下午4 時30分到1 樓收包裹時還有看到,後來我去社區警衛室看監 視器,發現有陌生人進到補習班內(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5頁反面,下稱偵25803 號卷),證人林輝任證稱 手機遭竊的時間,核與被告進入該補習班的時間相合;況且 被告在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後係稱:我不知道我進去哪裡, 我不知道我手上拿什麼東西等語(見易字卷二第52頁),益 見被告之心虛。綜上各情,復參酌告訴人林輝任提出之失竊 手機包裝盒照片(見偵25803 號卷第18頁),足認被告確有 為附表一編號1 之竊盜犯行,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 合,均為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1.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 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101 年度台上 字第6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有於107 年7 月3 日上午10時40分至11時5 分許,竊取 告訴人蔡庭緯所有之皮包1 只,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易字 卷二第16、57、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庭緯於警詢時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23977 號卷第 14至15頁,下稱偵23977 號卷;易字卷二第54至57頁),並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佐( 見偵23977 號卷第16至20頁),是附表一編號2 之事實應堪 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包包裡面沒有7,000 多元等語,惟證 人即告訴人蔡庭緯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包包放在沙發上, 進去廚房回來之後就不見了,包包裡面有皮夾、身分證、健 保卡、印章、佛珠、佛經、手機、現金等物品,現金7,000 多元是放在皮夾內,後來皮包被找到送到派出所,警察叫我 去領,裡面的7,000 多元有找回來,我只有損失4 、500 元 等語(見易字卷二第55至57頁),是依前段說明,告訴人蔡 庭緯之皮包(含皮包內之物品),在被告竊取時已經移入其 權力支配下,是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罪業已既遂,被告僅是竊 取後因個人因素未發現皮包內之現金,或認為其內物品沒有 財產價值,而將整個皮包任意遺棄,被告並非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從而,被告竊取皮包後遺棄之行為,以及 告訴人蔡庭緯嗣後尋回遭竊皮包及物品,均無礙於被告已經 成立此部分竊盜犯行,僅是本院審酌沒收的範圍而已(詳沒 收部分所述)。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40分許,有到桃 園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門口,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當天我機車停在外面,門是上鎖的,所以我 進不去,也沒有拿皮包云云。 2.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時、地之監視器畫面,被告確實有 將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外面並下車,約2 分鐘後再上車離開 ,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易字卷 二第89至100 頁),且被告亦自承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伊( 見易字卷二第52頁),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被 害人謝桂蘭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廚房煮東西,我的1 個 側背包放在家中椅子上,裡面有現金1 萬元、大門鑰匙、鐵 捲門遙控器、手機1 支等物品,後來家用電話響了,我想用 手機去接家中電話,才發現我的包包不見了,我家裡沒有鎖 門,沒有遭到破壞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4380 號卷第13 至14頁,下稱偵24380 號卷),是依證人謝桂蘭證述家裡並 未上鎖,被告辯稱該處有上鎖,是否屬實,已有所疑。另被 告自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等語(見易字卷二 第71頁),而依證人謝桂蘭提出之其失竊之手機包裝盒,該 手機之IMEI號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此有上開手機包裝 盒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4380 號卷第28頁正反面),而依檢 察官調閱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之通聯紀錄,該門號於107 年7 月4 日間,有使用IMEI號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 之紀錄(見偵24380 號卷第18頁),足認證人謝桂蘭皮包內 之手機失竊後,確實為被告所占有使用。是綜合前揭事證判 斷,堪認被告確實有為附表一編號3 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 被告所辯,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並非事實,委不足採。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7 月23日下午7 時30分許,有到桃 園市○○區○○路000 號印尼店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我拿的東西是這家店的菜單,不是手機云云。 2.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時、地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一 直在店內有四處張望的動作,而店內桌上放著許多物品,而 被告趁著店內男子轉頭背對之際,迅速地拿起外型輪廓和行 動電話相同之物品,並隨即側身穿過身旁的門迅速離去,整 個過程約20秒左右,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見易字卷二第101 至120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監 視器畫面中之人是伊(見易字卷二第53頁),又證人即告訴 人ADIBUL NURALI MUHTAR於警詢時證稱:我遭竊取了1 支SA MSUNG 廠牌NOTE5 行動電話,我請印尼店老闆幫我調取監視 器畫面,我看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竊取了上開手機等語(見 107 年度偵字第24195 號卷第14至15頁,下稱偵24195 號卷 ),綜上各情,已堪認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4 之竊盜行為。 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遭查獲初始,於警詢時係 供稱:不知道其在監視器所拿取之東西為何物,無法解釋等 語(見偵24195 號卷第2 頁反面);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我是要去那邊買飲料,店內賣得飲料跟我喝的不一樣,我 就走出去了等語(見偵24195 號卷第92頁反面);至本院審 理時才改稱:拿的物品為菜單,是要點菜云云(見審易卷第 56頁反面至第57頁、易字卷二第17頁),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閃爍其詞且避重就輕,至審理後復改稱其所拿的是菜單,說 詞反覆,足見其所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57頁、易字卷二第17、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鳳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26254 號卷 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下稱偵26254 號卷),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 在卷可佐(見偵26254 號卷第16頁至第23頁反面),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7 年9 月10日上午8 時40分許,有騎 車停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賴哥炒飯店(下 稱賴哥炒飯店)後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沒有竊取告訴人姚詩穎的筆記型電腦,拍到我機車腳踏板 上的電腦是我自己的,我騎車時原來背在左邊,我後來有提 供給警察,警察拍的照片調整過顏色云云。 2.經查,依警察翻拍之不同路口、店家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知 (見107 年度偵字第28359 號卷第36至38頁,下稱偵28359 號卷,上開監視器畫面時間均經過警察校正),被告將機車 停在賴哥炒飯店之前,其左肩並無任何筆記型電腦手提袋之 肩帶,機車腳踏板上亦不見任何筆記型電腦手提袋(見偵28 359 號卷第36頁),而在被告停在賴哥炒飯店後再離去後, 其機車之腳踏板就出現了一個筆記型電腦手提袋(見偵2835 9 號卷第37至38頁);而被告機車腳踏板上的筆記型電腦手 提袋樣式,經本院當庭勘驗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 段及健行 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當時被告機車上的筆記型電腦手提袋樣 式與嗣後被告拿到警局之筆記型電腦手提袋樣式有明顯不同 (見易字卷二第125 至126 頁、偵28359 號卷第41頁);且 證人即告訴人姚詩穎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7 年9 月10日8 時至9 時,將筆記型電腦放在自家店桌上,9 時許回來時發 現該筆記型電腦不見了,我以為是我先生拿去用了,後來發 現是遭竊後才去報案,警察提示的被告機車腳踏板上的筆記 型電腦手提袋就是我遭竊的等語(見偵28359 號卷第24至28 頁)。證人姚詩穎上開證稱筆記型電腦遭竊的時間,核與被 告進入賴哥炒飯店的時間相合,且警察調閱的監視器畫面所 拍攝到的筆記型電腦手提袋樣式及顏色相當清楚,證人姚詩 穎應無誤認之可能。綜上各情,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6 之竊 盜行為,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停在 賴哥炒飯店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其左肩並無任何筆記 型電腦手提袋之肩帶,且被告遭查獲後另提出之筆記型電腦 手提袋,其樣式與當天監視器拍攝到其機車腳踏板前有明顯 不同,均如前述,縱認其顏色有失真之情形,仍可清楚辨認 當天被告機車腳踏板的筆記型電腦手提袋,與被告自行提出 之筆記型電腦手提袋,並非同一,是被告所辯,應非事實, 並不足採。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 1.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7 年9 月25日晚上6 時58分許,到桃園 市○○區○○路000 號昆馳汽車修理廠辦公室內竊取告訴人 黃玉秀所有之皮夾1 只,惟矢口否認其內有現金3 萬5,000 元,辯稱:皮夾內僅有現金1 萬5,000 元及面額9,000 元之 客票,且該客票已由其交待姓名年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返還 給告訴人黃玉秀云云。 2.經查,被告竊取告訴人黃玉秀之皮夾1 個,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107 年 度偵字第32043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下稱偵32043 號 卷),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佐(見偵32043 號卷第19至2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證人黃玉秀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有的Gucci 牌咖 啡色女用長皮夾1 個遭竊,內有現金3 萬5,000 元、個人身 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3 張等語(見偵32043 號卷第15頁反 面),證人黃玉秀未曾提及皮夾內尚有票據;況依被告歷次 供稱,其先於偵訊時否認其有此部分竊盜行為,後經檢察官 提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始改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偵32043 號卷第60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先承認此部分犯行,後 又改稱皮夾內有票據,票據加現金是3 萬多元;再改稱現金 是1 萬5,000 元,票據面額是9,000 元,且有請計程車司機 送回票據云云(見審易卷第57頁反面、易字卷二第17、70頁 )。本院審酌上情,證人黃玉秀自始即未提及皮夾內有票據 ,且其證述距離事發時間接近,記憶較為清楚,其證述較為 可採;反觀被告說詞則反覆無常,前後不一,其所辯應非事 實,無足可採。從而,被告竊取之皮夾內有現金35,000元, 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均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31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 數額係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以下;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之罰金數額則係10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罰金刑上限則均提 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次修正屬不利 於行為人之修正,修正後之規定既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 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 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 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 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 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 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住宅兼 為營業場所之情形,如在營業時間內,本即允許客人自由 出入,而不屬於「住宅」之範疇,必於營業場所與住宅相 結合,而行為人於非營業時間無故闖入時,始應論以加重 竊盜罪。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7 所示被 告行竊之地點,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各該地點為住宅兼營業 場所,且被告侵入時係在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期間,是依 前揭說明,均無從論被告為侵入住宅竊盜罪。至於附表一 編號3 、5 所示被告行竊之地點,分別為告訴人謝桂蘭、 王鳳嬌之住處,有上開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23480 號卷第13頁、偵26254 號卷第13頁),是被告就此 部分所為,均應論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4 、6 、7 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 、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於101 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 易字第84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有期徒刑 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 102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 字第1099號、第14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 ③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597 號判處拘役65日確定;④ 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犯竊盜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7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於103 年間因犯 竊盜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 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新 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④、⑤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⑥至⑨罪,則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5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 ),自103 年2 月19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於10 4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自104 年12月19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並於106 年3 月 13日縮刑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③之拘役65日,俟同 年5 月16日方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8 月29日「應執 行刑B 」方縮刑暨假釋期滿,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 刑有期徒刑5 月又2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見易字卷一第46、50、66頁),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等罪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竟於執行完畢後 再犯相同罪質之罪,此足見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 醒悟及警惕,可徵其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且被告犯後僅坦 承附表一編號2 、5 之犯行,以及附表一編號7 之部分犯 行,其於部分均否認,其犯後態度難論良好;而本案遭竊 之財物,被告僅主動返還附表一編號5 之平板電腦及手機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26254 號卷第20頁 ),其餘贓物部分均未主動返還,亦未與上揭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 、情節、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見偵25803 號卷第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強制工作部分: 1.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為之保 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例宣告之強 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該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 適用。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 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 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 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 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 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 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 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 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2.經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7 次竊盜犯行前,有多次犯竊盜 案件,此見前揭累犯部分說明即可明瞭,其於106 年8 月 29日假釋後,除本件7 次竊盜犯行外,尚有至少7 次之竊 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8 3 號、第284 號、第1599號、第1838號、107 年度桃簡字 第1310號、新竹地院107 年度易字第325 號、107 年度竹 北簡633 號),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是被告雖曾入監接受刑罰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 反省改過,再多次犯竊盜罪,顯已長期沉溺竊盜,而產生 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而有犯竊 盜罪之習慣至明,準此,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 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 確之謀生觀念,以改正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使其日後重 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不致再為竊盜犯行。是本院 經衡酌本件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及保安處分所欲 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之相當性等節後,認 有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且本件諭知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2 條第4 項規定,即無不得適用該條例之情形,爰依該 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被告竊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或現金,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 蔡庭緯去本院審理時證稱:皮夾後來被找到,警察打電話 叫我去領,裡面的錢沒有被拿走,我的損失只有4 、500 元等語(見易字卷二第56至57頁),是被告竊取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財物,除前段本院認定宣告沒收之現金400 元外,其餘部分堪認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蔡庭緯,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除現金400 元外,其餘部分均 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平板電 腦及手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鳳嬌,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26254 號卷第20頁),此部分依 前揭規定,亦毋庸諭知沒收。 (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大 門鑰匙、鐵捲門遙控器;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身分證、 健保卡、信用卡等物品,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上 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且本院認沒收或追徵上開物品與否 ,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 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 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 罪 事 實 │ 宣告之罪刑 │ ├──┼────┼─────────────┼───────┤ │ 1 │107 年4 │見告訴人林輝任所經營址設桃│陳俊得犯竊盜罪│ │ │月3 日下│園市○鎮區○○街000 號私立│,累犯,處有期│ │ │午4 時55│王牌珠心算語文短期補習班1 │徒刑肆月,如易│ │ │分許 │樓櫃臺無人,有機可乘,遂以│科罰金,以新臺│ │ │ │徒手竊取告訴人林輝任所有之│幣壹仟元折算壹│ │ │ │Apple 牌iPhone 6行動電話1 │日。 │ │ │ │支,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 │ │ │2031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 │ ├──┼────┼─────────────┼───────┤ │ 2 │107 年7 │見告訴人蔡庭緯所經營、位在│陳俊得犯竊盜罪│ │ │月3 日上│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三段│,累犯,處有期│ │ │午10時40│125 號店家無人顧店,有機可│徒刑參月,如易│ │ │分至11時│乘,以徒手竊取其所有之皮包│科罰金,以新臺│ │ │5分許 │1 只(內含皮夾、身分證、健│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保卡、私章、佛珠、佛經、S-│日。 │ │ │ │AMSUNG牌N0TE3 行動電話1 支│ │ │ │ │、現金7,700 元),得手後騎│ │ │ │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 │ │ │型機車逃逸。 │ │ ├──┼────┼─────────────┼───────┤ │ 3 │107 年7 │見被害人謝桂蘭位在桃園市○○○○○○○○○○ ○ ○○0 ○○○○區○○街0 段000 巷00號住│宅竊盜罪,累犯│ │ │午4 時40│處大門未上鎖,遂侵入被害人│,處有期徒刑玖│ │ │分許 │謝桂蘭住處,徒手竊取其所有│月。 │ │ │ │之側背包1 個(內含現金1 萬│ │ │ │ │元、大門鑰匙、鐵捲門遙控器│ │ │ │ │、SAMSUNG 牌Galaxy J2 行動│ │ │ │ │電話各1 支),得手後騎乘車│ │ │ │ │牌號碼MQV-5656號普通重型機│ │ │ │ │車逃逸。 │ │ ├──┼────┼─────────────┼───────┤ │ 4 │107 年7 │見告訴人ADIBUL NURALI MUH-│陳俊得犯竊盜罪│ │ │月23日晚│TAR 所有之SAMSUNG 廠牌NOTE│,累犯,處有期│ │ │上7 時30│5 行動電話1 支放在桃園市蘆│徒刑肆月,如易│ │ │分許 │竹區大新路811 號印尼店桌上│科罰金,以新臺│ │ │ │,有機可乘,遂以徒手竊取該│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騎乘車│日。 │ │ │ │牌號碼MQV-5656號普通重型機│ │ │ │ │車逃逸。 │ │ ├──┼────┼─────────────┼───────┤ │ 5 │107 年8 │見告訴人王鳳嬌位在桃園市○○○○○○○○○○ ○ ○○00○○○○區○○街00巷00號住處大門│宅竊盜罪,累犯│ │ │午12時40│未鎖,有機可乘,遂侵入告訴│,處有期徒刑柒│ │ │分許 │人王鳳嬌住宅,徒手竊取其所│月。 │ │ │ │有之華碩廠牌平板電腦1 臺、│ │ │ │ │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騎乘車│ │ │ │ │牌號碼MQV-5656號普通重型機│ │ │ │ │車逃逸。 │ │ ├──┼────┼─────────────┼───────┤ │ 6 │107 年9 │見告訴人姚詩穎所經營桃園市○○○○○○○○○ ○ ○○00○○○○○區○○路0 段000 ○0 號│,累犯,處有期│ │ │午8 時40│賴哥炒飯店內無人看管,有機│徒刑肆月,如易│ │ │分許 │可乘,遂徒手竊取其所有、置│科罰金,以新臺│ │ │ │放在桌上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腦1 臺(含原廠手提袋、滑鼠│日。 │ │ │ │、散熱墊、充電器各1 個),│ │ │ │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 │ ├──┼────┼─────────────┼───────┤ │ 7 │107 年9 │見告訴人黃玉秀所任職位在桃│陳俊得犯竊盜罪│ │ │月25日晚│園市○○區○○路000 號昆馳│,累犯,處有期│ │ │上6 時58│汽車修理廠辦公室內無人,有│徒刑參月,如易│ │ │分許 │機可乘,遂以徒手竊取其所有│科罰金,以新臺│ │ │ │之Gucci 牌女用長皮夾1 個(│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內含現金3 萬5,000 元、身分│日。 │ │ │ │證1 張、健保卡1 張、信用卡│ │ │ │ │3 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 │ │ │ │MQV-5656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財物 │所涉犯罪事實 │ ├──┼───────────┼────────┤ │ 1 │Apple 牌iPhone6 行動電│附表一編號1 │ │ │話1 支 │ │ ├──┼───────────┼────────┤ │ 2 │現金400元 │附表一編號2 │ ├──┼───────────┼────────┤ │ 3 │側背包1個 │ │ ├──┼───────────┤ │ │ 4 │現金1萬元 │附表一編號3 │ ├──┼───────────┤ │ │ 5 │SAMSUN牌Galaxy J2 行動│ │ │ │電話1 支 │ │ ├──┼───────────┼────────┤ │ 6 │SAMSUNG 牌N0TE5 行動電│附表一編號4 │ │ │話1 支 │ │ ├──┼───────────┼────────┤ │ 7 │Acer牌筆記型電腦1 台(│附表一編號6 │ │ │含原廠所附手提袋、滑鼠│ │ │ │、充電器、散熱墊各1 個│ │ │ │,價值2 萬元) │ │ ├──┼───────────┼────────┤ │ 8 │Gucci 牌女用長皮夾1 個│ │ │ │(價值1 萬5,000 元) │附表一編號7 │ ├──┼───────────┤ │ │ 9 │現金3 萬5,00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