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69號 傷害

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炳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7 月30日109 年度壢簡字第16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65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炳勳於民國109 年4 月12日1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巷子,因與宋汶聯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宋汶聯互毆,致宋汶聯受有腦震盪、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鼻出血等傷害(宋汶聯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宋汶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3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羅炳勳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告訴人所任職地點之店長為證人,以證明被告遭告訴人毆打。惟就雙方糾紛之始末,已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證,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就被告遭告訴人毆打等情,已足證明,亦足以釐清被告就正當防衛之主張是否可採。應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故被告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雖承認有出手推擠告訴人宋汶聯,但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下車主動攻擊我,我被壓在地上,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鼻出血等傷害,則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開車經過被告,被告朝我副駕駛座走過來,對我說「你開車這麼快幹嘛,要撞死人嗎」,並叫我下車;我下車後,雙方發生口角,被告就出拳朝我頭部攻擊,我才還手等語(見偵卷第9頁)。再參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

「【時間10:46:03-10:47:20】

⑴上訴人羅炳勳駕駛小貨車進入監視畫面所示巷子內,並將車輛停放於巷內空地後即下車。

⑵此時巷內有一輛藍色小貨車即宋汶聯所駕駛之車輛,宋汶聯駕車經過上訴人羅炳勳面前,並駛至監視畫面所示巷口。

【時間10:47:20-10:48:45】

⑴上訴人羅炳勳即走向宋汶聯駕駛之小貨車旁。

⑵宋汶聯即開門下車向其所駕駛貨車後方移動,而上訴人羅炳勳亦在貨車後方處。

⑶宋汶聯與羅炳勳二人(下以「二人」稱之)即在貨車車斗左側發生推擠,隨後二人即產生肢體衝突,由監視畫面可見,二人彼此互有攻擊之舉,並無一方優勢他方之情狀,而係雙方互毆、相互扭打,期間被告羅炳勳多次遭宋汶聯推倒在地,羅炳勳亦有上前向宋汶聯逼近,伸手朝宋汶聯肩膀及頭部伸去,且雙方有相互推擠、拉扯之情形。

【時間10:48:45-10:49:40】

⑴巷弄內之路人前來勸阻,二人方停止互毆。

⑵宋汶聯隨後即駕車離開案發現場。」(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

可見被告確實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亦可佐證告訴人前開證述為可採。被告辯稱無毆打告訴人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我是出於正當防衛等語。惟在彼此互毆之情形,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同此見解)。縱使他方先行出手,若還擊之一方所為攻擊行為,已不僅止於排除侵害,而更有加害之行為,致彼此間相互攻擊,無從分別何者為不法侵害,即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依前揭勘驗結果及卷附擷圖(見本院簡上卷第44-4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有攻擊,並無一方優勢他方之情狀,被告雖多次遭告訴人推倒在地,惟被告亦有上前向告訴人逼近,朝告訴人肩膀及頭部出手,雙方相互推擠、拉扯。顯見被告之行為,已不僅止於排除告訴人之侵害,更有主動、積極出手攻擊告訴人。依前開說明,被告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前開認定,並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動手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參考因素,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主張係出於正當防衛,僅是防衛過當等語。惟被告所為非僅止於排除侵害,而另有主動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就其傷害犯行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此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前。故被告主張構成防衛過當而請求減刑,難認有據,應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柏嘉

法官 陳韋如

法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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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9年度壢簡字第1626號
2020/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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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109年度簡上字第569號
202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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