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8號 強盜

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8號109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誼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謝清昕律師

被 告 傅元貞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饒均琳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昌駿

選任辯護人 江昇峰律師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張煒明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48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張煒明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辛○○、寅○○、庚○○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己○○於民國105年間,介紹其友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娃娃」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嗣該友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娃娃」因而認該筆債務應由己○○負責,遂於108年1月間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向己○○討債。「阿勇」並於108年1月12日凌晨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通知丙○○一同前往己○○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處所(下稱本案倉庫)找己○○討債,丙○○得知上情後,再通知張煒明一同前往,經張煒明應允後,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新竹某酒店搭載張煒明,張煒明則委由辛○○(辛○○無罪部分,詳如後述)駕駛A車搭載丙○○、張煒明一同前往。「阿勇」復另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寅○○上情,適寅○○與庚○○與不知情之丁○○、子○○(丁○○、子○○所涉強盜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4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寅○○、庚○○無罪部分,詳如後述)正駕車欲前漁港捕鰻苗,寅○○即委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子○○、寅○○、庚○○往一同前往。

二、「阿勇」、丙○○、張煒明於同日上午5時2分許抵達現場後,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阿勇」、攜帶刀械之丙○○及攜帶刀械、球棒之張煒明,隨即進入本案倉庫之小房間內,適己○○、癸○○夫妻與其友人壬○○、乙○○正在該房間內飲酒、聊天,渠等見到己○○後,由「阿勇」持球棒揮打己○○臉部、丙○○先持刀抵住己○○頸部後,後即持刀揮砍己○○之右小腿,致己○○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及臉部多處小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張煒明則持刀在場助勢,繼由「阿勇」出言:我今天是幫人來收錢,己○○之前介紹朋友借錢,沒還錢,所以要來向己○○討債34萬元等語,經癸○○表示其沒那麼多錢後,「阿勇」並揚言恫稱:今日要看到34萬元一半的現金,不然就要將己○○押走等語,渠等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致己○○、癸○○不能抗拒,雖明知上開債務與己○○無關,仍被迫與「阿勇」、丙○○商議交付金錢數額,嗣癸○○不得已當場以手機網路轉帳5萬元至「阿勇」指示之第三人蔡佩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內,後因網路轉帳金額限制,則被迫承諾至超商ATM領款,遂於同日5時45分許由丙○○指示辛○○駕駛A車搭載丙○○、癸○○、乙○○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提款,「阿勇」、張煒明則留在現場看管己○○,防止己○○脫逃,以前揭方式剝奪己○○、癸○○之行動自由。嗣癸○○在上址萊爾富超商內,以ATM提領現金1萬元交與乙○○,由乙○○轉交予在超商外等候之丙○○,癸○○並趁機請乙○○報警處理,丙○○得知事跡敗露,遂指示辛○○駕車離去,並通知留在現場之「阿勇」、張煒明,「阿勇」旋逃離現場,張煒明即搭乘丁○○B車逃離現場,己○○、癸○○始獲釋。

二、案經己○○、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張煒明所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上開追加起訴被告張煒明之犯行,與先繫屬本院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張煒明之犯罪追加起訴,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接獲「阿勇」通知有債務糾紛後,聯繫張煒明一同前往,駕駛A車至張煒明新竹工作地點後,委託代駕即被告辛○○駕駛A車,搭載其與張煒明至本案倉庫,持刀砍傷己○○,指示辛○○駕駛A車搭載其與癸○○、乙○○前往超商領錢,並在超商前收受由癸○○轉交乙○○交付之現金1萬元;被告張煒明固坦承接獲丙○○通知,丙○○駕駛A車至其在新竹某處工作地點,後委請代駕辛○○駕駛A車搭載其與丙○○一同前往本案倉庫,有持棍(球棒)進入該倉庫,有看見己○○受傷、聽聞癸○○提到沒錢,嗣後搭乘丁○○所駕B車離開並遭警攔停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並分別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丙○○辯稱:「阿勇」進屋後詢問己○○何時還錢,後來發生爭執,我的刀就劃到己○○小腿,我沒有拿刀架著他們、沒有控制他們行動自由、也沒有人拿球棒打己○○,金額是「阿勇」跟己○○在喬的,我不清楚;癸○○是自己主動轉帳的,後來問可不可以先還多少錢,拜託我載她去領錢,我才請辛○○載我們一起去,我不知道為什麼乙○○也一起去,後來乙○○拿1萬元給我後,因為等太久我就指示辛○○先行離開了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丙○○係接獲「阿勇」通知前往協助處理清償債務損失,主觀上認為「阿勇」與己○○間有法律上債務原因,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與「阿勇」間並無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案發當日現場尚有己○○之友人壬○○、乙○○在場,癸○○亦可自由出入該小房間,甚至癸○○、乙○○是自行要求丙○○以A車搭載其等前往超商提款,2人進入超商後無人跟隨,自由進出,丙○○雖於討債之際,持刀傷害己○○,但僅傷害其小腿,傷勢不重,顯然所有節制,僅係亦在使己○○心生畏懼而為還款,足認丙○○所為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至多僅構成恐嚇取財、強制罪等語置辯。

㈡被告張煒明辯稱:丙○○沒有告訴我到現場要做什麼,我雖然有下車進去本案倉庫,但我沒有進去小房間,除了丙○○、辛○○外,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發現是別人債務糾紛,我就離開倉庫到外面抽煙,我沒有在場助勢,後面是因為我被丟在那邊,所以我才會跟另外一臺車走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丙○○邀約張煒明前往時並未就到現場從事何事有所討論,此時張煒明與丙○○不可能達成任何犯罪謀議,且張煒明並未進入小房間內,對於告訴人與「阿勇」或丙○○之間糾紛並不知情,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煒明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關於本案之犯罪經過:

1.依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與癸○○、壬○○、乙○○都在小房間內聊天,後來有數名男子持刀、球棒進入小房間,「阿勇」自稱是帶頭的,一進門「阿勇」就用球棒打我的頭,丙○○就衝過來往我的右小腿砍了一刀,造成我右小腿有4公分的傷口,另一個人持刀在場叫我還錢;「阿勇」表示今天是幫人來收錢的,今天沒有拿到錢就要把我人帶走;因為3年前我用微信介紹一個朋友給一個綽號「娃娃」的女生,該朋友向「娃娃」借約34萬元,後來因為該名朋友沒有還錢,對方又找不到人,認為我是介紹人,所以將這筆帳算我頭上,「阿勇」說是要來討上開34萬元債務,認為我要負責,我有跟他解釋不關我的事,但「阿勇」不管,認為是我介紹的,要我找出人或付錢,他們說不處理就要將我帶走,我被砍完後因為受傷站不住,根本就無法反抗,反抗反而會更嚴重,我只好叫癸○○轉帳5萬元給他,癸○○就直接用手機網路銀行先轉帳5萬元過去給他們,「阿勇」與丙○○仍表示剩下的要現金還,不然要把我押走,丙○○就載癸○○去提錢,乙○○有陪著去,剩下「阿勇」在小房間,另一個人在門口看守我,「阿勇」後來壓著我簽借據跟本票,金額我忘記了,後來他們有找另一批人跟我家人談,我家人知道後有再付29萬元把本票拿回來,表示事情告一段落,叫我對丙○○撤回告訴,這筆錢我是不願意付的,但對方有去我家裡亂,不知道是誰跟我家人聯繫,為了平息紛爭,我家人有付錢把本票拿回來等語(見14489偵卷㈠第70-74、131-132頁;本院卷㈠第341-362頁)

2.依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與己○○、壬○○、乙○○都在小房間內,後來有數名男子持刀、球棒進入小房間,進來後丙○○拿刀架著己○○然後砍己○○的小腿,我有上前去攔,所以我手就被劃到,己○○跟他們說不要傷害我,也有人在叫囂要還錢;和我們談錢的都是「阿勇」或丙○○,我不知道己○○有欠錢,但戴眼鏡的「阿勇」堅持說我先生欠錢,內容我不清楚,因為己○○已經受傷了,我就很緊張,我就詢問要多少錢?對方表示要34萬,我表示現在那麼晚了,沒那麼多錢,對方則表示要看到34萬一半的現金,不然就要把己○○押走,並叫我不要亂來,不然就看著辦,旁邊也有人叫囂說欠錢要還,當時我們沒有辦法反抗,因為對方有刀械,人又多,我也擔心己○○生命受到危險,且對方是沒拿到錢就要把己○○帶走,於是我就將手機交給對方,由對方輸入帳號,帳號是「阿勇」給的,轉了5萬元給對方,希望他們不要帶走己○○,後來對方又要求我打電話給郵局,提高網路轉帳的額度,因網路轉帳額度無法提高,所以對方逼我去領錢,我也沒辦法拒絕,因為他們手上有刀,且要帶走己○○,所以我與乙○○就上A車,我和乙○○坐在後座,由另一個像司機的人開車,開車的人沒進倉庫,該人開車載我、乙○○及丙○○去萊爾富領錢,到超商我和乙○○下車,乙○○表示要報警,我在該處領了1萬元交給乙○○,乙○○就將錢拿給丙○○並跟丙○○說提款機有問題,就趁機請超商店員報警,後來警察就來了,警方到場與我講話時,A車就跑掉了,我就跟乙○○坐上警車回到本案倉庫,警方後來有攔到A、B車等語(見14489偵卷㈠第79-80、37-39頁;本院卷㈠第310-339頁)

3.依證人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我與己○○、癸○○、乙○○在小房間內喝酒聊天,第1批人就手持刀械、棍棒,一進來就翻桌、砸東西,叫我們不要動,我與己○○被對方用刀子架著,也有人拿球棒,有一人直接持刀砍傷己○○的右小腿,我不知道砍人的是何人,對方主事者是戴眼鏡的胖胖的男子,我不知道是誰;後來對方就開始向己○○要錢,當下己○○是否認有這筆債務,我不清楚他們有何債務糾紛,我只知道對方要跟己○○要這筆錢,後來對方有叫己○○的老婆癸○○網路匯款17萬給對方,癸○○在小房間內,好像因為手機限制還是錢不夠,只網路匯款5萬元給對方,之後癸○○與乙○○被對方押去ATM領錢,至於押去哪裡領錢、車輛為何、有幾人,我不清楚,癸○○沒有被武器押著上車,是自己走上車的,但因為癸○○的老公生命受到威脅,所以他們只能配合對方;我除了後來看到寅○○進來,有離開小房間去客廳和寅○○講一下話外,都和己○○在小房間,癸○○離開後,對方有人留下來看管我和己○○,其中主事者都在小房間內,己○○有被押著簽借據並錄影,後來因為梁勝信右小腿一直出血,我就幫忙己○○止血,大概一陣子後,己○○問對方他老婆癸○○,現在安不安全?對方開始聯絡押著他們去領錢的同夥,後來接到通知有人報警,對方就收拾東西離開,警方後來在路口攔截到對方等語。(見14489偵卷㈠第85-75頁;本院卷㈡第41-61頁)。

4.自屋內監視器觀之,①於5時3分10秒至14秒間,被告「阿勇」(戴眼鏡)、丙○○戴口罩左手持刀、被告張煒明戴口罩左手持刀、右手持球棒,魚貫進入倉庫穿越監視器畫面之客廳進入監視器畫面左側被害人所在之小房間內,於5時4分52秒、59秒,丙○○持刀、張煒明持刀和球棒短暫離開小房間後隨即返回小房間內,於5時時6分44秒,張煒明持刀和球棒站在小房間門口,似在將刀收進刀鞘,後丙○○、癸○○、張煒明先後自小房間走出並離開倉庫在倉庫外交談(屋外監視器5時7分19秒,丙○○在倉庫外有左手不斷指癸○○,癸○○後退至倉庫之情形,過程中於5時7分2秒A車有掉頭至前方迴轉後再返回原地)。②5時8分12秒,丙○○、癸○○邊談話邊進入小房間、張煒明亦進入小房間內,於5時10分10秒、丙○○、癸○○、張煒明再度一同離開小房間並走至倉庫外(屋外監視器5時11分12秒至5時12分52秒癸○○與丙○○一直在談話)。③癸○○於5時12分55秒進入小房間後,迄至5時44分方與乙○○先後離開小房間、倉庫,並於5時45分進入A車副駕駛座後方、乙○○進入A車駕駛座後方。④丙○○於於5時12分55秒進入小房間後(已無持刀),於5時21分27秒離開小房間後,迄至5時45分24秒進入A車副駕駛座,期間陸續進進出出倉庫、小房間;⑤張煒明於5時12分40秒進入倉庫後,持刀站立在小房間門口,於5時16分50秒與走出小房間之「阿勇」交談後,與「阿勇」陸續離開倉庫,「阿勇」至A車副駕駛座後方疑似拿取物品,邊講手機邊返回小房間,於5時17分8秒進入小房間,張煒明亦先至A車,後則在倉庫外抽煙,迄至5時20分進入倉庫(已無拿刀),後續則進進出出倉庫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8日及同年8月7日、8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14489偵卷㈠第136-158頁)。

5.上開證人己○○、癸○○、壬○○之證述,關於被告3 人如何持刀、球棒闖入,「阿勇」持球棒毆打己○○,丙○○持刀砍傷己○○腿部,張煒明持刀在場助勢、看守,經己○○表示並無債務後仍強索金錢,癸○○因而以手機轉帳、至超商提領款項交付丙○○,如何查獲丙○○、張煒明等重要情節,於偵、審所陳大致相符,彼此互核相符,核與證人即員警甲○○、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22-429頁;本院卷㈡第152-155頁),復與現場屋內及屋外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員警在超商之密錄器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8日、同年8月7日、8日勘驗筆錄、本院110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4489偵卷㈠第135-162頁;本院卷㈠第426頁),且有己○○傷勢照片、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癸○○手機網路轉帳5萬元交易紀錄之翻拍照片、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蔡佩宜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案倉庫現場照片、本案倉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己○○刑事撤回告訴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警員甲○○職務報告、寅○○與己○○之和解書等在卷可參(14489偵卷㈠第87、87-90、90反、91、92、94、95、96、97頁),應可採信。

6.是綜合上開各事證,可認「阿勇」以代為討債為由,分別聯繫被告丙○○、寅○○(詳如後述)到場,丙○○聯繫張煒明到場經應允後,駕駛A車至新竹找張煒明,並委由辛○○(詳如後述)自新竹搭載丙○○、張煒明一同至本案倉庫,與以不詳方式至現場「阿勇」會合後,丙○○、張煒明則共同戴口罩、丙○○手持刀、張煒明手持刀具及球棒,與「阿勇」一同進入本案倉庫小房間,並由「阿勇」持球棒毆打己○○臉部、丙○○持刀架住己○○,並砍傷己○○右小腿,致己○○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4公分、臉部多處小開放性傷口,張煒明亦持刀在旁助勢、看守,「阿勇」自稱受娃娃委託,因己○○曾介紹友人向娃娃借款,該人借款後拒不清償,應由己○○負責賠償該筆款項,經己○○拒絕賠償,即以將己○○押走為由恐嚇,致己○○、癸○○均明知無代為清償之義務,但因無法抗拒,僅得同意交付款項,經癸○○以手機轉帳5萬元至「阿勇」指定帳戶後,因「阿勇」等人猶認不足,仍以如不交付其餘款項將己○○押走為由,迫使癸○○僅得同意至超商另行提領款項交付,經丙○○等人同意由友人乙○○陪同後,癸○○、乙○○、丙○○即搭乘辛○○駕駛之A車前往超商領款,乙○○、癸○○於提領1萬元交付丙○○後,則藉機報警,丙○○因而遭查獲,在場看管己○○之「阿勇」、張煒明得悉後隨即分頭逃逸,張煒明因搭乘丁○○所駕B車為警攔停而經查獲等情,應可認定。

7.至被告張煒明空言辯稱未攜帶刀具、未進入小房間內云云,俱與上開現場屋內監視器畫面明顯不符,不足採信。被告丙○○證稱不知道尾隨其後進入小房間之人是否為張煒明、忘記張煒明下車有沒有拿武器、張煒明沒有與其一同進入小房間等語,均係迴護之詞,亦不能採信。而因張煒明除於倉庫外吸煙時,於本案過程中均著口罩,是縱證人己○○、癸○○、壬○○未能具體指認持刀叫囂、持刀看守之第三人即為張煒明一情,尚不足為有利於張煒明之認定。

㈡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而言,但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又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觀諸本案當時之具體狀況,己○○突遭「阿勇」持球棒毆打頭部、丙○○持刀砍傷腿部,受有上開傷害,癸○○又因攔阻而自身受傷,又有張煒明持刀在場,被告3人均持武器具有優勢,雖有友人壬○○、乙○○在場,但均顯然無能力反抗在場被告3人,是可認依己○○、癸○○當時之心理狀態,其等身心必定飽受驚駭、恐懼,衡情絕不敢以其人身安全為賭注,予以抵抗或不聽命配合行事,故依當時客觀情形,實難期待告訴人2人在其人身安全遭受重大現實立即之威脅下,敢有任何反抗或違逆丙○○等3人意思之舉動,而一般人在此相同情形下,其意思自由應均已受壓制無法抗拒,至為明灼。是告訴人2人顯係在無積欠被告等人或其等主張代為催討之債權人之情形下,被迫轉帳5萬元給「阿勇」,且未避免己○○被押走,癸○○亦僅得被動配合要求至超商提款,其決定不交付財物之意思自由顯已完全遭受壓制,而達不能抗拒程度至明。是辯護意旨以過程中癸○○、壬○○尚可走動、癸○○是自行要求至超商提款,即認其等自由意志尚未受完全壓制,被告所為尚非達到不能抗拒程度,至多僅構成恐嚇取財云云,尚非可採。

㈢關於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1.按強盜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查己○○與「阿勇」、丙○○、張煒明根本不認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阿勇」雖自稱是代為處理債務糾紛,然其明知己○○並非債務人亦非保證人,與其所自稱之債權債務並無關連,僅因債務人未能清償,不甘受損,而強要己○○負擔法律上無任何義務需負擔之義務,且己○○於案發當時亦已出言否認與娃娃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證人己○○、壬○○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足見本件並無任何客觀上足令人相信己○○與娃娃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被告丙○○、張煒明非旦未為確認、明知「阿勇」並無任何合法權源代他人催討債務之情況下,猶片面主張己○○積欠他人債務,以此為名向告訴人2人索取錢財,執意以前開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財物,是被告丙○○、張煒明當具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

2.至辯護意旨辯稱丙○○主觀上認「阿勇」與己○○間法律上債務原因,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丙○○為高中畢業,平日從事服務業,為具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其既始終在場見聞、參與「阿勇」向己○○索取金錢之過程,顯然知悉己○○僅係擔任介紹人,並非債務人,「阿勇」並無任何合理依據向己○○催討債務,「阿勇」所為顯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經己○○當下否認債務,更應當即時停止,惟仍捨此不為,仍配合「阿勇」指令行事,以上開持刀傷害、威嚇之強暴、脅迫方式,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先轉帳與「阿勇」後,再迫使癸○○至超商提領款項交付,則丙○○所為,顯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主觀上應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又辯護意旨稱己○○事後曾返還款項與「阿勇」等人,顯示己○○應有本案債務云云,然證人己○○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無欲支付該筆款項,係家人為避免持續遭到騷擾,欲平息糾紛始行支付等語,業如前述,是尚無從依此推論己○○原即負有本案債務,此部分難為有利於丙○○之認定。

3.又辯護意旨辯稱張煒明係經丙○○輾轉通知,且未進入小房間,對於告訴人與「阿勇」或丙○○間之債權債務並不知情,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張煒明確有持刀及球棒進入小房間,且於「阿勇」、丙○○向告訴人索取金錢時在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張煒明為國中畢業,平日從事服務業,亦為具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其既始終在場見聞、參與「阿勇」、丙○○向己○○間索取金錢之過程,知悉盛信當下否認債務,其等並無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之合理依據,「阿勇」及丙○○所為顯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仍配合「阿勇」、丙○○指令行事,負責持刀在場看守,主觀上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煒明不知道本案債務糾紛等語,亦屬維護之詞,尚不足為有利於張煒明之認定。

㈣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觀諸丙○○於偵查中自承「阿勇」通知前往協助處理債務,告知對方欠錢,且「阿勇」告知對方有槍因而攜帶刀具前往,有將此事告知張煒明,因此張煒明才拿出刀、棍帶上車等語(見14489偵卷㈡第62-63頁),於本院審理亦證稱:「阿勇」打電話來說有人欠他錢,說對方有槍,所以我就帶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172頁);張煒明於警詢供稱:我當時有持棍子進去,當時癸○○說他沒錢,就說要拔身上的金手環,說要用那個還債等語(見14489偵卷㈠第18-19頁),而依現場屋外及屋內監視器觀之,「阿勇」、丙○○、張煒明於本案倉庫外會合後,隨即下車進入本案倉庫小房間內,丙○○、張煒明均戴口罩,丙○○並持刀、張煒明則持刀及球棒與「阿勇」同時進入小房間內,「阿勇」持張煒明持有之球棒毆打己○○,丙○○持刀架住、砍傷己○○,張煒明持刀在旁看守,其等行動迅速敏捷,默契十足,未見任何遲疑,前後行動不過2、3分鐘,顯見丙○○、張煒明就本案犯行至遲於進入小房間前已有所謀議,並為相關之行為分擔,且丙○○在場見聞及參與「阿勇」與己○○、癸○○間就交付金錢商談過程,張煒明亦在場見聞「阿勇」及丙○○與告訴人2人之商談過程,其等既明確知悉「阿勇」對己○○、癸○○無任何索取財物之正當權源,卻仍協助「阿勇」傷害、脅迫己○○、癸○○,於渠等無法拒絕或無法交付時,尚且以將押走方式恐嚇,是被告丙○○、張煒明對於倘遇在場之人反抗、拒絕交付款項,將施以強制力一情顯有共識,明知客觀上已使己○○、癸○○之意思決定自由遭壓抑至不能抵抗之程度,仍繼續參與,丙○○負責監督癸○○至超商取款,張煒明負責在場看守,未曾脫離群體,彼此行為互有補充、利用,均屬整個強盜取財計畫重要、不可或缺之環節,是丙○○、張煒明就本件加重強盜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甚明。是張煒明辯稱一開始不知為何前往,知悉為他人債務糾紛後隨即離開云云,無從資為有利張煒明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張煒明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提高罰金上限為50萬元,惟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之規定,僅借用刑法第321條第1 項所列之加重條件,並不及於刑度,前開修正不涉及可罰性要件,對於被告論罪科刑自不生影響,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查本案被告丙○○、張煒明與共犯「阿勇」在案發現場,結夥三人以上,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手段強盜告訴人2人財物,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共謀,並均在場共同實施犯罪,雖施強暴脅迫告訴人之各自參與之部分不同,仍均應計入結夥人數,其等所為之強盜犯罪,自合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他人財物之加重條件。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所用之刀具、球棒等雖未查獲扣案,但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告訴人己○○業已受傷,應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所謂之兇器無疑。是被告丙○○、張煒明與共犯「阿勇」係攜帶兇器犯本案之強盜犯行,應可確定。

㈣核被告丙○○、張煒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㈤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查被告丙○○、張煒明及「阿勇」3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過程中雖有傷害己○○之行為,迫使己○○在小房間內,以及迫使癸○○轉帳、前往超商領款而行無義務之事,然此等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行為係為令被害人無法抗拒而遂行強盜所為,已包含於強盜行為之同一意念中,且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皆應屬強盜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㈥又其等先後強盜告訴人癸○○轉帳5萬元及在超商提領1萬元,其等前後所實施之各動作,顯係基於單一強盜取財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被告丙○○、張煒明及「阿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丙○○前於102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均上訴駁回確定,於104 年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肇事逃逸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強盜案件間,兩者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丙○○就本罪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部分:

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於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尚非至殘,或未對被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張煒明本案所為,固屬非是,惟衡酌張煒明雖與丙○○、「阿勇」具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然張煒明客觀上於上開過程中,主要係持刀在場助勢、看守等行為,尚未直接對被害人施暴,亦未直接取得本案財物,堪認其於本案僅係居於聽從「阿勇」、丙○○之次要地位。從而依張煒明本案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等情,認對張煒明處以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最低度之法定刑,尚嫌過重,猶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張煒明部分酌減其刑,惟其之行為仍值非難,且始終否認犯行,故本件不予減至二分之一之刑,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丙○○、張煒明攜帶刀械、球棒結夥以上開不法之手段,強取告訴人己○○、癸○○之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人身安全及財產權之尊重,犯罪手段具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己○○、癸○○心生恐懼,惶惶不安,又丙○○、張煒明犯後均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己○○、癸○○,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丙○○為主要下手實施本案強盜犯行並找被告張煒明到場之人,對本案犯行之進行有高度重要性,而被告張煒明僅是被動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之行為,亦非為了自己之利益為之,參與程度未高之分工情形及其等犯罪手段、動機、犯罪所得多寡、告訴人己○○已撤回對丙○○之傷害告訴,暨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己○○、癸○○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363、3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係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即屬之。查本案告訴人癸○○固以手機轉帳至「阿勇」指定帳戶之5萬元,以及在超商提款後由乙○○交付丙○○之1萬元,然前開帳戶為「阿勇」所指定,丙○○亦稱所得1萬元業已交付「阿勇」(見14489偵卷㈡第62頁),是依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丙○○、張煒明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丙○○、張煒明所用以傷害己○○、把風之刀具2把、球棒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然均未扣案,不能證明現仍存在,且其價值尚低,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寅○○、庚○○與「阿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A車搭載「阿勇」、被告辛○○、張煒明等人,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以及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2支、球棒1支,及由丁○○駕駛B車搭載被告寅○○、庚○○、不知情子○○等人,前往本案倉庫找己○○。嗣於同日上午5時許,渠等抵達現場後,由被告辛○○在A車內等候,「阿勇」、丙○○、張煒明分持前揭預先準備之開山刀、球棒下車,被告庚○○、寅○○亦跟隨下車,渠5人進入上址倉庫內,適己○○、癸○○夫妻與其友人壬○○、乙○○正在小房間內飲酒、聊天,渠等見到己○○後,由其中之人分持球棒揮打己○○臉部及持刀抵住己○○之頸部後,再由丙○○持刀揮砍己○○之右小腿,致己○○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及臉部多處小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繼由「阿勇」出言:我今天是幫人來收錢,己○○之前介紹朋友借錢,沒還錢,所以要來向己○○討債34萬元等語,經癸○○表示其沒那麼多錢後,「阿勇」並揚言恫稱:今日要看到34萬元一半的現金,不然就要將己○○押走等語,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己○○、癸○○2人心生畏懼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癸○○不得已之下當場以手機網路轉帳5萬元至渠等指示中國信託帳戶內,及被迫至ATM領款,並由被告辛○○駕駛A車丙○○坐該車副駕駛座,癸○○及其友人乙○○則坐在該車後座,前往前開萊爾富超商,「阿勇」、被告寅○○、庚○○與張煒明等人則留在現場看管己○○,防止己○○脫逃,以前揭方式剝奪己○○、癸○○之行動自由。嗣癸○○在上址萊爾富超商內,以ATM提領現金1萬元交與乙○○,由乙○○轉交予丙○○,癸○○並趁機請乙○○報警處理,丙○○、被告辛○○得知事跡敗露,遂駕車逃逸,並通知留在現場之「阿勇」等4人,「阿勇」旋逃離現場,被告寅○○、庚○○及張煒明即搭乘丁○○B車逃逸,己○○、癸○○始獲釋。因認被告辛○○、寅○○、庚○○等3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寅○○、庚○○等3 人涉有上開加重強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辛○○、寅○○、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辛○○、庚○○寅○○、張煒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08年1月12日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己○○傷勢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案倉庫及超商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刑案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寅○○、庚○○等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加重強盜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辛○○辯稱:我只是單純代駕,當日是丙○○給我1000元,我坐在駕駛座,搭載丙○○、張煒明前往,「阿勇」沒有在我車上,一路都是丙○○報路,到現場後丙○○叫我把車子開到巷口等,後來丙○○和癸○○、乙○○上車,也是丙○○跟我報路我就開到萊爾富超商,車上沒有聽到聊什麼,癸○○、乙○○下車後,等了幾分鐘丙○○說先離開,我就開走了,我都在滑手機,不是看到警察才開走,我完全沒有參與本案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辛○○在酒店服務因而臨時受託為同案被告丙○○、張煒明之代駕,過程中完全未下車、欠缺對全案強盜犯行之共犯故意,亦未分擔任何強盜行為,本案屋外監視器部分畫面模糊,無法由該畫面辨識被告辛○○係坐在後座等語。

㈡被告寅○○辯稱:我當時本來跟丁○○、子○○、庚○○同在一車要去捕鰻苗,在車上接到「阿勇」微信,表示其與別人起爭執,於是前往本案倉庫,至現場後已先有一台白車在現場,我就叫庚○○下去看一下,如果沒事就先離開,庚○○電話沒接後,我只好下車進屋去看,看到有人受傷,後來碰到壬○○,壬○○表示是債務糾紛,被害人是己○○,因為己○○也是我認識的,我發現兩邊都是我認識的,就回車上等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寅○○與其他被告並無攜帶兇器、強盜之事前聯繫或策劃,至現場瞭解狀況後發現兩方均是其認識的人,隨即離開,是被害人己○○、癸○○過程中都未見到寅○○,不可能對其等產生恐嚇,且進入該屋後隨即與證人壬○○交談,亦不可能聽聞具體發生的債務糾紛,主觀上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任何幫助行為或分擔行為等語。

㈢被告庚○○辯稱:我當時本來跟丁○○、子○○、寅○○同在一車要去捕鰻苗,寅○○接到電話說好像是欠錢之類的事情,我不認識那些人,到了現場之後,寅○○叫我下車看看倉庫那邊有沒有人打架,我就進去倉庫,當時已經沒有人在動手了,只看到己○○受傷,但在場人我都不認識,我沒有跟己○○講話,完全沒有勒索的意思,後來寅○○來了,我們就上了丁○○的車,後來又下車回倉庫是因為想上廁所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庚○○係因寅○○接獲「阿勇」電話、請其下車,始前往現場,下車無攜帶任何兇器,與在場之人均不認識,難認與「阿勇」、丙○○等人有任何犯意聯絡,且至現場時己○○已經受傷致使不能抗拒已經完成,庚○○亦未分擔任何強盜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辛○○部分:

1.依現場屋內監視器之顯示結果,辛○○自始至終並未進入倉庫內,又自現場屋外監視器顯示結果,辛○○駕駛A車至現場後並未下車,該車持續開大燈在倉庫外等候,於5時7分19秒至7分58秒期間,丙○○、張煒明、癸○○均在倉庫外交談,而辛○○於5時8分4秒將A車倒退至遠方進行迴轉後掉頭於5時9分56秒駛回倉庫前停等,迄至5時45分24秒,丙○○坐上A車副駕駛座、癸○○坐上A車副駕駛座後方,乙○○坐上A車駕駛座後方,A車於5時46分9秒駛離倉庫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8日、同年8月7日、8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14489偵卷㈠第135-162、87-90頁),是依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辛○○搭載丙○○、張煒明至本案倉庫後,確實從未下車,更未曾進入本案倉庫內等事實,應可認定。是客觀上已難認定被告辛○○對於倉庫內「阿勇」、被告丙○○等人係如何對己○○、癸○○施以強暴脅迫迫使交出財務等行為有所參與或知悉。

2.關於被告辛○○何以開車搭載丙○○、張煒明至倉庫現場等節,共同被告即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接獲阿勇通知,我就被告找張煒明一起去,我開A車去新竹找張煒明,被告辛○○是張煒明找的代駕,找被告辛○○去的時候沒有跟他說發生什麼事,也沒說要他等多久,當時我只說要往楊梅開,因為詳細地址我也還要打電話確認,被告辛○○是完全不知道狀況上這臺車,到現場之後,張煒明叫辛○○在車上等,辛○○都在車上等我和張煒明;後來癸○○要我載她和乙○○去超商提款,就讓被告辛○○載我們去,被告辛○○不知道載癸○○去超商是要領錢,並沒有跟他說看到警察要加速,我們彼此不認識,在車上當然不會說什麼,在超商等太久我們就離開,後來就一起被警察攔停等語(見14489偵卷㈠第8頁;14489偵卷㈡第62-63頁;本院卷第167-187頁),核與被告張煒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丙○○先開車來新竹找我,要我陪他出去,我剛下班就陪他去,後來是搭乘一名酒店少爺駕駛的車輛前往,該酒店少爺是辛○○等語(見14489偵卷㈠第18頁,1564偵緝卷第82頁)大致相符,佐以被告丙○○、張煒明於警詢時均未能直言被告辛○○之名、綽號,且均係經警方提示照片始知悉或指認為被告辛○○,足見其等尚無何情誼可言,應無維護被告辛○○之必要,而被告辛○○於過程中始終未曾下車,與一般司機在現場等候客人之情況並無顯著不同,是被告辛○○辯稱其僅係代駕駛A車搭載丙○○、張煒明至本案倉庫,尚非全然不可信。

3.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在車外談好要去附近萊爾富超商領款,上車後丙○○曾指示辛○○開到何處,在車上沒有交談,沒有談到要去領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2-325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接獲報案人說被押去萊爾富超商ATM領款,我開警車到超商沒有鳴笛,到超商後先進入超商內和報案人確認,準備去盤查停在外面的A車時,A車就駛離了,我就請另一組警力去支援等語(本院卷㈠第422-429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接獲勤務要攔停A車,提及涉嫌刑案,要帶回上湖派出所,因為當時不知道案件,所以沒有鳴笛,是閃警示燈,按喇叭看他會不會停,對方沒有要逃,就停下來接受攔停,過程平和,然後就請車上辛○○、丙○○上巡邏車回到派出所,對方都很配合等語(本院卷㈡第152-155頁),是被告辛○○固依丙○○指示搭載癸○○、乙○○至超商領款,然依證人癸○○證稱於車上過程並無談及去超商領錢,證人戊○○證稱攔停A車時過程平和,沒有逃逸等情,是堪認被告辛○○辯稱當時過程中沒有發現異狀,都在滑手機等指示,不是看到警察才逃跑等語,尚非全然無稽,綜上可認被告辛○○確為當日丙○○、張煒明於欲前往本案倉庫時臨時所找尋之代駕司機,則被告辛○○固有駕駛A車在現場等候、搭載丙○○、癸○○前往超商之客觀行為,衡情均與一般不知情之司機所為無異,難以據此即認定其與被告丙○○、張煒明及「阿勇」間有何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而推由在場之被告丙○○等人下手實施而為行為之分擔,甚為顯然。

4.公訴意旨指述屋外監視器、屋內監視器顯示A車到場時,有2人先分從駕駛座持長條狀物下車、副駕駛座下車、後又有1人自副駕駛座後方下車,隨後「阿勇」、被告丙○○持刀、被告張煒明持刀、球棒即進入倉庫內,堪認自駕駛座持刀下車的人即為被告丙○○,被告辛○○實非代駕等語,惟查,該屋外監視器影像部分,未若屋內監視器清晰,於A車甫到場時,因拍攝距離及車燈反光,雖能辨識有人自A車駕駛側下車,然所開啟之車門究係駕駛座車門抑或是駕駛座後方車門,尚難清楚辨識,亦無從具體辨識由該側下車之人為何人,且待丙○○、張煒明離開A車後,在無人上下車之情況下,辛○○即駕駛A車至前方迴轉,況丙○○、張煒明自始均證稱係由代駕辛○○駕駛A車搭載丙○○、張煒明至本案倉庫等語(見11489偵卷㈠第8、17頁;11489偵卷㈡第62頁),是堪認案發當時A車係由辛○○所駕駛,並非丙○○所駕駛,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至由倉庫外監視器畫面顯示,「阿勇」似亦係自A車下車等情,然辛○○、丙○○、張煒明均一致供稱「阿勇」並不在車上(見11489偵卷㈠第8、17頁;11489偵卷㈡第62頁;本院卷㈡169、211頁),而被告即證人丙○○、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更均分別供稱當時有三台車前來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311頁;本院卷㈡第169頁;),且警方事後所分別查獲A車(丙○○、辛○○)、B車上之被告(寅○○、庚○○、張煒明、丁○○、子○○),亦無「阿勇」,衡情「阿勇」自行駕車前往現場後再與丙○○等人會合,亦與常情無違。另被告辛○○雖可能目擊所載被告丙○○、張煒明均係持刀、球棒下車,然被告辛○○既與被告丙○○、張煒明等人並無任何加重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業經認定如前,尚難依此即認被告辛○○有參與本案犯行。

㈡關於被告寅○○部分:

1.依現場屋內監視器之顯示結果:(5時6分24秒,庚○○於進入倉庫後,穿越監視器畫面之客廳進入被害人所在之小房間內)①寅○○於5時11分38秒,進入倉庫後,穿越監視器畫面之客廳進入上開小房間內,隨即於5時12分38秒離開小房間,並坐在客廳椅上,與自小房間走出之壬○○談話,過程中丙○○、張煒明、癸○○均陸陸續續進出小房間與屋外,然均未與寅○○對話,②寅○○於5時14分30秒再度進入小房間後,隨即於5時15分13秒自小房間走出並離開該倉庫,並於5時15分16秒離開倉庫,於5時16分59秒坐上丁○○所駕B車之副駕駛座後方座位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8日及同年8月7日、8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14489偵卷㈠第135-162頁),是依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可知,寅○○搭乘B車至現場後,並未馬上下車,是在庚○○進入本案倉庫後過約5分鐘,始進入本案倉庫內;且其進入小房間時,「阿勇」、丙○○等人對己○○之傷害行為已經完成;其進入小房間後隨即退出小房間與壬○○談話,談話後復隨即離開倉庫返回B車,與其所辯僅知悉是「阿勇」與人起爭執而前往,先委請庚○○下車察看,因庚○○未回覆而下車察看,後碰到壬○○,得悉被害人為己○○後,認兩方均為認識的人,即無欲參與而返回車上,並未參與本案犯行大致相符,可以採信。是客觀上已難認定被告寅○○對於倉庫內丙○○等人係如何對己○○、癸○○施以強暴脅迫迫使交出財務等行為有何行為分擔或參與。

2.依證人丁○○、子○○、共同被告即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丁○○以B車搭載女友子○○、庚○○、寅○○相約一同前往漁港捕鰻苗,途中寅○○接到電話於是一同前往案發現場等語,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是債務糾紛、好像有人欠錢等語(見14489偵卷㈠第53-55、61-64、32-37頁,14489偵卷㈡第48-50、61-65頁;本院卷㈡第16-33、34-39、157-166頁),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好像是寅○○的朋友有爭執,怕打起來,就開過去,寅○○要我下車看看,我沒有帶任何工具,裡面的人我都不認識,進去看到有人已經受傷了等語(見14489偵卷㈠第33、36頁,14489偵卷㈡第61-63、64-65頁),證人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寅○○是我國中學弟,寅○○不是第一批進來動手的人,後來看到寅○○進來小房間,寅○○看到我就把我叫出去,沒有和己○○、癸○○交談,在客廳問我裡面是什麼狀況,問我為何在此,我向其表示我來找己○○喝酒聊天,當時己○○已經受傷了,我詢問現在是何狀況,為何有一群人進來砍傷己○○,寅○○表示他也不清楚裡面狀況,被砍的是誰他也不知道,只是朋友打給他請他過來撐場面,幾分鐘後寅○○就離開了,沒有再回倉庫過,寅○○表示兩邊都是他認識的,不想管那麼多等語(14489偵卷㈠第85-86頁;本院卷㈡第43、46-47、50-53、55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就認識寅○○,我在案發當日並沒有看到寅○○,我都在小房間沒有出去,我是在派出所監視器才看到寅○○有出現在現場,寅○○後來有跟我解釋,並與我及癸○○和解等語(見本院㈠第345、355-236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寅○○,過程中沒有印象有看到寅○○,後來有與己○○與寅○○和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7-328頁)。綜上堪認被告寅○○確實係臨時接獲「阿勇」通知而現往現場,至現場前僅係略知係債務糾紛、爭執,然對於討債對象、以何方式處理債務糾紛、如何分工、如何共同不法所有並未與「阿勇」有所約定,尚難認定其事前已與「阿勇」等人有何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為本案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再被告寅○○到現場後證人己○○已遭砍傷,被告寅○○僅短暫停留、與證人壬○○談話後,隨即離去倉庫,且未與證人己○○、癸○○有何接觸,是被告寅○○辯稱至現場後瞭解「阿勇」、己○○、壬○○均為其所認識之人,無欲參與隨即離去等情,尚屬可信,從而難以認定被告寅○○到場後,與在場之「阿勇」、被告丙○○、張煒明有何為本案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所為亦不足以對阿勇、被告丙○○、張煒明等人之強盜犯行有何助力。

㈢被告庚○○部分:

1.依現場屋內監視器之顯示結果,庚○○①於5時6分24秒進入倉庫穿越監視器畫面之客廳進入己○○所在之小房間後,(5時7分16秒後、丙○○、癸○○均陸續離開小房間,在倉庫外交談等、5時11分38秒後寅○○進入小房間後,隨後與證人壬○○離開小房間、5時15分13秒寅○○離開倉庫)迄至5時16分55秒始離開小房間,隨即5時17分4秒又折返進入小房間(屋外監視器未顯示庚○○離開倉庫),後於5時20分30秒離開小房間並走出倉庫進入B車;②嗣於5時34分51秒庚○○下車再度進入倉庫及小房間內,並於5時38分32秒離開小房間並走出倉庫進入B車;③再於5時40分59秒庚○○下車又進入倉庫並進入小房間,並於5時42分47秒離開小房間並走出倉庫進入B車(嗣5時44分後丙○○、癸○○、乙○○陸續坐上A車駛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8日及同年8月7日、8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14489偵卷㈠第135-162頁)。是依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可知,客觀上庚○○並無持有刀械,亦未參與被告丙○○等人砍傷己○○部分之犯行,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阿勇」先進來,然後是丙○○,後來一個我看不清楚,一進來的時候「阿勇」先用棒球棍打我,然後丙○○用刀架住,再來用刀砍,當時庚○○還沒來,庚○○並未持刀砍我,庚○○後來到場後並沒有對我叫囂或恐嚇,在警詢之指述是因為我當時被嚇到了,所以有誤認,我後來有與庚○○和解了,庚○○確實沒有傷害、恐嚇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4、352-355、361頁),是證人己○○於警詢指述被告庚○○持刀在旁叫囂一節,難以為不利於庚○○之認定。

2.被告庚○○與在場之「阿勇」、丙○○、張煒明、證人己○○、癸○○均不認識,業據證人丙○○、張煒明於警詢、證人己○○、癸○○、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4489偵卷㈠第18頁,本院卷㈠第354、332頁,本院卷㈡第291頁),而關於庚○○前往現場之原因是因為寅○○接獲「阿勇」電話始臨時前往現場一節,業經證人丁○○、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而證人寅○○亦證稱:到現場時,因為我正在用手機,所以請被告庚○○先下車看一下,如果沒有事的話,我們要去捕鰻苗,但後來庚○○沒有接電話,所以我後來才下車,我後來跟壬○○講完話,我就要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0-291頁),是證人庚○○原與「阿勇」、被告丙○○、張煒明等人不認識,係因寅○○而一同前往現場,且至現場後,係經寅○○指示而下車察看,亦未攜帶任何工具即下車,佐以證人己○○已遭被告丙○○等人砍傷,是被告庚○○對於「阿勇」、被告丙○○等人究竟如何施以強盜犯行,事前顯難以知悉,尚難認定其事前已與「阿勇」等人有何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為本案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

3.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4.雖被告庚○○並未如被告寅○○一般,隨即離去現場,反而在小房間逗留,然其逗留之原因,其與警詢即自承:我們當時到現場後,我先下車察看,發現有人在起爭執,我沒有看見有任何人拿刀砍人,但已經有人受傷了,看起來是在談判,我認為當時現場不會有作勢要打人的態樣,我就坐在旁邊看他們雙方起爭執等語(見14489偵卷㈠第33-34頁),而證人己○○業已證稱被告庚○○於現場並無參與傷害、恐嚇犯行,業如前述,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日有兩人持刀,是被告丙○○砍傷己○○,另1位持刀的人站在旁邊,持球棒的人有在旁叫囂要己○○還錢,庚○○是後來來的,應該沒有在場叫囂,當時是因為庚○○在場認為他們是一夥而提告,後來庚○○也有和我和己○○和解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2-333、338頁),且被告庚○○與在場之「阿勇」、丙○○、張煒明均不認識,未攜帶任何凶器,另自屋內監視器畫面足認「阿勇」已在小房間內、門口有被告張煒明持刀站在小房間門口前把守,庚○○既未參與「阿勇」與己○○間之對話,亦未參與丙○○與癸○○間之對話,更進進出出,業如前述,是被告庚○○固然因在場而可能知悉己○○、癸○○遭「阿勇」、丙○○要求交付金錢之經過,然尚不足進一步推斷其與在場之「阿勇」、丙○○、張煒明等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利用「阿勇」、丙○○、張煒明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且其單純滯留現場之舉措亦不足以對「阿勇」、被告丙○○、張煒明等人之強盜犯行有何助力。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俱無法證明被告辛○○、寅○○、庚○○有公訴意旨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或另構成與起訴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私行拘禁或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辛○○、寅○○、庚○○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玉書、吳亞芝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呂世文

法官 陳郁融

法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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