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國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所為之110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國珍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國珍於民國109年2月8日16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由富岡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1段與楊梅路1段354巷與楊新路2段337巷不對稱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之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直行,應減速接近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不得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適有彭勝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從右方楊湖路1段654巷支線道駛出欲穿越幹線道民富路一段進入對面楊湖路二段337 巷,而疏未注意應讓幹道直行車優先通行之違規情況,兩車遂於路口交岔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彭勝開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鎖骨遠端骨折等傷害。沈國珍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彭勝開嗣因前揭硬腦膜下出血於109年2月19日在桃園長庚醫院接受開顱移除血塊及腦室外引流管手術,109年3月5日出院,定期門診追蹤治療,109年11月5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門診,經醫生診斷為失智症,且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工作,部份生活活動需人扶助,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情形。
二、案經彭勝開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沈國珍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沈國珍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無照駕駛汽車與告訴人彭勝開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主線道,告訴人應禮讓伊先行,且未超速,是告訴人來撞伊車右後輪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盛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二)、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桃園長庚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行車通衢,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顯有過失。再者,本案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雖認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但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0年2月2日桃交鑑字第1100000784號函覆之桃市鑑0000000案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其仍須擔負刑責,犯行洵堪認定。
二、刑法第10條第4 項各款關於「重傷」之意涵,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
申言之,重傷乃指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傷害,致其視覺、聽覺、發聲或言語、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完全且永遠喪失,或雖未完全而永遠喪失,但因器官、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嚴重受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因而不治或難以治療。故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傷之程度,應由事實審斟酌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本件被害人彭勝開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後,先自109年2月12日起至同月15日住於桃園長庚醫院加護病房,15日轉住普通病房,繼於同月19日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接受開顱移除血塊及腦室外引流管手術,109年3月5日出院,定期門診追蹤治療,嗣於109 年11月5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門診,經醫生診斷為失智症,並囑言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工作,且部份生活活動需人扶助,有前揭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顯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時並未考領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公訴人認被告祇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於上訴審審理時告知被告上揭法條,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處理事故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勢為普通傷害,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善盡注意義務,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既未注意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通過路口,因此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有過失,惟究屬肇事次因,情節並非重大,反觀告訴人則同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更未禮讓幹線道車之被告先行,方為本次車禍之主因及告訴人受傷程度,工作、生活具受重大影響,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潘政宏
法官 林育駿
法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錄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05號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國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 日所為之110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10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國珍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國珍於民國109年2月8日16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由富岡往楊梅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1段與楊梅路1段354巷 與楊新路2段337巷不對稱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中央分 向限制線路段之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直行,應減 速接近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不 得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適有彭勝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從右方楊湖路1段654巷支線道駛出 欲穿越幹線道民富路一段進入對面楊湖路二段337 巷,而疏 未注意應讓幹道直行車優先通行之違規情況,兩車遂於路口 交岔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彭勝開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左鎖骨遠端骨折等傷害。沈國珍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 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彭勝開嗣因前揭硬腦膜下出血 於109年2月19日在桃園長庚醫院接受開顱移除血塊及腦室外 引流管手術,109年3月5日出院,定期門診追蹤治療,109 年11月5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門診,經醫生診斷為失智 症,且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工作,部份 生活活動需人扶助,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情形 。 二、案經彭勝開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沈國珍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沈國珍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無照駕 駛汽車與告訴人彭勝開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 有上述之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 :伊是主線道,告訴人應禮讓伊先行,且未超速,是告訴人 來撞伊車右後輪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彭盛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表(一)(二)、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桃園長庚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資佐證,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行車通衢,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 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顯有過失。再者,本案經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雖認告訴人為肇事主因 ,但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 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有該會110年2月2日桃交鑑字第1100000784號函 覆之桃市鑑0000000案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是 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其仍須擔負刑責,犯行洵堪認定。 二、刑法第10條第4 項各款關於「重傷」之意涵,係指毀敗或嚴 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之 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 申言之,重傷乃指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傷害,致其視覺、聽 覺、發聲或言語、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肢體或其他重 要機能,完全且永遠喪失,或雖未完全而永遠喪失,但因器 官、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嚴重受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因 而不治或難以治療。故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傷之程度,應由事 實審斟酌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 之影響等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本件被害人彭勝開 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後,先自109年2月12日起至同 月15日住於桃園長庚醫院加護病房,15日轉住普通病房,繼 於同月19日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接受開顱移除血塊及腦室外 引流管手術,109年3月5日出院,定期門診追蹤治療,嗣於1 09 年11月5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門診,經醫生診斷為失 智症,並囑言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工作 ,且部份生活活動需人扶助,有前揭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可憑,顯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時並未考領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 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至二分 之一。公訴人認被告祇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 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於 上訴審審理時告知被告上揭法條,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處理事故 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規定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勢為普通傷害,其認事用法自有 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善盡注意 義務,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既未注意減速慢行又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通過路口,因此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有過失 ,惟究屬肇事次因,情節並非重大,反觀告訴人則同於 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更未禮讓幹線道車之被告 先行,方為本次車禍之主因及告訴人受傷程度,工作、 生活具受重大影響,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錄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