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榮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8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係規範「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非「已繫屬於『法院』」,又本次修正涉及上訴範圍,如修正施行前尚未繫屬於上訴審,理應由當事人依照修正後規定決定上訴範圍,是所謂「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應指上訴審法院而言,如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上訴審,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如修正施行後始繫屬上訴審,則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之適用,依照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相同結論,可參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判決意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查本案原審於110年9月29日判決,被於110年10月7日收受判決書後提起上訴,於110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見本院桃交簡卷第105頁、交簡上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作為同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如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不會因為屬於原判決之刑「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如論者即有指出:上開規定所稱之「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褫奪公權)外,尚包括緩刑,因主、從刑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對於主刑或從刑之一部上訴者,其效力及於刑之全部,但不及於論罪部分;如僅對緩刑上訴者,效力不及於「論罪科刑(主刑)」部分(可參閱吳燦,上訴不可分原則與例外,月旦法學教室,第229期,110年11月,第18頁)。
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許榮欽提起上訴表示僅就原審科刑部分上訴等語(見交簡上卷第23頁),且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見交簡上卷第72至73頁),顯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定刑(含是否諭知緩刑),至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按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被告上有57歲年邁且為中低收入戶母親由被告奉養,又有一位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弟弟由被告照顧,全家重擔由被告獨力支撐,被告本身亦因有非特定的鬱症及失眠症,有自殺紀錄,而被告前案案發時間距本案發生已相隔6年,被告顯已悔悟,僅因告訴人李靜怡要求金額被告無力負荷方未能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23至35頁、第72至73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係經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且第3次犯酒後駕車犯行,血中酒精濃度非低,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而生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應予嚴懲;又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之處,自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龍輝
法官 吳軍良
法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欽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號15樓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欽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關於被告許榮欽累犯之記載;同欄一第6 行「駕駛」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無照駕駛」;同欄一第11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即無庸再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以免重複評價。㈡經查,被告於駕駛車輛並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曾在桃園市龍潭區渴望路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案發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9.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75毫克,詳下述),又被告於肇事時,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81頁),自確屬無照駕駛甚明,竟仍於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罪部分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雖未記載被告無照駕駛乙情,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認為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86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又被告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之說明:⑴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2 月9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本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⑵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⑶查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其所犯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所犯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最低本刑。⒉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所犯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且除前開累犯部分不予審酌外,被告於104 年間尚另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於酒後貿然無照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9.5mg/dL,即0.1995%(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75毫克,計算式:199.5 1/1000 5 =0.9975),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李靜怡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前額血腫之傷害,足認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中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5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18130號
被 告 許榮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桃交簡字第240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其不知悔改,自110年3月2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渴望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2瓶後先至朋友住處休息,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至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與台66路口時,原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前方由李靜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靜怡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前額血腫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許榮欽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經醫院對許榮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9.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李靜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靜怡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06號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榮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 29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8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8日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第3項)。」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 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 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 常上訴者,亦同。」係規範「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非 「已繫屬於『法院』」,又本次修正涉及上訴範圍,如修正 施行前尚未繫屬於上訴審,理應由當事人依照修正後規定 決定上訴範圍,是所謂「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應指 上訴審法院而言,如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上訴審,仍應適 用修正前規定;如修正施行後始繫屬上訴審,則無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之適用,依照程序從新之原則 ,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相同結論,可參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判決意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查本案原審於110年9月29日判決,被於110年10月 7日收受判決書後提起上訴,於110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 見本院桃交簡卷第105頁、交簡上卷第19頁),依上開說 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 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 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 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 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 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作為同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如明示僅就刑之部分 上訴,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不會因為屬於原判決 之刑「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如論者即有指出 :上開規定所稱之「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褫奪 公權)外,尚包括緩刑,因主、從刑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對於主刑或從刑之一部上訴者,其效力及於刑之全部, 但不及於論罪部分;如僅對緩刑上訴者,效力不及於「論 罪科刑(主刑)」部分(可參閱吳燦,上訴不可分原則與 例外,月旦法學教室,第229期,110年11月,第18頁)。 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許榮欽提起上訴表示僅就原審 科刑部分上訴等語(見交簡上卷第23頁),且對於原判決 (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 均同意,並無不服(見交簡上卷第72至73頁),顯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刑及定刑(含是否諭知緩刑),至於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論罪,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按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被告上有57歲年 邁且為中低收入戶母親由被告奉養,又有一位思覺失調症、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弟弟由被告照顧,全家重擔由被告 獨力支撐,被告本身亦因有非特定的鬱症及失眠症,有自殺 紀錄,而被告前案案發時間距本案發生已相隔6年,被告顯 已悔悟,僅因告訴人李靜怡要求金額被告無力負荷方未能達 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23至35頁、第72 至73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審係經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且第 3次犯酒後駕車犯行,血中酒精濃度非低,竟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而生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傷,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應予嚴懲;又念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告訴人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 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失入 之違法或不當之處,自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欽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15樓之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欽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關於被告 許榮欽累犯之記載;同欄一第6 行「駕駛」之記載應予更正 為「無照駕駛」;同欄一第11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予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 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 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 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 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 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 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該 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 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依 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即無庸再 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之加 重條件,以免重複評價。㈡經查,被告於駕駛車輛並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前,曾在桃園市龍潭區渴望路某工地飲用含酒精 成分之飲料,案發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9.5mg/ 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75毫克,詳下述), 又被告於肇事時,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81頁),自確屬無 照駕駛甚明,竟仍於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罪部分並應依 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雖未記 載被告無照駕駛乙情,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認為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訊問 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86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又被告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之說明:⑴被 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並於106 年2 月9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本案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⑵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 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⑶查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 與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 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 本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其所犯 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所犯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最低本刑。⒉自首:按刑法第62條 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 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 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 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佐(偵卷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所犯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其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且除前開累犯部分不予審酌 外,被告於104 年間尚另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 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 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於酒後貿然無照駕車上路,且本 次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9.5mg/dL,即0.1995%(即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75毫克,計算式:199.5 1/ 1000 5 =0.9975),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李靜 怡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前額血腫之傷害,足認其飲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行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中自述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5 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第 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 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30號 被 告 許榮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桃 交簡字第240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月3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其不知悔改,自110年3月23日 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渴望路 某工地飲用保力達2瓶後先至朋友住處休息,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 &0000;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 許, 行至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與台66路口時,原應注意飲酒後不 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 前方由李靜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靜 怡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前額血腫之傷害。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將許榮欽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經醫院對 許榮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9.5M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毫克),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李靜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靜怡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 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公共危險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