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明寺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2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明寺之緩刑宣告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委由法官本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明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以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4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9 年2 月14日確定在案。而其雖已向公庫支付4 萬元,但就義務勞務部分,僅於109 年5月20日完成2 小時,後經聲請人告誡函催,其仍未至指定處所履行義務勞務完畢,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明知應於執行檢察官所定之109 年4 月14日至109年9 月13日之履行期間內,履行上開義務勞務,惟因其仍在校就讀且需參與學校展演,故執行檢察官同意將期間展延至109 年12月13日(下稱履行期間),而其對此一執行指揮,並未表明有何履行上之障礙,有聲請人之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切結書、函文、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在卷為據。而聲請意旨所述各節,與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實際僅於109 年5 月20日履行2 小時之義務勞務,亦有卷附裁判書、聲請人函文、送達證書、聲請人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人回覆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堪信屬實。
㈡經換算,在履行期間,受刑人僅履行2 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比例只有2.5%(計算式:2 小時÷80小時=0.025 ),亦即其未履行比例高達97.5% 。其既有履行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至此,已可認定其違反本案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對此,其於本院係表示:因我還要上課,我跟老師請假,但老師說再這樣要當掉我。我是沒辦法完成義務勞務,對於緩刑之撤銷無意見。
㈢綜上足證,受刑人違反本案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本案緩刑宣告已無法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受刑人到院表明,因其還是學生,經濟能力有限,希望分期繳納上開宣告刑所易科的罰金,並提出學生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21頁)。執行檢察官允宜考量其實際已履行支付公庫4 萬元之緩刑負擔等情,惠予斟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54號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明寺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25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明寺之緩刑宣告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委由法官本職權為合目的 性之裁量。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明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以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1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緩刑2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台幣(下同)4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9 年2 月14日確定在案。而其 雖已向公庫支付4 萬元,但就義務勞務部分,僅於109 年5 月20日完成2 小時,後經聲請人告誡函催,其仍未至指定處 所履行義務勞務完畢,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明知應於執行檢察官所定之109 年4 月14日至109 年9 月13日之履行期間內,履行上開義務勞務,惟因其仍 在校就讀且需參與學校展演,故執行檢察官同意將期間展 延至109 年12月13日(下稱履行期間),而其對此一執行 指揮,並未表明有何履行上之障礙,有聲請人之義務勞務 人執行須知暨切結書、函文、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 在卷為據。而聲請意旨所述各節,與受刑人於履行期間, 實際僅於109 年5 月20日履行2 小時之義務勞務,亦有卷 附裁判書、聲請人函文、送達證書、聲請人義務勞務工作 日誌、觀護人回覆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堪信屬實。 ㈡經換算,在履行期間,受刑人僅履行2 小時之義務勞務, 履行比例只有2.5%(計算式:2 小時÷80小時=0.025 ) ,亦即其未履行比例高達97.5% 。其既有履行之可能,卻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至此,已可認定其違反本案緩刑負擔 之情節重大。對此,其於本院係表示:因我還要上課,我 跟老師請假,但老師說再這樣要當掉我。我是沒辦法完成 義務勞務,對於緩刑之撤銷無意見。 ㈢綜上足證,受刑人違反本案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本案緩 刑宣告已無法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受刑人到院表明,因其還是學生,經濟能力有限,希望分 期繳納上開宣告刑所易科的罰金,並提出學生證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19至21頁)。執行檢察官允宜考量其實際已履 行支付公庫4 萬元之緩刑負擔等情,惠予斟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