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慧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青慧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馮國豪之同意,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23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4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以其所申設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林青慧」),公開刊登馮國豪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翻拍照片,並將隱私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得點閱瀏覽,並於瀏覽該臉書網頁時,得以知悉馮國豪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婚姻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馮國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馮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所張貼之馮國豪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翻拍照片。
㈣被告所提出之其在臉書社群網站所張貼之文字及照片。
三、被告所辯及本院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我沒有在我的臉書頁面上貼馮國豪的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的翻拍照片,我雖然有取得這些資料,但要查封馮國豪房子時,已經將資料交給大展不動產,我也沒有正本。警員問我時我沒有注意,所以沒有回答清楚,而且我的手機在案發前有被馮國豪拿去,或許是馮國豪自導自演也有可能云云。
㈡查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警詢時業已供認:我是於109年10月24日,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4樓住處張貼馮國豪的戶籍謄本等照片,因為我與馮國豪有財務糾紛,打官司勝訴後,為了要查封馮國豪的房子,我才去戶政事務所申請,除了那2張照片外,馮國豪還有很多照片沒有截圖,我想讓我的朋友看見,馮國豪騙我的錢會得到教訓,我可以提供臉書截圖等語明確(參偵卷第16-17頁),並有被告提供給警員翻拍之其在臉書社群網站所張貼之文字及照片截圖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9-36頁);而前開被告自行提出之貼文文字內容及所附照片數量,核與馮國豪於同年12月26日提出告訴時,在被告臉書頁面所翻拍者相同(詳見偵卷第38-39頁),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確張貼「被告 馮某人 .....欠錢還錢本是天經地義 欠錢不還錢還恐嚇他人...」等文字(本院訴字卷第33頁),再觀諸上開貼文所附照片,除馮國豪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外,尚有訴訟當事人書狀、繳費收據、執行估價文書等,大抵皆與其與馮國豪間之金錢糾紛相關,復多為原件,持有者當僅有被告,可見該等照片均係被告配合文字上傳張貼,其於警詢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所指馮國豪使用其臉書帳號自行張貼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乙節,無非被告主觀之臆測,並無實據,且被告前於警詢時,已詳述與馮國豪間之債務糾紛,其張貼上開文字、照片之目的等節,要無何回答不清之處。況前開貼文、照片若非被告所親為,衡情被告於警員詢及有關此貼文、照片詳情時,即應立時否認或提出質疑,殊無可能以其斯時持用手機,翻閱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閱得前開馮國豪所指之貼文後,除坦承確為其所為外,復向警員表示附於該貼文之照片,非僅馮國豪所指之2張,並提供其手機供警員翻拍完整貼文及照片,是被告空言否認,洵無足取。
四、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本件被告縱因訴訟、執行之需,而向公務機關申請取得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惟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臉書社群網站上,擅自張貼載有告訴人之馮國豪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婚姻等個人資料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翻拍照片,使臉書社群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內容即得直接識別該個人資料,顯已逾越取得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且使瀏覽該網頁之人得識別特定個人,被告所為雖非為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然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其他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上開侵害告訴人隱私之個人資料,顯未尊重他人隱私,使告訴人之生活受到影響,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許雅婷
法官 郭書綺
法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慧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青慧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 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 ,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馮國豪之同意,於 民國109年10月24日23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 號4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以其所申設 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林青慧」),公開刊登馮國豪之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翻拍照片,並將隱私設定為公 開,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得點閱瀏覽,並於瀏覽該臉書網頁時 ,得以知悉馮國豪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戶籍地址、婚姻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馮國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馮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所張貼之馮國豪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翻拍照片。 ㈣被告所提出之其在臉書社群網站所張貼之文字及照片。 三、被告所辯及本院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我沒有在我的臉書頁面上貼馮國豪的戶籍謄本及 土地登記謄本的翻拍照片,我雖然有取得這些資料,但要查 封馮國豪房子時,已經將資料交給大展不動產,我也沒有正 本。警員問我時我沒有注意,所以沒有回答清楚,而且我的 手機在案發前有被馮國豪拿去,或許是馮國豪自導自演也有 可能云云。 ㈡查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警詢時業已供認:我是於109年10月2 4日,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4樓住處張貼馮國豪的戶籍 謄本等照片,因為我與馮國豪有財務糾紛,打官司勝訴後, 為了要查封馮國豪的房子,我才去戶政事務所申請,除了那 2張照片外,馮國豪還有很多照片沒有截圖,我想讓我的朋 友看見,馮國豪騙我的錢會得到教訓,我可以提供臉書截圖 等語明確(參偵卷第16-17頁),並有被告提供給警員翻拍 之其在臉書社群網站所張貼之文字及照片截圖在卷為憑(見 偵卷第29-36頁);而前開被告自行提出之貼文文字內容及所 附照片數量,核與馮國豪於同年12月26日提出告訴時,在被 告臉書頁面所翻拍者相同(詳見偵卷第38-39頁),且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確張貼「被告 馮某人 .....欠錢還錢 本是天經地義 欠錢不還錢還恐嚇他人...」等文字(本院訴 字卷第33頁),再觀諸上開貼文所附照片,除馮國豪之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外,尚有訴訟當事人書狀、繳費 收據、執行估價文書等,大抵皆與其與馮國豪間之金錢糾紛 相關,復多為原件,持有者當僅有被告,可見該等照片均係 被告配合文字上傳張貼,其於警詢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 ㈢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 所指馮國豪使用其臉書帳號自行張貼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乙節,無非被告主觀之臆測,並無實據,且被告前於警詢 時,已詳述與馮國豪間之債務糾紛,其張貼上開文字、照片 之目的等節,要無何回答不清之處。況前開貼文、照片若非 被告所親為,衡情被告於警員詢及有關此貼文、照片詳情時 ,即應立時否認或提出質疑,殊無可能以其斯時持用手機, 翻閱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閱得前開馮國豪所指之貼文後, 除坦承確為其所為外,復向警員表示附於該貼文之照片,非 僅馮國豪所指之2張,並提供其手機供警員翻拍完整貼文及 照片,是被告空言否認,洵無足取。 四、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 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 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 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 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 庭裁定參照)。本件被告縱因訴訟、執行之需,而向公務機 關申請取得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惟其 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臉書社群網站上,擅自張貼載有告訴 人之馮國豪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 籍地址、婚姻等個人資料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之翻拍照片,使臉書社群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內 容即得直接識別該個人資料,顯已逾越取得上開個人資料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且使瀏覽該 網頁之人得識別特定個人,被告所為雖非為取得任何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然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其他非財產上利益之 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在臉書社群網站張 貼上開侵害告訴人隱私之個人資料,顯未尊重他人隱私,使 告訴人之生活受到影響,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